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龙键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郑州祥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1193号
原告:河南龙键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鸦岭镇先进制造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651271569。
法定代表人:贠庆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1号院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3X652W3P。
法定代表人:裴录香。
原告河南龙键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龙键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平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龙键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6265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合同价款为:1040000元;付款期限为:设备送达现场,经初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设备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后或货到现场2个月(以先到为准),7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经用电方相关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下3%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就该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008800元,而被告仅支付到期货款295606.05元,尚有到期货款713193.95元未支付。
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台箱式变电站,合同借款为298729.95元;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场支付合同额30%,验收合格送电完成或货到现场180日内(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97%,余下3%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就该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289768.05元,而被告却未付到期货款分文。
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之后在2020年7月29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台箱式变电站,价款为119530元;付款期限为货到现在支付合同额30%,验收合格送电完成或货到现场180日内(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95%,余下5%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就该合同应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113553.5元,而被告亦未支付到期货款分文。以上四份合同共计价款为1458259.95元,被告实付款295606.05元,尚欠货款1162653.9元,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在每份合同中,被告均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民法典第634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部价款,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9日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河南龙键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1040000元,交货方式由乙方将设备运输到项目工地内并卸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二次搬运并按照要求摆放整齐。经对货物初验合格后,货物风险责任转移至甲方;设备款支付方式为:设备送达项目现场,经甲方、监理、安装单位三方共同对到货设备依照图纸进行初验合格后七个工作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设备经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后或货到现场2个月(以先到为准),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经用电方相关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下3%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退还期限为自送电完成之日起365个日历天,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上述支付款额至总价的97%时,乙方需按照甲方实际付款金额提供本合同的全额发票,所提供的发票需符合财务要求,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不低于该次付款额的发票,否则,不予付款。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将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公司人员在收货确认单中签字确认。
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河南龙键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2020年6月15日签订《箱式变电站购销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台YB-630KVA箱式变电站,合计总价为418259.95元,交货方式同上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支付合同额30%,验收合格送电完成后或(货到现场180日内)以先到为准,付至合同额97%,合同价款298729.95元的变电站质保金为3%,价款为114000元(补充协议变更后价款为119530元)的变电站质保金为5%,质保期均为2年,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供货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不低于本次付款额的完税发票。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21日、2020年7月9日将箱式变电站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公司人员在收货确认单中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及箱式变电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2个月和货到现场180日,现三份合同中的标的物均已送至现场并超出了2个月和180日,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金额包括到期货款1116515.5元及质保金46138.4元,质保金的退还期限尚未到合同约定期限,因此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龙键电力装备有限公司1116515.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龙键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2元,由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