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省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153号
原告:西安笑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9785998X3。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莉、蒋培飞,(实习),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韩秋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珍,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笑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笑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莉、蒋培飞,被告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23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赔偿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两次设备搬运费32500元,物料搬运费14720元,厂房清理清扫费1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沣东新城天台四路5号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年租金46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租金23万元,在被告未按约定交房情况下,原告自行清理搬入,后经了解在原告搬入前被告已被三桥街道办取缔并不允许使用涉案厂房,致原告无奈搬离,故原告以被告隐瞒事实,违反适租义务为由,以上述诉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答辩人退租的情形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将设备搬离答辩人厂房的原因是原告公司属于污染企业,被政府责令搬离,与被告厂房正常使用无关,原告已使用被告厂房达六个月之久,原告因公司自身原因搬离厂房,被告无任何违约和过错责任,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天台四路5号的厂房出租给原告,租赁厂房包括3500平方米的大车间、办公室、架空宿舍楼、院子和院子前面的小车间(院子公用,北降层一间及二楼三间留给被告,当被告不再使用时无条件退还原告,不得出租或转让)。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其他费用、厂房使用的要求及维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及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交付了六个月租金23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出租厂房进行清理,为尽快搬入厂地,原告遂自行清理后进行了搬迁。2018年7月24日,沣东新城三桥街道办事处向被告所出租的原告正在使用的涉案厂房下发通告一份,以“存在安全、消防隐患或污染不达标、用地、环保、营业执照等手续不齐全、责令2日内整顿或搬离。逾期不整顿或搬离者,予以联合取缔”。2018年8月3日,原告又开始搬离,截止2018年8月15日,原告从租用的被告车间内搬离,2018年12月底,原告从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租用的全部区域内撤离。2017年1月,原告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诉请成立,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半年租金23万元;2、涉案租赁厂房原告清理前后的照片,政府通知照片、通知函、承诺书、中央环保督办的照片,原告搬出后厂房的照片,证明订立合同时被告隐瞒厂房不适租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并要求赔偿损失;3、两次设备搬运的合同,截图及两次物料搬运合同、回单、付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违反适租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62220元,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未清理原告就搬入,其未悬挂原告标识。2018年7月24日,被告已搬离,故该通知是针对原告下发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签订合同时被告不知道原告经营内容,厂房本身没有污染,原告的生产有污染,政府才让原告搬离,但其从厂房搬离后,办公室一直使用到2019年元月初。为证明答辩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物是厂房;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使用租赁物六个月之久,被告因生产存在污染而搬离原告应知情,被告转租的厂房是适租的。3、7张水电费收据,证明原告自2017年7月1日开始已使用租赁物六个月;4、两组照片,证明原告使用租赁厂房的情况及2019年1月原告搬离后该厂房又被出租的情况,证明厂房是适租的。5、通告一份,证明被告搬走的原因是自身存在污染违规经营,而被告厂房是适租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房地是一体不可分割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质证,证据形式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2018年7月1日交了租金,并自行清理厂地,7月13日正式搬入,8月3日开始搬走,8月15日正式搬完,只留了办公室与被告交涉,合同丙方是我们的供应商,对原告是了解的,政府通告上说用地手续不全,正好说明厂房是不适租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生产搬离后,合同约定水电由丙方提供,票据开在了一起,故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第一照片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第二组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2017年就被认定为污染企业。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是政府发的通告(2018年7月24日),看到此通告后,原告遂开始搬迁,但该通告张贴的时间,应是原告在此已经入驻,并开始生产,故名义上是发给被告的,实际上应是针对原告。被告之所以搬走,依据的是2017年11月28日的政府通告,被告搬离后,原告与被告方于2018年6月16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作为原告理应对被告厂房是否适租做了一定的了解,且该合同规定“如遇产业政策调整,乙方无法在该厂房正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乙方有权对所租厂房进行转租”,但原告并未采取适当的减损措施。综上,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加之其虽然生产经营活动从涉案出租物内迁出,但其对出租厂地部分设施一直使用至半年租期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租金并承担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基于政府2018年7月24日通告内容涉及原告租赁场地用地手续不全问题,应由出租房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而且被告在履行《厂房租赁合同》过程中未及时履行附条件的交付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支出的相关清扫费用。综上,考虑到涉案《厂房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部分租赁费并承担相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扫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7元,原告承担35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让
审 判 员 种郁花
审 判 员 肖维超
二O一九年 七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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