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4072号
原告:中泰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田浩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诚恒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北2号院26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田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河北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顺城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蔡明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丹,女,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原告中泰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北京金诚恒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被告北京爱地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被告爱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明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6283.61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5604.57元(以7786283.61元为基数,按照一倍LPR3.85%计算,自2021年11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3.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156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签署了编号为JCHYYLSG2019001号的《项目协议书》(下称“项目协议”),从被告恒远公司处承包了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东郊森林公园提升工程(二期)一标段的施工项目,面积约424128平方米,项目协议第2条第2款约定“该项目业主合同预付款甲方已申请,扣除管理费15%,税金90万,剩余金额作为乙方的施工风险控制金……”,第4款第(1)项约定“该项目风险控制金甲方在业主合同预付款申请后暂扣,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乙方。”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项目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承包项目系被告恒远公司从被告爱地公司处承包,并提供了被告爱地公司与发包方北京市通州区园林绿化局签署的编号为BF-2004-0204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1条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东郊森林公园提升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工程规模为“约424128平方米”。第23.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不包括……)30%的工程预付款,同时全额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2021年11月21日,项目竣工验收,结算金额为41504001.47元,合计15%管理费合计6225600.22元。按照项目协议约定,被告恒远公司应当在当日支付预付款(风险保证金)7786283.61元。被告爱地公司作为项目转包方,应当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然而,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沟通和联络,至今原告垫巨资竣工,却分文未得。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办理结算,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满足履行条件,我方也承担了项目很大的成本,我方也是有损失的。
被告爱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我方与恒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涉案公司,原告的主张是依据其与园林公司的项目协议书,因此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愿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30%的预付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9日,北京盈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爱地公司)(承包方)与北京市通州区园林绿化局(发包方)(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签订《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郊森林公园提升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工程地点为通州区宋庄镇,东至六环路、西至草尹路、南邻草寺村与徐辛庄村、北至六环路王辛庄桥,工程规模为绿化面积约424128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绿化工程、庭院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设计图纸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80日历天(不包括养护期);监理单位名称为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49021055.45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828381.61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108142.96元,暂列金额4500000元,专业工程暂估:/元;合同生效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不包括其他项目清单中发包人部分的暂列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农民工工伤保险费)30%的工程预付款,同时全额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在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时抵扣全部预付款;承包人累计工作量占合同金额的60%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不包括暂列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以及已支付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下同)的50%,承包人累计工作量占合同金额的90%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含预付款)累计达到按第21.2款调整后(如果有)的合同价款(不包括暂列金额和专业工程暂估价)的70%时,发包人停止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1月29日,恒远公司(甲方)与中泰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东郊森林公园提升工程(二期)一标段(施工),项目地点为本项目位于宋庄镇,东至六环路、西至草尹路、南邻草寺村与徐辛庄村、北至六环路王辛庄桥,项目内容为包括绿化工程、庭院工程、园林配套设施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等设计图纸全部工程内容的施工,项目总面积为面积约424128平方米;合同金额为49021055.45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828381.61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108142.96元,暂列金额4500000元,专业工程暂估:/元;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管理费,暂按该项目合同金额的15%计付,(最终以财政审计结算价总体收取15%管理费),该费用在项目预付款申请后由甲方直接扣除;该项目预付款由甲方已开票(苗木票),涉及税金及苗木进项票税金由乙方承担,具体金额为90万元,该费用由预付款扣除管理费部分剩余金额中由甲方直接扣除;该项目业主合同预付款甲方已申请,扣除管理费15%,税金90万元,剩余金额作为乙方的施工风险控制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完成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项目进度款支付遵循业主合同;该项目风险控制进甲方在业主合同预付款申请后暂扣,待项目竣工验收后,甲方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项目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案件审理中,中泰公司提交证据爱地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总价及附件工程量确认单(显示结算总价为42223290.26元),用以证明爱地公司与其办理了结算;恒远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没有盖我公司的章,与我公司无关;爱地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真实性认可,但不是我方向原告出具的而是向园林局出具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经法庭询问中泰公司认可爱地公司申报的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42223290.26元。2021年11月21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北京中城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预验收为合格。恒远公司未与中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现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018年4月23日,园林绿化局向爱地公司支付款项14011883.83元。
经核实,中泰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合同金额为49021055.45元;暂列金额45000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828381.61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108142.96元。工程预付款为13075359.26元。
案件审理中,中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恒远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17488.18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中泰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为担保,并支付保费15600元。本院作出(2021)京0112民初44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恒远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817488.18元或其他等额财产。为此,中泰公司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泰公司与恒远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园林绿化局发包给爱地公司,被告恒远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中泰公司,该工程已经通过预竣工验收,且已经投入使用,故对于中泰公司要求恒远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泰公司同意按照42223290.26元的15%计提管理费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故此恒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841865.72元,对于中泰公司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泰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项目协议书》的约定系无息返还给中泰公司,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泰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案系恒远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所引起,中泰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系中泰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中泰公司的损失部分,故对其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中泰公司要求爱地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远公司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办理结算,双方签订的协议未满足履行条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已经由总承包人爱地公司通过监理公司进行了验收检测,通过了工程预验收,该工程发包人园林绿化局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恒远公司与中泰公司虽未能进行结算,涉及管理费提取基数一节,因中泰公司自愿以爱地公司总包的工程结算为基数提取,从工程实践的一般规律考虑,总包工程的工程款大于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故此恒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诚恒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泰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41865.72元;
二、被告北京金诚恒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泰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1658元;
三、驳回原告中泰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2.42元,由原告中泰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11.4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诚恒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1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金诚恒远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宿鹏涛
书 记 员 纪 妍
书 记 员 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