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振鑫鸿业工程有限公司

铜川保顺淼工贸有限公司与铜川市振鑫鸿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03民初431号 原告:XXXX,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被告:XX,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现住所地:XX路XX号,原交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3MA6X68RQ7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以下简称保顺淼公司)诉被告XX(以下简称振鑫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砼款62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5051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公司,2020年6月至7月,被告在印台区徐家沟小学施工,需用商品混凝土,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0立方,总计应支付商砼款62650元,对此事实有结算单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商砼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供应混凝土签订合同的涉案工程在铜川市XX小学,合同主体供应方是陕西铜川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原告两家单位,实际供应混凝土是XX公司,原告只是在2020年8月12日同被告进行了部分混凝土的供应量确认,最终结算被告方对的是XX公司,该结算已实际完成,被告已给合同中的XX司支付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证据:XX商砼结算单两张,合计6265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应商砼混凝土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是合同的一个主体,双方只是对账的身份,被告和磊鑫公司已经结算过了。 被告提供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商砼的供方为陕西铜川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XX两家公司,合同**处盖了两个公章,代表人处签字为陕西铜川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委托付款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收条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共计应付商砼款118650元,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已经将款项支付完毕,磊鑫公司也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本案所涉交易已经完成,原告起诉本案系隐瞒事实的虚假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合同是被告提供的,原告**时供方处是空白的;对证据2不认可,委托函及付款方是XX公司委托的,被告收的是XX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6万多,被告提供发票是XX公司开具的,不是原告开具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XX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XX的“铜川市印台区XX沟XX楼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中对相关混凝土的标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需方(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代表人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日;供方(乙方)处重叠加盖原告公章及XX公司公章,代表人处有张XX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在用砼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的“XX商砼结算单”两份,结算价款分别为22220元、40430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在两份结算单供砼单位处均加盖其公章。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份结算单确认的混凝土款共计62650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结算确认的混凝土款62650元,现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65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是XX公司,被告已将货款支付XX公司,不欠原告货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为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辩称,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包含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及欠付原告的款项,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混凝土款6265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XX负担169元,被告XX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