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韩秋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鹏辉,男,汉族,1972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冰,北京市天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村民,。
上诉人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鼎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21)陕012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向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秦岭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裕鼎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秦岭公司提交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显属错误。该欠条就是秦岭公司与裕鼎宏公司签订《自愿解除合同协议书》后,裕鼎宏公司的股东**及***共同向秦岭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载明是因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事宜所签订,且欠条表明因2018年8月21日亏欠的20万元,该20万元必须于2018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这也与《自愿解除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日期相符,只是欠条中填写的债权人姓名为“苟鹏辉”,即本案涉案合同中秦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愿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秦岭公司的代表人,同时苟鹏辉也是秦岭公司的员工,显然“苟鹏辉”在欠条中同样为秦岭公司的代理人,该欠条的中的债权人为秦岭公司。案涉欠条是苟鹏辉代表秦岭公司收取,后一直保存于秦岭公司处。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裕鼎宏公司、**辩称,裕鼎宏公司应该支付秦岭公司20万元,**个人支付秦岭公司其中的10万元。裕鼎宏公司、**均不应当支付秦岭公司四倍的利息。对于律师费15000元,**个人愿意承担5000元,裕鼎宏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其余的律师费由秦岭公司自己承担。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秦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损失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付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原告秦岭公司与被告裕鼎宏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裕鼎宏公司将西安监狱物资储备库项目分项钢结构网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秦岭公司。
2018年8月21日,原告秦岭公司与被告裕鼎宏公司签订了自愿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协商于当日解除上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由被告裕鼎宏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付款期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该款。2021年9月3日,原告秦岭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三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秦岭公司与被告裕鼎宏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协议解除了该合同,其解除协议出于自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被告裕鼎宏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期限、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原、被告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现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其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四倍利率无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被告协议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裕鼎宏公司负担律师费用无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秦岭公司依据欠条主张由被告**、***连带支付协议约定的合同损失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律师费用,但是该欠条明确记载债权人为苟鹏辉,并附有苟鹏辉个人身份证号,并未提及原告秦岭公司,亦无该公司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秦岭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系欠条所载债务的债权人,故原告据此主张三被告连带清偿合同损失、利息及律师费之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陕西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并依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此后,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62.5元,由原告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50元,被告***、**、陕西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在秦岭公司与裕鼎宏公司签订《自愿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当日即2018年8月21日,裕鼎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秦岭公司的苟鹏辉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债务人)**(身份证号:342XXXXXXXXXXXXXXX)系陕西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因双方自愿解除合同事项,于2018年8月21日亏欠苟鹏辉(债权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债务人**必须于2018年10月15日前将欠款全部还清。逾期不能按时还款,债务人**承诺从欠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利息,直到付清债权人赔偿金为止。XX城XX栋XX楼项目作为对赔偿金的担保。双方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随债权人住所地的变更而变更)管辖。因此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各项诉讼,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或者是其他损失,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特立此据!”该欠条上有债务人**及担保人***的签名及捺印,亦有债务人裕鼎宏公司在其上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二审中,苟鹏辉作为秦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陈述:“欠条上身份证号是我个人的身份证号,欠条上的钱不是欠我个人的钱,而是欠秦岭公司的钱,我的一切行为均代表秦岭公司。该欠条的债权属于秦岭公司,我个人不向债务人裕鼎宏公司、**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裕鼎宏公司、**均表示苟鹏辉所述属实,解除协议和欠条都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裕鼎宏公司、**、***是否应当对秦岭公司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是否应当向秦岭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裕鼎宏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秦岭公司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欠条是因秦岭公司与裕鼎宏公司签署《自愿解除合同协议书》而产生。虽然欠条中所写债权人为苟鹏辉,但苟鹏辉作为秦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庭审中明确表示欠条所涉债权属于秦岭公司,不属于其个人,其个人不向债务人裕鼎宏公司、**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案涉欠条20万元的债权人为秦岭公司。
案涉20万元债务的债务人本为裕鼎宏公司,但**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加入该笔债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作为担保人自愿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且其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应与裕鼎宏公司对该笔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且该欠条中对逾期还款的利息及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的负担约定明确,故秦岭公司上诉主张由裕鼎宏公司、**及***连带支付其损失20万元及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1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21)陕012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21)陕0122民初3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陕西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陕西裕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西安秦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787.5元(秦岭公司一审预交4525元,减半收取2262.5元;秦岭公司二审预交4525元),由裕鼎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向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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