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立兴建设有限公司

鄂0804民初1467号原告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立兴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4民初1467号
原告: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应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立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
法定代表人:戴晓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万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与被告厦门立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应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被告立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兴公司支付原告材料使用费333024.37元及违约金19981.46元(暂计算至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13日之后违约金以所欠金额333024.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兴公司承担增值税及附加税16651元;3、判令被告立兴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被告立兴公司因承建厦门宏信柔性电子信息厂配套(荆门)工程需要,与原告泰鑫公司签订了一份《脚手架材料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用于其工程施工使用,合同对脚手架材使用相关费用的金额以及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应缴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三计算。2019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材料使用总费用1043024.37元,被告已支付710000元,下欠333024.3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立兴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使用费333024.37元,希望原告提供相应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违约金认为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为年利率24%,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天3‰。被告在本案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公司来核对账目,但原告多次拒绝不来。双方合同中对2019年7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无约定,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增值税及附加税的请求,希望原告举出证据证明,以具体票据为准。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的给付,为此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一致。另查明,2019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弘信工地脚手架材料单包结算时约定,经双方协商被告应补偿原告共计6万元整,这包括本结算协议中第2、3、4共3项费用,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增补,合同结算款仍按合同约定的面积与单价进行。2019年4月30日前,被告需支付25万元;2019年5月31日前再付给原告10万元;剩下所有款项需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按双方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于2019年4月16日付款10万元,剩余333024.37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材料分包合同1份、脚手架材料单包结算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脚手架材料分包合同、脚手架材料单包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材料费进行了结算,双方在对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仅在结算后向原告支付1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33302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算时约定如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按双方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而双方在脚手架材料分包合同中则明确约定如被告延期支付则每日按应付总款的3‰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现原告自行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应从2019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7月13日为19050.82元(333024.37元×24%÷365天×87天)。2019年7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应按实际欠付材料使用费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增值税及附加税16651元、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立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材料使用费333024.37元及至2019年7月13日的违约金19050.82元,并支付2019年7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材料使用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原告荆门泰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5元,被告厦门立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冰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佩玲
书记员杨练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