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立兴建设有限公司

**与***、厦门立兴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3民初448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华,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厦门立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南路16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戴晓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萌,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立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兴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闽0213民初4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华、被告厦门立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朝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2018年12月31日前租金和清理费等450435.36元及2019年1月1日至归还扣件之日的租金(租金按0.0025元/个/日×118272个×天数计算);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暂计184131.39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至归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以0.0025元/个/日×118272个×实际天数为每月计算基数,从隔月的第一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扣件118272个;4.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钢管扣件租赁代垫装车费11746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立兴建设公司聘请的员工***经人介绍找到**,要求租赁**自有的钢管、扣件、顶托等钢架料具,用于其承建的晶宇光电(厦门)有限公司的晶宇光电废水区新建项目。**跟随***到了晶宇光电废水区项目部,项目部的人员均称其为项目部工作人员,于是原被告口头约定,该项目的钢架材料由**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费标准为:钢管为0.006元/米/日,扣件0.0025元/米/日,顶托0.006元/米/日;清理费为:扣件0.1元/只,顶托0.5元/只;螺丝、螺母赔偿标准为扣件0.4元/套,顶托1.5元/个: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只,顶托10元/只。同时约定:被告必须将租赁物用在指定工地;租赁期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被告应每月缴纳租金、清理费用,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出租人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已收押金作为违约金处理;钢管料具的装车费由被告承担。达成协议后,2016年1月7日**开始按照***要求提供钢管料具,每次租赁均出具了《发货单》,并在退回钢管等时出具了《退货单》。2016年7月该项目进入收尾阶段,***才支付了40000元租金。2016年7月25日,**与***补签《钢架料具租赁合同》,并将原来口头约定的内容写入合同内,并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同意提交由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当天***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三日内支付租金30万元并退回10万只扣件、退清钢管;七日内将剩余扣件退清,并付清所欠租金。**要求***加盖公章,***称项目部没有公章。后***陆续退还了全部钢管,仍有118272只扣件一直未归还。**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进行租金清算,但***却一直以各种理由逃避,立兴建设公司却称这是***租的,与其无关。经查,晶宇光电废水区项目系立兴建设公司(原厦门同安立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未作答辩。
立兴建设公司辩称,***不是立兴建设公司员工,立兴建设公司未委托***办理任何业务。***自己向晶宇光电有限公司借场地作为模板钢管的转运与立兴建设公司无关。***与**发生租赁合同的时间,立兴建设公司负责的晶宇光电废水区项目已经封顶,用不到模板钢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陈述***是立兴建设公司员工,诬告立兴建设公司,立兴建设公司保留通过法律程序对**起诉立兴建设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误工损失、财产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提供照片、住建部企业信息,拟证明晶宇光电废水区是由立兴建设公司承建的。立兴建设公司质证认为,晶宇光电废水区项目是立兴建设公司承建的,但该项目在2016年2月19日就已经封顶了,不需要用到钢管等材料,讼争租赁合同与立兴建设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系与***签订租赁合同,**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立兴建设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立兴建设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欲依此主张立兴建设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言如下:“李某在帮忙送建材配件过程中认识了**和***。后因***需要租赁钢管扣件这些建材,就介绍***和**认识了。***说他是厦门立兴建筑有限公司晶宇光电废水区项目部采购经理需要一些建筑材料,然后去**的场地看了钢管,当时**有问***是与谁签订合同,***说直接与***签订就可以,因为***是立兴建筑公司的采购人员。当时**与***去了晶宇光电废水区看了工地,***的办公室也是在工地上。李某不清楚**与***是否有签订合同。2016年农历1月份开始李某有去了***工地干活,帮***管理建筑材料,工作到2016年八、九月份,当时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支付的。***是立兴建筑公司的,但是不清楚其与公司是承包关系或者只是公司的员工。李某在工地上班时有帮***退过钢管,只要经过李某退的,都有在退货单上签字。当时工地快要完工了就开始退钢管,退多少就现场核算再签字确认。建设项目就是晶宇光电废水区这一栋楼。李某2016年八、九月份走的时候,钢管拆得差不多了,因为工地有延期,拆都是零散的拆,拆的差不多一车就叫车退回去,李某走的时候还剩下不多的钢管在拆,当时已经在验收了。”**主张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是立兴建设公司员工,负责公司的采购,***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立兴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立兴建设公司认为,李某在退货单中签字,对其与**之间的关系有质疑;立兴建设公司没有与**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委托***代理过业务。本院认为,证人李某陈述其是听***说他是厦门立兴建筑有限公司晶宇光电废水区项目部采购经理,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依此主张确认***系立兴建设公司的员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起,***向**租赁钢架料具,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陆续向***指定工地发送钢架料具,并由***在**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发货单上同时载明每批租赁物的装车费用。2016年7月25日,***与**补签《钢架料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钢管租赁标准为0.006元/米/日,丢失赔偿标准为10元/米;扣件租赁标准为0.0025元/只/日,清理费标准0.1元/只,螺丝、螺母赔偿标准0.4元/套,丢失赔偿标准为4元/只;顶托租赁标准为0.006元/只/日,清理费标准0.5元/只,螺丝、螺母赔偿标准1.5元/套,丢失赔偿标准为10元/只。《钢架料具租赁合同》第五条租金与其他费用约定:“1、租金标准:按每月实际领物数量计取。2、支付方式:承租方每月日前按出租方出具的结算单缴纳租金、清理费用。3、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赁物有发生丢失应按实计价赔偿出租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出租人有权按每日1‰加收滞纳金,并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已收押金作为违约金处理。”2016年7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交由**收执,承诺书中载明:“本人***向**租赁钢管壹拾万肆佰玖拾伍点贰米、扣件肆拾肆柒仟柒佰玖拾只,顶托壹佰柒拾个。本人承诺三天内付还**现金叁拾万元做为材料款,并退还壹拾万只扣件,退清钢管,在七天内把剩余扣件退清,并付清所欠租金壹拾捌万柒仟捌佰伍拾叁元。”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期间,***陆续向**退还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并经双方核对签订退货单,对于部分未清洗的扣件在退货单中予以载明。对于退货数量,除退货单载明外,**自认2016年12月17日返还扣件16845个,2016年12月24日返还顶托170个、返还钢管153米,上述退还记录虽没有退货单对应,但对于**自认返还的租赁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主张的清理费,仅有2016年11月21日的退货单中载明“扣件未清洗,收清理费”,其余清理费均未在退货单中予以载明,故本院对未载明的清理费不予采信。对于**主张的2016年2月13日装车费49元、2016年2月15日装车费60元、2016年5月12日装车费45元、2016年5月16日装车费150元均没有在发货单中记载装车费,故本院对以上装车费不予采纳。对其余在发货单中载明的装车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发货单、退货单及**自认的返还租赁物的情况,***应支付**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装车费、清理费分别为:2016年1月租金2838.51元、装车费1265元,2016年2月租金7935.57元、装车费1438元,2016年3月租金18097.96元、装车费2070元,2016年4月租金27036.55元、装车费2471元,2016年5月租金36146.85元、装车费953元,2016年6月租金41671.41元、装车费2029元,2016年7月租金50643.69元、装车费1216元,2016年8月租金29895.34元,2016年9月租金16284.39元,2016年10月租金14785.13元,2016年11月租金17387.6元、清理费1685.4元,2016年12月租金10095.58元。截止2016年12月24日,***尚余扣件118272个未退还**,此后未再返还租赁物。
审理中,**确认***在2016年9月向**支付租金25000元,在2017年1月向**支付租金15000元。
本院认为,***与**签订《钢架料具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主张立兴建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要求立兴建设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约向***提供租赁物,***应当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未能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因向**租赁钢架料具产生租金共计272818.58元、清理费计1685.4元,以上合计274503.98元,**确认***已经支付的租金为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租金,***尚欠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清理费共计234503.98元。***在2016年7月25日承诺7日内归还所有扣件,但2017年1月1日之后***尚有扣件118272个未归还**,***应当承担返还扣件的义务。对于返还扣件之前的租金***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支付,即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0.0025元/个/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扣件之日止。但因***与**签订的《钢架料具租赁合同》约定扣件丢失赔偿的标准为4元/个,故***支付的租金标准不应超过丢失赔偿费用。自2016年7月25日起118272个扣件按照0.0025元/个/日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18272个×0.0025元/个/日×159日=47013.12元,故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剩余扣件的租金不应超过118272个×4元/个-47013.12元=468374.88元。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发货单中对于装车费已经进行明确记载,故**主张***支付装车费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发货单中载明的装车费,本院认定***应当支付给**的装车费共计11442元,对超出部分**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根据***与**2016年7月25日签订的《钢架料具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承租方每月日前按出租方出具的结算单缴纳租金、清理费用”,**并无证据证明其每月有向***出具结算单,故**主张***应按月支付租金并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在2016年7月25日承诺在7天内付清租金187853元,***并未依约履行,应当对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钢架料具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租金应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现**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自认***在2016年9月付租金25000元,在2016年11月付租金15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付款时间,故本院酌定***应自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以欠付租金18785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以欠付租金162853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至以欠付租金14785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租赁的扣件118272个;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清理费共计234503.9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扣件之日止按照0.0025元/个/日的标准计算118272个扣件的租金(自2017年1月1日起的租金以不超过468374.88元为限);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其中以187853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以162853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以147853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装车费11442元;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3元,由**负担1990元,由***负担8273元,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薇
人民陪审员  陈赞群
人民陪审员  李燕嫔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郭兰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