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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3民初130号
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新园路大石河桥东头路北桥东五十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成宾宾,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河南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45460.5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2年1月14日,欠利息6898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份承包了河南佰利联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年产20万吨水性内外墙乳胶漆项目的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包括两座旧厂房的拆除,并重新安装成1号、2号、3号三座新钢结构厂房。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韩高峰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项目转包给了案外人韩高峰;2020年11月,二被告分包了2号钢结构厂房的安装工程,后二被告与韩高峰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总价约648000元,工程应当于2020年12月29日完工。施工过程中,二被告不能安排足够的工人进行施工,工程进度非常缓慢,并且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同时,二被告在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消极怠工。2021年1月底,二被告在足额收到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到建设单位河南佰利联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堵门、闹事、要求支付工资,对建设单位的生产秩序造成恶劣影响,韩高峰作为二被告的发包人,无法解决以上问题。这种情况下,为了控制局面,尽早复工,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2号钢构厂房工程款改为包死价750000元,并同意先支付部分款项让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作为对价,二被告应当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保证质量合格,保证自有工人20以上,否则每减少1人罚款200元,同时保证在2021年2月28日前交付合格的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款,但二被告拿到钱后,没有给工人发工资,而是私吞了该笔款项,并且擅自撤离施工现场。未拿到工资的工人则继续闹事,并且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在劳动监察大队的压力下,2021年2月3日,原告不得不再行支付了二被告拖欠的22名工人的工资。后原告及韩高峰向二被告发出返工的通知,但二被告置之不理,消失无踪。原告认为,韩高峰是二被告的发包人,原告无权直接与二被告签订任何协议。更重要的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款,二被告收款后没有履行承诺,而是携款撤出施工现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故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及垫付的工人工资。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是在合法、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同时,如果确认《补充协议》无效,原告和答辩人则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直接起诉答辩人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补充协议》无效自相矛盾,不应支持。二、答辩人已经完成总工程量的95%以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工程款712500元,但至今仅支付答辩人工程款582000元,还拖欠130500元工程款未付。对此,答辩人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称多支付答辩人工程款不符合事实,更缺乏证据支持,不应支持。三、答辩人未进行剩余5%的工程量施工是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所致,由于原告反复拖欠应付款项,致使答辩人对原告的履约能力极度不信任,故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至今,原告还扣留答辩人价值五万余元的建筑工具不予返还,答辩人亦将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敬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请。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河南佰利联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河南佰利联新材料有限公司园区内年产20万吨水性内外墙乳胶漆项目-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020年9月24日,原告***公司与韩高峰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二手钢构拆除安装工程(不含基础与土建)分包给韩高峰;工程总造价为2515968元,如增加建筑面积及其他建筑施工项目时按市场价另行结算。后,韩高峰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韩高峰将其承包工程中的2号钢构厂房安装工程(不含基础与土建)分包给被告***、***;工程总造价为648000元,如增加建筑面积及其他建筑施工项目时按市场价另行结算。2021年1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汉莎2号钢构厂房工程现改为包死价750000元,质量保证合格;工程款原告按照承揽方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余10%验收合格原告一次付清;次协议与原合同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应。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45460.5元,其中202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2月3日,原告代替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9546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收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为河南佰利联新材料有限公司2号钢构厂房工程。因被告***、***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已支付工程款的返还,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245460.5元及利息,是否返还需要结合双方结算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韩高峰与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后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因此韩高峰、原告、二被告均为涉案工程的当事人,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的245460.5元应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所以本案原告是否超额支付、二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应在涉案工程整体结算后才能进行判定。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所以因此无法判定原告是否超额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245460.5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43元,被告***、***负担50元;保全费1748元,由原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立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文 丽
书 记 员 孙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