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396号
原告:铜川市振鑫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翟振亮,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生,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西安世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益兵,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智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铜川市振鑫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公司”)与被告西安世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益兵、闻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并支付交通及其他费用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预付贰万元定金,货到再付113650元,尾款贰万元安装完成后结清”;第三条约定:“定金到账5日内到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委托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但被告违反约定于2019年6月29日晚9点左右才将货送到原告处,且到货后要求被告必须付款,因当时银行已经下班,而向被告的付款必须通过银行对公账户汇款,故原告想办法筹集了5万元,并保证周一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不同意卸货并将货物拉走。双方因此事报案,并经当地派出所协调,但被告仍坚持不卸货并将货物拉走。因被告迟延交付货物,且在交付货物时未提前告知原告,以上均是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护栏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二、原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到货后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系单方违约行为。被告在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后,即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联系原告发货,但原告称其承包的工程不具备安装护栏的条件,并要求被告迟延发货。2019年6月23日、25日、26日,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送货时间,后双方协商28日送货,后被告按约在28日中午将货物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但原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限制货车通行自由。后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在被告将货物运送至现场后付款,但原告并未付款,且强行卸货,被告无奈之下报警,在警方协调下,原告同意30日上午11时左右付款,但仍未履行,后被告将货物拉回。综上,原告已履行了送货、准备安装等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系违约;三、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并支付交通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在先,无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原告单方终止合同,不支付货款系违约,故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对原告诉请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振鑫公司与被告世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普通型双波十孔护栏”、“立柱”、“另加分段”,合同款总计153650元,并约定预付定金20000元、货到再付113650元、尾款20000元安装完成后结清,并约定定金到账5日内交货。2019年6月14日,原告通过陕西砼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9年6月18日17时,被告公司业务经理闻智明主叫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振亮,17时07分、36分,翟振亮父亲翟某某主叫原告闻智明。2019年6月28日9时26分至19时,闻智明多次主叫翟振亮,期间翟某某亦主叫闻智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指派货车司机将护栏运送至铜川市印台区XX镇XX村。被告因原告不能按约付款而拒绝卸货,双方为此产生争执。2019年6月29日,被告公司业务经理闻智明通过微信告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翟振亮安装工人已到三原,翟振良表示关于此事可和其父翟某某或工长联系。
以上事实,有合同、户籍证明、汇款明细、接警处登记表、通话记录详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导致其不能按约定付款,故被告应双倍返还其定金40000元并赔偿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对交付货物的时间有约定,但被告业务经理闻智明在2019年6月18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翟振亮进行了通话,后翟振亮父亲翟某某亦与闻智明进行了两次通话,再结合2019年6月28日闻智明与翟振亮、翟某某的通话记录以及到货后原告同意收货并积极要求被告卸货的情形,特别是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中翟某某承认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虽原告对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但在本院要求翟某某到庭核实情况时,翟某某拒不到庭,以上均可以说明原、被告协商变更了交货时间,故被告主张双方变更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在被告到货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113650元,但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向被告付款,故原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结合以上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基础条件已不具备,该合同实际终止,故双方最终未能履行合同系原告原因造成,对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铜川市振鑫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铜川市振鑫鸿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伟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