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2504号
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硚口区武胜路荣华街幸福一村4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宗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周正富,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硚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周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8756.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67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止期间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暂计15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承接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新建大队奇灵生物公司工程、武汉豆香聚西苑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起在不同日期,将不等金额款项向被告账户上流转,本金共计67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91243.7元,项目款冲抵90万元本金。经双方于2016年11月20日核对账目无异议后签订《对账确认单》,被告认可尚欠原告3208756.3元,并承诺同意支付原告以67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计算利息,时间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止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并说明被告还款来源应根据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武汉豆香聚西苑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承诺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
原告新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对账确认单、账目明细,证明:经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一致确认,被告截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3208756.3元及利息1540203元,双方约定利率以每月2%计算。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再次确认,截至2018年6月15日尚欠本金320875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1540203元,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则以本金3208756.3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支出证明单、转账记录,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向其实际支付了对应的借款。
证据四,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被告确已收到。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2月起陆续向原告新硚公司借支款项。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经双方确认后具体账目明细为:***借款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2月27日借款15万元、3月23日借款10万元、4月5日借款20万元、4月13日借款20万元、5月3日借款15万元、7月3日借款15万元、7月18日借款20万元、8月3日借款15万元、8月23日借款20万元、9月10日借款20万元、10月9日借款20万元、11月15日借款5万元、12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借款10万元、2月28日借款60万元、4月10日结算50万元、7月18日借款10万元、7月25日借款20万元、8月9日借款20万元、8月15日借款30万元、8月28日借款20万元、10月1日借款50万元、10月18日借款28万元、10月22日借款30万元、11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3日借款10万元、1月17日借款30万元、3月10日借款20万元、3月19日借款30万元、5月27日借款10万元、6月27日借款10万元、9月29日借款3万元、10月2日借款11万元;2015年6月30日借款3万元。***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3年1月31日还款35万元、2013年4月10日账目冲抵90万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16万元、2013年7月31日还款347945.9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还款28万元、2103年12月30日还款948297.8元、2015年6月26日还款5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对账确认单》,确认单中载明:“***于2011年10月8日要求以“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接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农场新建大队奇灵生物等厂区地下管网等工程项目的名义占用公司款项本金3208756.3元,并承诺对该占用款项以月息2%计算利息为154万元,占用时间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经我公司多次催告后,***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并提出账目异议,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将以往占用款项明细进行核对后,并对账目款项合计确认没有异议。双方在款项流转中总共发生42笔资金流转,经双方对资金流转款项数据认定如下:***实际占用新硚公司本金为:670万元-2591243.7元-90万元=3208756.3元。基于3208756.3元本金所产生利息部分计算:以3208756.3元为本金基数,款项使用年限平均综合计算为24个月,计提利率为每月2%计算,则3208756.3元所产生利息计算为:3208756.3元*2%*24个月=1540203元,由此,本息合计为4748959.3元。”
2018年6月15日,被告***作出《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根据***与新硚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确认《对账确认单》中认定的本金数额为3208756.3元,利息计至2016年11月20日为1540203元。现针对对账确认单中认定的款项,结合***在湖北广建建筑有限公司、武汉豆香聚西苑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情况,作出如下分期还款承诺:一、于2018年8月10日还本金为250万元;二、于2018年12月30日还本金50万元;三、于2019年8月30日还剩余本金为208756.3元及利息1540203元;如果在本承诺书中所承诺的时间内没有按时还款,则应以本金3208756.3元为基数,以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给新硚公司(如***将250万元按时还款,该承诺书中的四倍计息条款作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对账确认单及2018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向原告新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8756.3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1540203元,并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亦应作相应调整;原告新硚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金3208756.3元及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1540203元,并支付后续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驳回原告武汉新硚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甜
人民陪审员 宗小蓉
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