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翔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东。
法定代表人:张力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华、刘雪宁(实习),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万象路北侧、金穗南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磊,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祥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1号院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萍。
上诉人河南翔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顺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控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祥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8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河南郑控电气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河南郑控电气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缴诉讼费用,按上诉人河南郑控电气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第四项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万元定金。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损失赔偿金18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出现了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并非是上诉人有意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上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分两次向被上诉人交付定金五十万元。2018年5月23日,郑州市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环保局)发布公告称:“为了进一步规范配电设施的使用管理,更好地保障工程的需要,提升工程质量,加强市场行为监督,有河南省郑东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对箱变生产厂家的质量标准、生产规模、产品规格、技术性能等进行实地考察并确定厂家。由我单位通知其它相关部门及平台公司参加此次考察,考察费用由各单位自理。”上诉人在知道公告信息后第一时间通知被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做好相关工作,保证通过考察。但是被上诉人提交其备案的配电设施与图纸设计不符,因此,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考察团最终确定了入围名单,但入围名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故合同无法履行,并非是上诉人不想履行合同,在因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了客观原因的出现后,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的问题使得被上诉人没有入围,也就造成了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无法在涉案项目中使用的客观结果。该客观结果的出现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产品没有送达上诉人,货款亦没有支付,被上诉人仍然是涉案产品的所有权人,无任何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合同总款项的2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翔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郑控公司与翔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郑控公司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且采购大量设备,支出了大量的费用,但翔顺公司不仅定金支付上有违约,而且在约定时间内也不通知郑控公司进行交付货物,一审法院也到郑控公司处现场勘查并经双方质证,郑控公司的构成根本违约事实清楚。翔顺公司以郑控公司未能入围涉案项目供应采购企业范围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入围供应商采购企业的条款。其次无论是政府采购法还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推动优化营商环境通知,以及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通知均明令禁止通过入围方式设置资格备选库等,故翔顺公司所称政府部门设置入围名单是不可能出现的,且翔顺公司仅仅在一审中出示了与本案无关的复印材料,无法证明其目的。再者翔顺公司说有口头约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证据。关于郑控公司的损失。经过法院现场勘查,实际损失非一审判决所能弥补,但郑控公司秉承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自愿吃亏。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正常履行的可得利益为参考,扣减保证金,郑控公司勉强接受。综上,望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翔顺公司的上诉。
祥宇公司未陈述意见。
郑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翔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翔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万元;3.判令被告祥宇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翔顺公司、祥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50万元定金;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779万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控公司与翔顺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翔顺公司向原告购买景观欧式箱变XBZI-10型32台、箱式变电站改造19台、综合配电箱XLM型220台用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市政综合供电系统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10万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定金到出卖人账户后45个工作日交货;第二条质量标准:按提供图纸技术参数优化方案生产,并符合行业及国家标准;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本合同第二条、第十八条及合同附表验收,并符合行业、国家标准及供电部门验收;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15日内即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新制作设备货到现场10日内初验合格完毕后30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60%;安装送电完成30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无息结清;第十五条违约责任:逾期交货、付款按“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1.景观欧式箱变采用木条外装饰(需要甲方确定方案);2.低压电器元件均采用国产名优产品,其中高压侧采用固体绝缘开关,不含路灯智能监控终端;3.按图纸型号验收由买受人负责,产品技术质量符合行业国家规范及方案合理性由出卖人负责。合同附表显示:景观欧式箱变每台价格从222400元到277400元不等、箱变改造每台21500元、综合配电箱每台328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翔顺公司分别于同年2月12日支付郑控公司定金20万元、3月28日支付郑控公司定金30万元。郑控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并采购了部分设备,且分别于2月6日、3月22日、5月30日向翔顺公司开具了共计2189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以后,翔顺公司以郑控公司未能入围涉案项目供应商采购企业范围为由不履行合同,一直未通知郑控公司送货。2018年9月,翔顺公司又与案外人签订了采购合同,重新采购了案外人的产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郑控公司采购的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在郑控公司车间内尚留存有综合配电箱220台、配网自动化站所终端(系景观欧式箱变内重要设备)20台。
一审法院认为,郑控公司与翔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郑控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并采购了部分设备,翔顺公司以郑控公司未能入围涉案项目供应商采购企业范围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理由不当,因合同中未对郑控公司须入围采购企业范围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翔顺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翔顺公司辩称双方负责人对须入围采购企业范围的事宜进行过口头约定的意见,证据不足;况且,如郑控公司确须入围采购企业范围才能履行合同,双方应在书面合同中对该重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岂能如此草率的口头约定,故本院对翔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郑控公司要求解除与翔顺公司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翔顺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控公司要求翔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其要求赔偿86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翔顺公司的违约程度,以现场勘验时尚存的设备价值及合同正常履行的可得利益为参考,酌定翔顺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赔偿郑控公司损失182万元,扣减已付定金50万元后,再赔偿132万元,郑控公司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控公司要求祥宇公司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翔顺公司及祥宇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系履行合同的违约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法解除郑控公司与翔顺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翔顺公司赔偿郑控公司损失132万元;对于郑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翔顺公司、祥宇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郑控电气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翔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河南翔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郑控电气有限公司损失1320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郑控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河南翔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祥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南郑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5320元,被告河南翔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8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翔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491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河南翔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祥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翔顺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系因郑控公司未能入围采购企业范围,翔顺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郑控公司与翔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中并未对郑控公司须入围采购企业范围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郑控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并采购了部分设备。翔顺公司以郑控公司未能入围涉案项目供应商采购企业范围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翔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河南翔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上诉人河南翔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琳
审判员 高 镭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禄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