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9民初1799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女,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男,199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复兴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市古冶区。
原告***、***、***、***与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2557.69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62101元、护理费152.68元×27天=4122.36元、营养费100元×27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误工费200元×27天=54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6295元×20年=925900元、丧葬补助金15544.3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000元×40%×12月×5年=1440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城建公司的资质取得了中***部分施工项目,***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不具备承包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亲属***受雇于***为其从事劳务,2021年12月26日,***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四原告系***的继承人,因二被告违法承包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该人员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城建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告的亲属***系***所雇佣,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应参照工伤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不需工伤认定作为前置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医疗费另案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案由错误。本案不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劳动者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由工伤认定作为前置程序加以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对于提供劳务者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需由法院依据人身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与劳务活动的关联性等因素加以审查认定。本案原告以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经过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城县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后认为原告亲属***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借用被告单位资质雇佣***施工,***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并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认定及裁判。其次,被告虽然出借资质给***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出借资质恰恰是建筑施工领域常见的现象,被告出借资质不会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以被告出借资质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与***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受到损害的,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因劳务受到损害这一要件的审查,应当结合劳务活动的性质、行为发生地、提供劳务者行为的目的,以及行为与接受劳务方利益的主客观联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提供劳务者在从事接受劳务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若提供劳务者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联系,与接受劳务方利益有客观联系,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亦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具体而言,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情形包括:(1)在从事日常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2)在从事接受劳务方指定的临时性工作中受到损害;(3)在工作环境中接触有害因素而造成损害;(4)紧急情况下,虽然未经接受劳务方指示但为接受方利益,在所从事的工作中受到损害;(5)在工作时间和区域内或者在工作结束后的合理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诱发疾病导致死亡;(6)乘坐接受劳务方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途中遭受损害;(7)在接受劳务方安排的住宿地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伤害;(8)因工作原因或者接受劳务方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被他人侵害的。本案中***系自己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事实是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不符合以上罗列的几点情形。再次,本案中被告单位在***死亡的交通事故一案中没有过错,***又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提供劳务者受害是由于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而造成的,以此也才能认定接受劳务方是否具有过错。本案显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基于以上,被告认为***系交通事故死亡,侵权主体明确为交通事故当事方,***不是因在从事劳务时发生事故,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被告***辩称,首先,本案案由错误,不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借用**城建公司资质取得工程施工期间雇佣***施工,被告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其次,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受到损害的,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因劳务受到损害这一要件的审查,应当结合劳务活动的性质、行为发生地、提供劳务者行为的目的,以及行为与接受劳务方利益的主客观联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系自己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侵权事实是与对方发生交通事故而不是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情形。再次,本案中被告在***死亡的交通事故一案中没有过错,***不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提供劳务者受害是由于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而造成的,以此才能认定接受劳务方具有过错,本案不具备这样的条件。还有,被告雇佣***期间早晨7点上班,***上班也就是十几分钟的路程,他在早晨5;40分发生事故肯定不是去上班,进一步印证***之死与被告毫无关联。总之,***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之诉毫无事实及法律根据,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城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考勤表,证明***自2021年7月份工作至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被告**城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被告出具,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该证据在原、被告之间所争议的案件中多次出示,法院并没有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且公章及印章完全与被告的不一致。当时只是为了配合***办理保险使用,由他人伪造形成的一份证明。被告***质证称,是***要求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被告**城建公司不给出具,说不属于公司的人。因***多次找被告,被告就弄了一份假的给他。本院认证认为,从该证明内容看,除证明***的月工资数额外,还能证明***系被告**城建公司的职工,但通过已生效的(2022)内0429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内04民终74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与被告**城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且二被告均称该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明及考勤表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由***个人雇佣从事零活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本院认证认为,从该证据转账记录及聊天内容可以确认***为***代找工人代发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城建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2021年7月28日,**城建公司与***签订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同意***借用其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揽中***高炉及配套公铺设施项目主胶带机安装工程、中***高炉项目槽上槽下供料系统胶带机安装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属于挂靠**城建公司。***无论盈亏应向**城建公司交纳综合管理税费。2021年8月9日,***与***通过电话、微信联络方式,由***根据***的意见每天为其招用临时工人并替***代发工资。***在***施工工地从事零活工作。被告**城建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2021年12月26日5时4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宁城县汐西线团结店村路口路段与他人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到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22年1月22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55676.62元。***出生于1970年12月29日,系***妻子;***、***分别为***和***的女儿、儿子;***的母亲***出生于1946年10月5日,父亲***已故。
2022年3月21日,***、***、***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城建公司自2021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2022)内0429劳人仲1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城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内0429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内04民终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75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案由问题;二、二被告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非法用工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虽然本案原告也认可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从其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责任主体以及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来看,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用工主体的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被告**城建公司与***均认可,被告**城建公司将其建筑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用于承建中***工程,***系***聘用的工人,***在早晨上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参照上述规定,应由被告**城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被告辩称劳动者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属于工伤应以工伤认定作为前置程序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出借资质与***因交通事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在事故发生前一日仍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班,事故发生在次日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故***在上班途中受到非因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前一日已通知***第二天不用上班及事故发生在非上班时间的答辩意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就***之死非为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理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案被告**城建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以工亡时间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因工死亡前本人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缴费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亡时间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于2022年1月22日死亡,应以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751元为基数计算丧葬补助金,即为40506元(6751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15544.3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202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1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为948240元(47412元/年×20年)。原告主张9259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的妻子***出生于1970年12月29日,至***死亡时未满55周岁,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的子女均已成年,亦不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的母亲***出生于1946年10月5日,至***死亡时年满75周岁,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按5年主张权利,故本院在其主张范围内予以审理。***系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零活工作,自工作以来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主张其每天工资200元,有活就干,没活不干。故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参照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751元计算,原告主张每月按6000元计算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每月应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800元(6000元/月×30%),被告**城建公司自2022年2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元至2027年2月(如国家政策调整抚恤金则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2.陪护费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的陪护费应按2021年内蒙古自治区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751元计算。***住院治疗27天,其陪护费为4253.13元(6751元×70%÷30天×27天)。
3.伙食补助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和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赤峰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赤人社发﹝2011﹞51号第二条“工伤职工离开居住地到旗县区或参保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补助标准8元”,***受伤后,在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8元/天×27天)。
关于误工费及营养费,本院认为误工费及营养费均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可以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没有误工费及营养费的赔偿项目,而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本案原告主张误工费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医疗**留诉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15544.33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25900元、陪护费42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合计945913.46元;
二、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2年2月至2023年5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8800元,并自2023年6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800元至2027年2月,期间如国家政策调整抚恤金则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期间遇有国家政策调整按照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