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

***与***、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876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法定监护人:高某,女,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系***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南通市崇川区实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98957F,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2号津滨大厦第五层526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炜。
被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90851823,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建设路信合大楼8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恩波。
原告***与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申请追加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分公司)、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丽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润公司、万和分公司、万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49212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609414.55元,其中医药费为104546.52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应该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即交强险以外损失由万和分公司承担其中30%。同时,万和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3日***饮酒后驾驶未悬挂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东海大道范公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所驾济润公司所有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津N×××××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11月17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无责任。2019年2月2日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鉴定,交通事故致其目前混合性失语符合伤残叁级;中度外伤性癫痫符合伤残陆级;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符合伤残七级。***所驾济润公司所有的津N×××××小型普通客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717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18元/日×84日)、营养费2000元(10元/日×200日)、误工费77679.12元(59440元/年÷365日/年×477日)、护理费412700元(100元/日×477日+100元/日×365日/年×20年×50%)、残疾赔偿金840160元(47200元/年×20年×89%)、精神损害抚慰金4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44.3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鉴定费4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69371.97元,由济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12000元,超出部分的30%由各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万和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的损失应由万和分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济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万和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万和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案涉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抗辩提供了万和分公司、万和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万和分公司借款单打印件、调解书复印件、***的社保证明以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记录、万和分公司的项目用款审批单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3日13时15分左右,***饮酒后(血液内乙醇含量为:50.5mg/100ml血液)驾驶未悬挂苏F×××××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马某途经通州湾示范区东海大道范公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津N×××××小型普通客车左后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6日。2018年1月22日***就前期部分医疗费诉至本院要求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返回老家后又因癫痫发作多次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2546.52元。2019年1月16日高某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目前混合性失语符合伤残叁级、中度外伤性癫痫符合伤残陆级、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符合伤残七级;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护理期分别以外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477日为宜;3.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营养期以200日为宜;4.被鉴定人***后续颅骨修补、面部疤痕祛除、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共约62000元;5.被鉴定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于事发前从事电焊工作。2018年2月27日***就前期医疗费与济润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如下:“……一、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用为限赔偿***10000元,于2018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赔偿***其余医疗费44755元,此前***已赔偿***医疗费20955元,仍需赔偿***23800元,于2018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上述第一、二项内容约定的款项汇入***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5的账户内……”
再查明,***系万和分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万和分公司系万和公司的分公司。案涉津N×××××小型普通客车系济润公司所有,未投保交强险。
审理中,***申请撤回对万和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虽然已主张过医疗费,但其又因本起事故所致癫痫发作多次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41638.55元,救护车费907.97元计入交通费。虽然***因参加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其部分医疗费已受到补偿,但是不能以此扣减事故责任人的赔偿金额,该补偿款应当由相应机构依法追偿。此外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医疗费核定为10363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前住院共计74日。虽然鉴定意见未明确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但鉴定意见中亦明确存在多种二次手术,现***主张二次手术期间住院10日,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核定为1512元;3.营养费,核定为20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本案中***伤情较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若超过上述护理期限,***确需继续护理的,则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本地护工工资标准125元/日计算,核定为515875元(125元/日×477日+125元/日×20年×365日×50%);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在海启高速工程HQ-RD7标项目从事电焊工作,虽未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原告主张5944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核定为77679.12元(59440元/年÷365日×477日);5.残疾赔偿金,***在本地从事电焊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其伤残等级参照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933790.85元[(23836+5636)元/年×1.78×89%×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0元;7.交通费,结合***的伤情及家属陪护情况,酌定为2000元;8.财物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以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除前期医疗费外,共计1676495.52元(鉴定费4500元计入诉讼费)。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津N×××××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的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即济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本案中,到庭当事人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划分原、被告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万和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其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法人承担。综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由万和公司承担。根据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由万和公司承担其中30%为469948.66元[(1676495.52元-11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
二、限被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469948.66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7947元,由被告天津济润石油海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35元,由被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负担6128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诉讼费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7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
审 判 长  施鹏勇
人民陪审员  邓 华
人民陪审员  龚 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