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与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民终7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富丽,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优势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势物联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优势物联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富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优势物联网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优势物联网公司未向其出具《离职证明》,致使其无法被新录用的单位录取,给其造成了51000元损失,对此其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优势物联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其公司未给***出具《离职证明》,并未给***造成任何损失,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且***对其所主张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主张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的经济损失无法??依据,且损失并未实际产生。3、2017年1月20日因***单方不辞而别而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其公司无法将《离职证明》向***送达。本案之前的前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了仲裁、一审、二审程序,且该案现已生效,在该案件中***并未提出因其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1000元的诉求,现在本案中又提起属于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势物联网公司赔偿***因拒不提供离职证明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1000元;2、诉讼费由优势物联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优势物联网公司处,从事工艺工程师工作,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7年1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另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虽然对其所述优势物联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优势物联网公司均予以否认,根据***自述、举证并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请,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定,处理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优势物联网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双方均不能证明离职原因,可视为优势物联网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优势物联网公司存在过错,***的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因优势物联网公司未给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造成了51000元的损失。为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提交的由西安慧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不予录用通知》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该证据中仅有西安慧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对证据形式的要求,故***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一节,因一审判决对此属于笔误,该瑕疵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最终认定。故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任蕾
审判员姬钊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