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03民初431号
原告:XXXX,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白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被告:XX,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现住所地:XX路XX号,原交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3MA6X68RQ7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以下简称保顺淼公司)诉被告XX(以下简称振鑫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砼款62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5051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销售商品混凝土的公司,2020年6月至7月,被告在印台区徐家沟小学施工,需用商品混凝土,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10立方,总计应支付商砼款62650元,对此事实有结算单作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商砼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供应混凝土签订合同的涉案工程在铜川市XX小学,合同主体供应方是陕西铜川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原告两家单位,实际供应混凝土是XX公司,原告只是在2020年8月12日同被告进行了部分混凝土的供应量确认,最终结算被告方对的是XX公司,该结算已实际完成,被告已给合同中的XX司支付完毕,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证据:XX商砼结算单两张,合计6265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供应商砼混凝土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只是合同的一个主体,双方只是对账的身份,被告和磊鑫公司已经结算过了。
被告提供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商砼的供方为陕西铜川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XX两家公司,合同**处盖了两个公章,代表人处签字为陕西铜川XX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委托付款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收条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共计应付商砼款118650元,不是原告起诉的数额,被告已经将款项支付完毕,磊鑫公司也将发票交付给了被告,本案所涉交易已经完成,原告起诉本案系隐瞒事实的虚假诉讼。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合同是被告提供的,原告**时供方处是空白的;对证据2不认可,委托函及付款方是XX公司委托的,被告收的是XX公司,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6万多,被告提供发票是XX公司开具的,不是原告开具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XX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XX的“铜川市印台区XX沟XX楼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中对相关混凝土的标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需方(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代表人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日;供方(乙方)处重叠加盖原告公章及XX公司公章,代表人处有张XX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2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在用砼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的“XX商砼结算单”两份,结算价款分别为22220元、40430元,同年8月12日原告在两份结算单供砼单位处均加盖其公章。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份结算单确认的混凝土款共计62650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结算确认的混凝土款62650元,现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2650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是XX公司,被告已将货款支付XX公司,不欠原告货款的辩称,本院认为,双方为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辩称,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XX公司支付的款项包含本案买卖合同所涉及欠付原告的款项,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XX混凝土款6265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原告XX负担169元,被告XX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