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泰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泰全利(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龙鑫泰合苗木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2民初36131号
原告:中泰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O30室。
法定代表人:田浩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星,北京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龙鑫泰合苗木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陆辛庄村北京华源发苗木花卉市场4号。
经营者:杜守利,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泰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全利公司)与被告北京龙鑫泰合苗木中心(以下简称苗木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泰全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原告对协议项下701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从陆辛庄承租的800亩中的70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权概括性转让/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向陆辛庄支付土地承包费用/租金,并且按照年付方式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费用。”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协议任何约定,或者甲方自身发生其他严重债务风险,导致乙方现实利益或预期利益遭受或可能遭受直接、间接损失,或者面临明确法律和商务风险的,乙方即可起诉甲方①要求立刻停止和纠正相关违约行为,或者②要求立刻清偿债务以降低风险,或者③要求人民法院对本协议权利予以确认(如未能备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对案涉土地连年投资,包括改善水利设施、建设相关种植大棚、种植苗木等等,并连年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承包费用。现因被告滥用经营权,违法建设,导致被告涉诉负债,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协议的相关规定,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导致原告可能面临巨大的损失,故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起诉维权。综上所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原告所有,被告怠于完成备案手续及放任违规经营对原告权利产生了巨大的不利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权利。特此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苗木中心对原告中泰全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具体言之,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之状态,且在原、被告之间,通过对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作出判决,是消除这种不安状态的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原告才具有确认之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作出实体判决。反之,如原告对于请求权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或被告并不否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时,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人民法院应予驳回。此系民事诉讼法之基本法理。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事实不存在任何争议之处,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完全认同,并未给原告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合同效力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不具有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泰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元,退还原告中泰全利(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德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张什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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