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立兴建设有限公司

**与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同安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闽民申字第1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31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苏琼,女,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系**女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苏秀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同安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洪振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山、陈晋源,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唐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柯建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山、陈晋源,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爱妹,女,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代理人:蔡炳灿,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出生,系陈爱妹丈夫。
委托代理人:蔡剑栋,男,汉族,1993年7月5日出生,系陈爱妹儿子。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同安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公司)、厦门市唐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鸣公司)、陈爱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厦门鑫志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志高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3月更名为厦门恒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尽到维护管理责任,擅自改变管道,改变设计,是造成管道堵塞的根本原因。并且,鑫志高公司还将**临时另行打通消水的管道堵塞。因此,鑫志高公司应承担管道堵塞污水溢出致**摔倒受伤50%的赔偿责任。二、管道改造需要在陈爱妹店里进行,但陈爱妹要价高,不配合管道修改,导致管道改造受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2013年3月14日,管道改造时发现在陈爱妹店里地板下的水平管里有很大的水泥浆块及弹簧铁丝、杂物等,可以证明是开发商交房时遗留下的堵塞物。根据《同安区祥福花园6号楼工程的1梯下水管道(排污管)设计与施工是否符合规范技术咨询专家意见》(以下简称《专家意见》),阻塞问题根源于管中粘结有砂浆块体或其它物体,唐鸣公司、立兴公司作为祥福花园6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管中粘结的砂浆块体或其它物体是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且相应的保修期届满后才形成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推定管中粘结的砂浆块体或其它物体是施工过程或交付使用后的质量保修期间形成的,故唐鸣公司、立兴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因摔伤导致肺病及疝气疾病,还因摔伤及卫生间不能使用,才去租房居住。因此,治疗费用及租房费用均应视为**遭受的损失,应获赔偿。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六)、(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鑫志高公司、唐鸣公司、立兴公司、陈爱妹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70946元。
唐鸣公司、立兴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2006年3月10日交付**使用。管道的保修期为2个月,即截止至2006年5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8月,超出管道的保修期,因此,开发商与建筑商均不需要承担保修责任,亦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判决已查明系污物日积月累堵塞排污管道,该污物的堵塞与包括**在内的全体住户不当使用有关。管道出现堵塞后,唐鸣公司、立兴公司积极配合管道改造或疏通,对**摔倒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陈爱妹答辩称:陈爱妹使用的排污管道与**使用的排污管道并不相同,故**下水管道的堵塞与其无关;陈爱妹配合排污管道的施工改造,2013年改造时在当地街道办及建设局的见证下,**及其楼上住户签订的《文明告知书》及建设局、街道办与陈爱妹签订的《协调书》亦可证明。因此,**摔倒与陈爱妹没有关系,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鑫志高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审查查明:唐鸣公司向包括**在内的祥福花园业主交付的是毛坯房,业主需要进行土木、水电装修后才能入住。2013年3月,同安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楼下的污水管道进行了改造、疏通,之后污水管道可以正常使用。
审查过程中,**提交了《区领导接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单》(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单》)一份、水泥浆块一块以及照片两张,欲证明2013年3月在改造污水管道时,发现管道中有水泥浆块、铁丝等杂物,说明施工时遗留在管道内的水泥浆块造成污水管道的堵塞。唐鸣公司、立兴公司对《答复意见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答复意见单》体现唐鸣公司积极配合改造、疏通管道。照片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在管道改造时,唐鸣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没有发现管道中有水泥浆块,照片也不能体现污水管道中有水泥浆块;污水管道是用胶水连接的,没有用水泥,管道内即使有水泥浆块,也与施工无关;业主对毛坯房二次装修时会用到水泥,因此不排除水泥浆块是业主装修过程中形成的。陈爱妹对《答复意见单》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水泥浆块表示并不知情。
各方当事人对《答复意见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答复意见单》载明:同安区建设局根据区专题会议精神,配合街道办、开发商做好相关住户、店主工作,牵头组织实施污水管道的改造;工程于2013年3月14日开工,主要对污水管道经底层店面堵塞段进行开挖、更换,3月19日完工;据施工班组反映,开挖后发现原管道淤积堵塞物中有疏通管道的弹簧铁丝、水泥浆块等杂物。
另,本院审查过程中,唐鸣公司表示其愿意再给予**经济帮助1万元,**可自行向唐鸣公司领取。
本院认为:一、鑫志高公司作为祥福花园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的公共部分有管理和修缮义务。在**反映排污管道阻塞后,鑫志高公司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包括改变排污立管,目的是为了解决堵塞问题;《同安区建设局关于同安来信访(2010)14号转办单办理情况的反馈》及《同安区建设局关于厦门信来访(2010)0007号转办单办理情况的反馈》记载的相关内容均可以体现鑫志高公司一直积极对发生问题的管道采取措施、进行疏通。《专家意见》认为堵塞“难以采用常规手段疏通”,并建议组织专业人员对“疑似阻塞问题排污管道的具体部分,实施分步拆除和重新设置排污路径”。因此,鑫志高公司采取疏通手段及改造排污立管虽未有效解决管道堵塞问题,但已表明鑫志高公司并未怠于履行职责。**称鑫志高公司擅自改变管道造成堵塞与事实不符。**主张鑫志高公司将**临时另行打通消水的管道堵塞,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生效判决认定鑫志高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因《同安区建设局关于厦门信来访(2010)0007号转办单办理情况的反馈》记载的“开发商称因原修缮方案中楼下用户要价太高协商不下”的内容,既未得到陈爱妹的确认,也没体现陈爱妹要价的金额,故无法证明陈爱妹不配合排污管道的改造。而该反馈另记载的陈爱妹提出要求“要待农历八月份才能动工”的时间系发生在**摔倒事故之后。因此,**主张陈爱妹阻止排污管道改造导致其摔倒受伤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根据《答复意见单》,管道淤积堵塞物中有疏通管道的弹簧铁丝、水泥浆块等杂物。根据生活常识,疏通管道的弹簧铁丝通常系住户在疏通下水管道时使用,水泥浆块既可能形成于立兴公司施工时,也可能形成于业主装修时,其他杂物应形成于业主入住使用之后。因排污管道系由多种杂物形成堵塞所致,而祥福花园在系在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且唐鸣公司、立兴公司对管道的保修期限已于2006年5月9日届满,现**以管道中有水泥浆块造成管道堵塞溢水为由,主张唐鸣公司、立兴公司应承担其摔伤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主张肺病及疝气疾病与摔伤有因果关系,但其提供的门诊病历的记载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治疗期间租房确有必要,但在治疗结束后,租房已并非必需,原审判决对相应的租房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代理审判员 程光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