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1288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腾跃恒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72号13-34。
法定代表人:马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北龙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西张村。
法定代表人:李宁,经理。
被申请人: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许广军,经理。
被申请人:常伟,男,197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申请人:梁宾,男,198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天津市腾跃恒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伟、梁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12889号民事裁定,冻结河北龙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伟、梁宾银行存1,225,116.31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天津市腾跃恒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腾跃恒昇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北龙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伟、梁宾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