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

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21民初338号
原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龙坪镇建设路信合大厦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990851823。
法定代表人:李恩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强,系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小居,系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区勺米乡范家寨村玉舍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6975082763。
法定代表人:周先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屠馨,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诉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居、被告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5,165.7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265,52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3倍,自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为708,296.57元),共计6,463,462.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县道X268至玉舍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内部道路连接线新建及改扩建工程(西段)”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工程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该标段工程项目。协议第七条约定“由于本工程为易地搬迁扶贫项目,时间紧任务重,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先行进场施工,以保证工程按期完工并投入使用”。同时约定“如乙方未能中标,乙方前期施工完成的工作量甲方按“第二项结算方式第3条内容”对实际发生工作量给与结算支付”。框架协议签订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全额垫资从2019年4月初开始进场施工,截至2019年6月中旬已完成约95%的工程量(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总额为6,265,528.79元,该工程量已由监理签字确认),然而被告却一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正是因为被告的拒付行为,导致案涉工程的两个材料供应商于2020年4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数十万元工程款及有关费用。在这两个案件的审理中,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追加为被告,其认可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的地位,并自愿承担两个案件的工程款支付责任(详见:水城县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1054号、(2020)黔0221民初1051号民事调解书)。另,被告于2020年8月将涉案工程公开招标,工程的中标方为案外第三人。依据框架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工程款6,265,528.79元及其相应利息。
被告森林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我公司是依法通过招投标进行合法的招投,而原告不是工程中标的承包人,所以,无论原告是否与我公司签署施工协议,该协议根据法律规定都是无效合同,至始不发生效力。2、本案工程还没有完工,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这个事实,故本案因未进过竣工验收,也没有经过审计结算,在原告方未申请对工程量及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工程是否合格及工程价款为多少,达不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5日签订了《施工工程框架协议》,约定“县道X268至玉舍镇2018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内部道路连接线新建及改扩建工程(西段)”工程项目由原告万和公司实施,被告森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该框架协议中对工程的结算和付款作出详细的约定,即框架协议中付款及计算方式:“1、支付额度为当月已完成的核定工作量价值的70%,承包人须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方提出当月已完成工作量的付款申请,发包人和监理人将在收到承包人的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对承包人的付款申请进行审核,若经审核后发包人认为承包人的进度款付款申请所述之金额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或不真实、不准确时,发包人有权根据合同规定确定合理的付款金额或要求承包方重新申请。(2)工程完工并自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及监理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审定工程总价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3、按贵州省2016版计价定额及其配套的定额解释和相关配套文件及最新规定执行,施工期间有最新文件的按最新文件执行,中标下浮率不能超过甲方拦标价。定额缺项的部分,采用下列方法进行计算:①定额中有类似子目的,执行该类似子目:②定额中无类似子目的,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缺价的,由承包人按照计价依据和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场价格,经监理单位审核、甲方审核同意后执行。材料价格参照施工同期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贵州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六盘水地区)、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六盘水地区),如遇缺项,承包人需在材料购买前七日内书面报请发包人,材料价格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及监理共同询价认定。措施费按贵州省2016版定额并以现场实际发生量计取。”。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后该工程项目因案外人经招投标程序,由案外人承包实施。原、被告双方未对案外人接手实施该工程项目前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
原告万和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贵州睿格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出睿格价鉴(2021)03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本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费为4,751,854.46元,评估费85,53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明、施工工程框架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关于贵州省六盘水海坪异地扶贫三期环线(西段)新建工程项目施工手续的函》、结算申请、已完工程量统计表、单位工程价款汇总表及部分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施工过程资料、(2020)黔0221民初1054、1051民事调解书、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工程框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辩解原告不是工程中标的承包人,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前已由原告实际实施。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前期工程量,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对被告在庭审中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在起诉前向被告申请双方进行工程量结算,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原告及时进行结算,也未提供有效的工程结算凭证。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评估,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外委托评估,经贵州睿格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出睿格价鉴(2021)03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本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费为4,751,854.46元。本院认定,被告应依照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程费支付工程价款,对原告的诉求支持工程价款4,751,854.46元。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工程框架协议》中虽约定“工程完工并自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及监理方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审定工程总价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但本案工程在原告实施一段时间后,又由案外人经招投标程序接手实施,双方未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验收。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经政府审计机关审计后应支付的情形,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时间,故对原告提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照本院认定的实际金额比例各自承担上述费用。即被告应承担评估费85,533元×(4,751,854.46元÷5,755,165.79元)=70,6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4,751,854.46元。
二、工程评估费85,533元,由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0,622元,原告原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承担14,911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44元,由原告贵州万和生态环保有限公司承担15,106元,被告被告水城县玉舍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93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人民陪审员 孙厚伦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戴瑜萱
书 记 员 吴 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