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初7150号
原告: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征 ,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住西安市高新区。
原告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前由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借款总计50000元,但被告对该两笔借款一直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催款多次不属实,我们之间合作很久,我们是一个团队的,我租赁的工位费是两家协商的。所借5万是商务活动支出,分了两次作为商务费用提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填写制式“借款单”,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当天“赵丽”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填写制式“借款单”,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单位批示处签字“孙长征”,当天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转款30000元。2018年1月3日,原告与“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甲方负责承担以下费用:1.甲方人员的薪资、福某某以及通信等;2.办公场地、房租以及办公费用;3.公司的管理费用;4.项目产品的市场宣传、推广、广告费用;5.项目的财务费用;6.公司的所得税及相关税费。该协议第九条,乙方承担以下费用:1.乙方相关人员的薪资、福某某以及通信、交通等;2.项目的商务公关费用;3.项目的差旅费用;4.乙方的所得税及相关税费。甲方即本案原告在甲方处盖章,孙长征在法人处签字,乙方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在法人处签字。后原告与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对账单,显示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147504.84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对账单、合伙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事主体之间出具的借条需符合借条一般形式要件,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原告公司的制式借款单,与一般民间借贷形式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和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合伙合作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在被告出具借款单后,双方进行对账,后形成合伙合作协议的一个过程。结合被告为合伙合作协议乙方公司的法人,双方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并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 振 宇
二〇二〇 年 五 月二十 日
书 记 员 杜 佩 珍
打印:相丽华 校对:魏张红 2020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