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祥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3190号
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文峰分区文元西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沈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1号院102号。
法定代表人:裴录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斌,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气公司)与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被告***宇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宇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0213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300000元(从2019年3月3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的利息,合同约定为千分之五,我们按照日利率的万分之五计算为570809.4元,我们主张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YS-1808034的设备供应合同、2020年4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YS-2004037与HYS-2004038的设备供应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交付了合格产品,原告提供的产品已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货款1502130元迟迟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宇电力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贷款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被告不承担保全费用。原告不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使用主体。《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定类型确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批发业。从业人员2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显示原告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据此原告为中型企业,非大型企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条例》是2020年9月1日施行,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条例》之前,故本案不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中“诉讼费”不包括财产保全担保费在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又因案涉合同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无法律依据。因原告违约,不配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另行委托他人配合验收所产生的费用4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生产的3台低压柜框架继路器储能电机质量问题,被告发函要求维修,但原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项目不能供电,业主方扣减被告相应款项等后果,对此,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所涉货款1137000元。被告已付清,付款时间早于原、被告双方其他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故本案的违约金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予以确认。2020年4月17日项目名称为“新碧桂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南R17”地块供配电工程,合同金额分别为1559730元和312000元的两份合同,未开具发票金额分别为564637元和215400元,共计780037元。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开具被告780037元金额的发票,税率为13‰(如税率发生法律调整的法规按照有关税务的规定处理的)国家正式增值税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恒宇电气公司提交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郑州盛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配电工程采购合同供货清单、河南恒宇电器有限公司报价单补种协议、恒宇电器产品发货清单、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成套设备报价单、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清单、干式变压器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被告***宇电力公司提交企业信用报告、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文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1日,原告恒宇电气公司(乙方)与被告***宇电力公司(甲方)签订《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郑州盛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总价值1137000元;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照图纸及郑州市供电局相关要求进行生产,需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包装由乙方自行负责;交货方式由乙方将设备运输到项目工地内并卸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在24个日历天内将合同约定的设备运送至项目工地;货款支付方式设备送达现场,经甲方初验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送电完成后或到货现场3个月十个工作日之内付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经用电方相关部门出具验收报告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十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退还期限为自送电完成之日起365个日历天,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上述支付款额至合同总价的95%时,乙方需按照甲方实际付款金额提供本合同的全额发票,所提供的发票需符合甲方财务要求,每次付款前乙方需要提供不低于该次付款额的发票,否则,不予付款;合同约定的产品质保期两年;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节点向乙方支付货款,则货物产权归乙方所有,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5‰/天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后原、被告签订了《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采购范围变更,追加购买的器材价格合计77000元;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货物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售后质量承诺及违约责任与原协议保持一致。本协议所涉及的交货日期及货到现场生效等。
2.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和《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均为郑州高新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R17地块”供配电工程,两个合同总金额分别为1559730元、312000元。以上两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等事项,未约定违约付款的违约责任。后原、被告就《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与主合同(《干式变压器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的对账单显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总金额为3085730元,原告已开发票为1789395元,未开具发票金额为1296335元,原告已经完全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了使用。经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337000元,总计下欠原告货款1748730元。对账单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46600元,现被告共支付原告案涉合同货款1583600元,下欠1502130元货款未支付。原、被告对下欠货款本金1502130元无争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8年7月31日签订《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总货款1137000元已支付完毕;被告陈述货款为77000元的补充合同已经支付50000元,下欠27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对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及货款为77000元的补充合同货款是否支付完毕有争议,原告未提交被告已经支付的1583600元货款具体是案涉哪个合同的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150213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502130元予以支持。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权利收取货款也应履行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下欠本金的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的约定优先,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成套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的补充合同剩下27000元未支付,案涉其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案涉合同签订日期及先履行交货的合同先支付货款的日常规则,本院采信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未付货款中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系补充合同下欠的27000元,原告主张按主合同约定的日5‰计算过高,本院支该逾期付款违约金5400元(27000元×20%),下欠其他货款1475130元(1502130元-27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交有约定的证据,原告诉求自从2019年3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采信按被告辩称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支持自2020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超过以上部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货款本金1502130元;
二、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00元(下欠货款27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下欠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75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9.16元,由原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19.16元,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存霞
审 判 员  王 敬
审 判 员  郭晨曦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梁珈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