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804民初84号
原告:兴隆县力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北营房镇北营房村。
法定代表人:李宗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殊钢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复兴路152号。
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路南区复兴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兴隆县力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升公司)与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殊钢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建龙特殊钢项目部)、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龙特殊钢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43386.2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滞纳金146031.76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建龙特殊钢项目部购买原告产品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供货。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已经被告验收交建设方投入使用,双方进行了结算核对。被告先后通过公司、个人转账或微信方式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083358.74元(其中有一笔货款243358.79元是**城建集团从其账户转给原告),现还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43386.26元。为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2022年1月10日原告已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
被告**城建集团辩称,我公司有案涉工程项目,也成立了项目部。但我公司未与原告签署合同,合同上的章也不是我公司的,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前期我们已经支付了110余万元货款,但我们只收到了50余万元的发票,剩余发票未向我公司开具。我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受项目部的委托,将货款打到项目部指定账户。
被告建龙特殊钢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22)冀0804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建龙特殊钢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城建集团称合同上不是其公司的章,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合同能够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明细表5张、付款明细1张,被告**城建集团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有4张对账单明细表上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能够证明案涉合同中商品混凝土款结算对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注明大写金额为叁万陆仟零贰拾伍元整的对账单明细表(供货期间2021.3.23-4.9)仅有力升公司单方签章,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付款明细上记载的原告收到的混凝土款金额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上面记载的混凝土款总额及欠款金额因只有原告单方签章,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城建集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任传明与项目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拟证明公司委任任传明为建龙特殊钢项目的负责人,公司和项目部已经将款项结清。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城建集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建集团因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成立了被告建龙特殊钢项目部。2020年5月28日原告力升公司与被告建龙特殊钢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购买原告混凝土达成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215㎡烧结机烟气脱硫脱硝(土建)工程。二、工程地点:****特钢有限公司。三、浇筑方量:约6000立方米(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四、供应日期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合同还约定了不同型号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为每到2000立结算70%,最后一次付清全部混凝土款。并约定如被告建龙特殊钢项目部不按约定给付混凝土款,根据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如合同继续履行,需向原告按拖欠混凝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十支付滞纳金。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建龙特殊钢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建龙特殊钢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建龙特殊钢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建龙特殊钢项目部对账确认,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计供应混凝土总价为1297220.00元。**城建集团相继通过公司账户、个人转账和微信方式向原告付款1083358.7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未经结算确认的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的混凝土款360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付案件申请费1736.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龙特殊钢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建龙特殊钢项目部作为被告**城建集团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所属的法人即**城建集团承担。被告**城建集团对成立建龙特殊钢项目部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被告**城建集团以未在合同上签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撤回对未结算部分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主张结算后另行解决,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原告依据该约定主张的滞纳金明显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城建集团以滞纳金过高为由要求予以减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滞纳金以213861.21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原告请求滞纳金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力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3861.21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213861.21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
二、驳回原告兴隆县力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1.28元,减半收取3570.64元,保全案件申请费1736.93元,合计5307.57元,由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永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 婧
书 记 员 唐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