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2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长征,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富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蕾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向优势公司返还借款50000元。3、改判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借款单不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为由认为优势公司与**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系事实认定错误。欠条的形式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2、**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向优势公司所借的50000元系其以自然人身份所借吗,且所借款项也直接转至**个人银行账户。3、借款单上明确载明系“个人借款”,且由**的签字确认。4、**向优势公司借款在前,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优势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在后,且两个公司合作与**、优势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无关。5、本案先借款、后形成合伙合作协议,再对**个人向优势公司的借款以及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对优势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欠款进行对账的过程。
**辩称,1、优势公司认可其个人资质,双方进行项目合作,其给优势公司介绍项目,但优势公司签订项目后未给其分成。2、借款实质是其给优势公司介绍项目的介绍费,以借款的形式进行支取,现在优势公司不与其合作了,以借款的名义让其进行还款,没有事实依据。
优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优势公司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填写制式“借款单”,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当天“赵丽”向**转款2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填写制式“借款单”,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单位批示处签字“孙长征”,当天优势公司账户向**转款30000元。2018年1月3日,优势公司与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甲方负责承担以下费用:1.甲方人员的薪资、福利以及通信等;2.办公场地、房租以及办公费用;3.公司的管理费用;4.项目产品的市场宣传、推广、广告费用;5.项目的财务费用;6.公司的所得税及相关税费。该协议第九条,乙方承担以下费用:1.乙方相关人员的薪资、福利以及通信、交通等;2.项目的商务公关费用;3.项目的差旅费用;4.乙方的所得税及相关税费。甲方即优势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孙长征在法人处签字,乙方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法人处签字。后优势公司与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对账单,显示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为14750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事主体之间出具的借条需符合借条一般形式要件,本案**出具的借款单为优势公司的制式借款单,与一般民间借贷形式不符。根据优势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和对账单及**提供的合伙合作协议,本案优势公司、**之间是在**出具借款单后,双方进行对账,后形成合伙合作协议的一个过程。结合**为合伙合作协议乙方公司的法人,双方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并非优势公司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优势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优势公司与**及**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优势公司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后由优势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优势公司主张**个人向其公司借款50000元,现要求**个人偿还该笔借款,优势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借款单上记载“个人借款”,但在此后优势公司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合作协议》,之后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截止2018.12.31欠款金额为147504.84元,”该款项中包含本案优势公司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优势公司主张本案借款系**个人借款却在与陕西新航线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对账单中将该款计算在内,故本案无法确认案涉50000元系**个人的借款,一审法院驳回优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优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 蕾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白林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