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12民初16986号
原告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华胥镇西北家具工业园红河二路6号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57262713019。
法定代表人韩秋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婷婷,女,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新寺村145号。
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0日其与被告分别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补充产品加工合同》。《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加工量单价,主钢构(钢柱、钢梁)4430元/吨、钢板4000元/吨,均按照理论重量计算;C型檩条3300/吨(按比实际厚度高0.2mm的理论重量计算)。其依约加工完被告的钢结构产品,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其支付加工费1468773.72元,截止2017年2月被告欠付其加工费718773.72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订购一批价值8***38.1元钢构件,未向其付款。被告总欠款为804711.82元。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与其签订两份还款协议。因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其支付欠款,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要求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1月底。被告于2018年2月向其偿还50万元,并签订协议,承诺于2018年6月之前偿还31万元,之前协议作废。上述欠付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向其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加工钢构款31万元;被告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日止,每日按5/10000向其支付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亦表示不公告送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