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2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岩,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斯奇,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安,男,汉族,1955年10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市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宇公司)与上诉人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50万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证据《工程概(预)算书》未予以认定,却仅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所采纳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存在落项、套项等情况,上诉人在原审异议书中已经列明,但原审判决应当采纳却未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1.鉴定机构应把12号通丝与5号槽钢及10号槽钢的制作费用计取给原告方并计在定论里,但鉴定机构对此并未采纳且未予以合理解释;2.在安装工程中除消防施工外,12号的通丝,5#与10#及50角钢制安费套用辽宁20**年消耗定额中C2.4控制设备与低压电器中2-237一般铁构件制作与2-358一般铁构件安装这两项,及定额中明确标注12的通丝5#与10#槽钢及50角铁在施工中是给制作费的;3.12号的通丝与5#及10#槽钢同50角钢一样都属于一般铁钩件,东联鉴定机构应把12号的通丝与5#槽钢及10#槽钢的制作费理应计取在原告定论里;4.工程结算单价依据2008年辽宁省消耗定额内容,定额内容中一般铁构件制作费用显现给施工单位,这项是辽宁省定额站统一规定的。综合以上4点原因,原告认为应把12号的通丝、5#槽钢、10#槽的制作费用共计108771.06元计入工程总价。5.应将确认单中的10#槽钢安装费套定额中的2-358项的一般铁构件安装费,而不应套定额2-355项的基础槽钢安装费,因此应增加计取的10#槽钢安装费7553.41元;6.定论合同二-接水盘,金属底座吊装,设备吊装应补工程造价,增加工程造价580336.16元;7.定论第10页2012年8月400车间电气调试,鉴定报告只计算了一个系统的费用且定额项套的不准确,故应增加工程价款405292.91元;8.鉴定报告中如管道冲洗消毒,管道压力试验,手工除锈,管道刷油,系统调试,消防喷淋点调试,应给的脚手架刷油,应给的超高费,鉴定报告并未计取;9.鉴定被告在计价脚手架搭拆费计取时有的项材料费已给计取,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脚手架搭拆费由原告方负责。10.2012年7月123车间工作量报表该单中的第7项至第14项工程量在定论中与争议中都未给计取。11.2012年7月工作量报表127车间电气安装,该工作量报表中的第7项与11项工程量在定论中与争议中都未给计取。12.2012年6月工程量报表415车间2,应增加造价14852元。13.2012年4月工作量报表与5月工作量报表,这两份工程量的造价为301311.45元应计取在鉴定结论中。14.人工费签证,空调机组吊装实际为144个工,电气桥架弯现场制作签证工时,鉴定报告实际为191个工日,以上人工费合计18000元。三、被上诉人打给王敬平的款项28万是单独支付王敬平替被上诉人购买的材料款(不应算在工程回款总造价里)。
中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总造价正确,鉴定结论应于采信,请求驳回其上诉。
中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绍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绍宇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中新公司已支付绍宇公司工程款1195000元,除此之外,还另给付绍宇公司工程款938748元。对此,中新公司已举证证明,但一审法院在未作详细审查的情况下,以中新公司证据不足,且绍宇公司不予认可为由,仅部分采信283748元。对此,中新公司将在二审中作详细说明。在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数额为1564210.29元的情况下,中新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上述金额。但一审法院仍判令中新公司给付绍宇公司工程款49772.79元及工程款利息,明显错误。
绍宇公司辩称,中新公司上诉支付款项数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方不予认可。
绍宇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新公司向原告绍宇公司给付工程款3,377,82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起诉日2020年9月15日为1,217,585元(工程款利息以3,149,18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保修金利息以228,64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金额总计为:4,483,85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中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77,829元及利息(以3,149,188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8,64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377,8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及扩产项目。工程地点:沈阳市铁西区、沙岭开发大道细河七北街。建筑面积:17万m2,结构形式:钢结构。工程承包范围:采暖、动力管道及暖通管道。工程价款暂定为1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第14.1条约定承包人供应的材料:除《分包人供应主材一览表》外(附件2)中约定的主材,其余的主材都由承包人采购,《分包人供应主材一览表》并未载明应由原告供应的材料。合同第17.1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承包人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后,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80%拨付安装工程进度款(应扣除相关费用);分包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结算正式生效后28个工作日之内按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到95%;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扣除维修款或罚款后的剩余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艳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对上述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又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一期厂房441强电、441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及一期厂房部分车间空调新风机组安装工程,具体分包内容以承包方划分为准。合同价款暂定为40万元。合同第16.4条约定,合同价款调整的约定:①承包范围内工程量按辽宁省2008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中(人工+机械+辅材+脚手架搭拆费+超高费)*97%记取。不计取其他费用。人工、机械、辅材单价结算时不做调整②结算时工程量按约定范围实际计量。第17.1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在承包人收到业主第一笔工程款后,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80%拨付安装工程进度款(应扣除相关费用);若总包方付款比例未达到,则给分包方付款比例相应减少;分包工程完工后,5个月内办理完结算,结算正式生效后28个工作日之内按甲方收到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到95%;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保修期满一次性无息支付扣除维修款或罚款后的剩余保修金。该合同被告加盖印章为中新公司米其林项目部的公章。
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为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就米其林轮胎厂一期厂房445单体电气工程、415单体电气工程、123单体电气工程、127单体电气工程、400单体电气工程,签订《米其林项目部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及付款方式:1、按绍宇公司、中新公司签订的相应合同文件,并且不低于与中新公司签订的原441合同中的承包价格。2、各单体中工作包括桥架敷设、照明安装、电缆敷设、柜箱安装、灯具安装等,具体由中新公司安排。3、按照甲方交底以及施工规范施工,保证质量。5、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的80%付款,当月报量,经甲方管理人员审核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变更和签证有书面确认及签字。次月7日付款。验收合格后尾款在28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协议书还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双方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发包方代表陈小龙在协议上签字。
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报送进度工程《工程概(预)算书》一份,进度工程造价为3,106,961.80元,被告加盖中新公司米其林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陈小龙签字并签署意见“以最终结算为主”。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施工了大部分案涉工程,施工至2013年11月20日止。部分零星工程由被告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且被告支付了其他单位相应工程款。
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署《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扩产项目竣工验收单》,内容载明:“截止2013年11月20日绍宇公司从中新公司承揽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扩产项目中所承揽:1、400热力工程(施工部分,其余由其它施工队收尾);2.400动力工程;3、400暖通工程;4、126暖通工程;5、新风机组水管连接工程(中新公司施工范围);6、123电气工程(其他单位收尾);7、125喷淋工程;8、125消火栓工程(其他单位收尾);9、127电气工程(其他单位收尾);10、415电气(强电)工程(其他单位收尾);11、445电气(强电工程)(其他单位收尾);12、150车间外网电缆安装×;13、411消火栓工程;14、400电气(强电)工程(其他单位收尾);15、411强电工程(其他单位收尾);16、AHU(组合式空调机组吊装)工程。以上16项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并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验收单位被告中新公司加盖中新公司米其林项目部公章,项目负责人员杨同安签字确认,并签署意见“绍宇公司承担米其林工程均交付使用,有部分施工没有完,收尾工程由其它单位完成”。
庭审中,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195,000元,被告认为除此之外,还给付原告工程款938,748元。而938,748元的构成如下: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17日两次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艳的丈夫王敬平283,748元;2012年8月24日,杨同安借给原告工人王**卫的2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纳于东现金给付给徐艳5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转账给徐艳15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转账给徐艳的105,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出纳于东现金给付给徐艳弟弟徐峰100,000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出纳于东转账徐峰30,0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出纳于东现金给付徐峰50,000元、转账给徐峰100,000元、转账给徐艳50,000元。原告表示,徐艳的丈夫系王敬平属实,但无姓名为徐峰的弟弟,不认可被告还给付其工程款938,748元的主张。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5日作出辽东联造鉴字[2022]第025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1,157,550.14元。该鉴定意见书列明了争议项:原告方主张增加金额为1,984,745.29元及被告方主张扣减金额为35,689.50元(零星用工签证)。其中,原告方主张增加金额1,984,745.29元争议项内容包括:1、材料费385,293.06元;2、工程量报表中没有被告杨同安签字70,089.10元;3、空调新风机组水管连接确认价格332,630.36元;4、接水盘及金属底座吊装、设备吊装198,581.14元;5、阶段性结算取费998,151.63元。
该鉴定意见书送达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就原、被告的异议作出答复。对原告提出异议的答复:“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6日就当时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并由被告在工程概(预)算书上加盖印章,由被告项目代表陈小龙签字确认。故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应当以此为基准,增加2012年7月6日之后发生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计算。由于该中间结算文件签订时间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后,故此后的工程量及价款也应当按照工程概(预)算书费率和价格标准执行。
答复:该项目有两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8月31日签订和2011年11月8日签订),2011年8月31日分包合同中约定“按照辽宁省2008年11月8日工程消耗量定额中(人工+机械+辅材)计取,按定额取脚手架搭拆费,超高费,不计取其他费用”;2011年11月8日分包合同中约定按照辽宁省2008年11月8日工程消耗量定额中(人工+机械+辅材)*97%计取,不计取其他费用”。我鉴定机构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方报送的工程概(预)算书有被告方盖章,陈小龙签字,并签署意见“以最终结算为主”。原告方主张该工程概(预)算书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相应费率和价格标准进行结算。而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该概(预)算书虽有被告方盖章及签字,但只是阶段性结算,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该工程概(预)算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我鉴定机构无权界定,故我鉴定机构现释明双方各自的主张,按该工程概(预)算书取费率计算出金额与按合同约定取费计算出的金额差值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
2、对于有陈小龙签字而没有杨同安签字的工程量报表所表明的工程造价,不应列入争议项,应当计为工程总造价。
答复:在该项目的两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陈小龙的身份没表述,签署的相关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鉴定机构无法界定,故将该部分涉及金额列入中议项,供法院参考。
3、鉴定争议中空调水管连接33.8万元,该项应为定论价格。
答复: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空调新风机组水管连接确认价格的签证单,该签证单中有被告方盖章及陈小龙签字。现被告方主张该部分确认的价格中包含主材费用和安装费用,原告方不予认可,主张该部分确认价格全部为安装费用,并无主材费。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方主张可以进行测算是否包含主材费,并提供了该部分安装示意图。由于示意图中没有相应的尺寸标注,经我鉴定机构现场勘察,不具备测量条件,致使我鉴定机构无法通过准确计算工程量来确定该签证单价格中是否包含主材费。且该签证单只有陈小龙签字而无杨同安签字,其法律效力我鉴定机构无法界定,故将原告方主张的该签证单的金额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
4、争议中水管连接费用332,630.36元,应按合同约定33.8万元。
答复:空调水管连接属于分包合同(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范围,执行“按辽宁省2008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中(人工+机械+辅材+脚手架搭拆费+超高费)*97%计取,不计取其他费用。”的约定,故该项维持原鉴定结论,不予调整。
5、关于争议项385,293.06元,该部分材料为辅材,不是主材,应计入鉴定结论。
答复: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方主张部分材料(例如:镀锌角钢、镀锌槽钢、012丝杠、不锈钢板等)为原告方购买,被告方对该主张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我鉴定机构无法界定,暂将该部分材料计算出金额,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
6、争议项中签证单中零星用工费用35,689.50元不应扣减问题。
答复: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方提供了18张零星用工签证单,主张该部分零星用工是由于原告方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在原告方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方对该主张有异议,我鉴定机构无法界定,暂按被告方主张计算出金额,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
7、定论与争议中,有落项,定额套项不准确,超高费,脚手架搭拆费,调试费,脚手架搭拆刷油费取费百分比不准确,未按辽20**定额内计取,槽钢、通丝等未给加工费。脚手架搭拆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
答复:经复核,原鉴定意见并无落项、定额套项不准确问题;超高费、脚手架搭拆费、脚手架搭拆刷油费取费正确;调试费按分包合同约定不予计取;槽钢、通丝等为成品进场,不需要现场制作,现场按不同尺寸截断、拼接属于安装工序,不属于制作范畴,故不予计取制作费用。上述涉及相关费用维持原鉴定结论,不予调整。
8、在鉴定计价合同二与合同三中未按合同二与合同三约定结算方式结算。(见合同二第七款的第16.5条具体约定内容)
答复:我鉴定机构依据分包合同(2011年11月8日)中第16.4合同条款计取,故维持原鉴定结论,不予调整。
9、定论中需增加费用见明细表。
答复:在复议过程中,原告方主张部分材料(例如:管件、法兰、盲板等)为原告方购买,被告方对该主张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我鉴定机构无法界定,暂将该部分材料计算出金额4149.42元,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除该项之外所列明细,鉴定机构计取准确,故维持原鉴定结论,不予调整。”
对被告中新公司提出异议的答复:
“1、甲乙双方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甲供主材,没有取费,本合同是此项工程施工与结算的合法凭证,原告主张材料费取费,是不合法的,列入争议项不合理,不应该作为争议项提交法院。原告是没有供应主材没有任何取费的,甲供主材,没有取费是定论不是争议。
答复:该项目有两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011年8月31日签订和2011年11月8日签订),2011年8月31日分包合同中约定“按辽宁省2008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中(人工+机械+辅材)计取,按定额计取脚手架搭拆费,超高费,不计取其他费用”,2011年11月8日分包合同中约定“按辽宁省2008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中(人工+机械+辅材+脚手架搭拆费+超高费)*97%计取,不计取其他费用”。我鉴定机构依据分包合同约定进行鉴定。原告方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方报送的工程概(预)算书,该概(预)算书有被告方盖章,陈小龙签字,并签署意见“以最终结算为主”。原告方主张该工程概(预)算书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相应费率和价格标准进行结算。而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该概(预)算书虽有被告方盖章及签字,但只是阶段性结算,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关于该工程概(预)算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我鉴定机构无权界定,故我鉴定机构现释明双方各自的主张,按该概(预)算书取费费率计算出金额与按合同约定取费计算出金额的差值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
2、关于新风机组水管连接价格的制定,是陈小龙的个人行为,陈小龙是项目部的工程师无权定价,请求造价公司对新风水管安装给予正确结算。
答复: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空调新风机组水管连接确认价格的签证单,该签证单中有被告方盖章及陈小龙签字。现被告方主张该部分确认的价格中包含主材费用和安装费用,原告方不予认可,主张该部分确认价格全部为安装费用,并无主材费。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方主张可以进行测算是否包含主材费,并提供了该部分安装示意图。由于示意图中没有相应的尺寸标注,经我鉴定机构现场勘察,不具备测量条件,致使我鉴定机构无法通过准确计算工程量来确定该签证单价格中是否包含主材费。且该签证单只有陈小龙签字而无杨同安签字,其法律效力我鉴定机构无法界定,故将原告方主张的该签证单的金额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
3、底座、接水盘以及设备吊装费用,在定论结算中包含吊装安装费用,不应该另行增加,不应列为争议项。
答复:经复核,鉴定结论的定额套项适用于100公斤以内的设备安装,超过100公斤的设备吊装费用应另行计取,因该签证单有杨同安签字,予以认可,故调整吊装费用3,940.69元计入鉴定结论,对于原告方主张按2012年7月6日向被告方报送的工程概(预)算书中该部分总价与鉴定结论中吊装费用的差值(194,640.45元,)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
复议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1,161,490.83元。争议项:原告方主张增加金额为:1,984,908.50元及被告方主张扣减金额为:35,68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米其林项目部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原告已完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未足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未完工部分的工程,工程款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是否成立问题,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等鉴定资料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出具《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及扩产项目工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出具了《关于对相关异议的答复》。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项目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项目;鉴定结论中的无争议项系本案案涉合同、协议工程内容;鉴定结论中依据的鉴定资料系经过质证的证据材料,对双方无争议项的工程造价1,161,490.83元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原、被告争议项的问题,应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关于争议项中原告主张的材料费385,293.06元,原告主张系其购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争议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争议项中工程量报表中没有杨同安签字部分70,089.10元,因有被告工作人员陈小龙的签字,故对该争议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项中空调新风机组水管连接确认价格332,630.36元,因该部分签证单加盖由被告公章,故对该争议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项中接水盘及金属底座、设备吊装194,640.45元,系原告主张按2012年7月6日向被告方报送的工程概(预)算书中该部分总价与鉴定结论中吊装费用的差值,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取费标准,故对该争议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争议项中阶段性结算取费998,106.11元,系原告主张按2012年7月6日向被告方报送的工程概(预)算书取费费率计算出金额与按合同约定取费计算出金额的差值,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取费标准,故对该争议项,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为1,564,210.29元(1,161,490.83元+70,089.10元+332,630.36元)。
关于被告主张扣减金额35,689.50元争议项,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署的《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扩产项目竣工验收单》中有杨同安注明“原告有部分施工没有完,收尾工程由其它单位完成”的内容,结合有杨同安等签字的《零星用工签证》单等证据,一审法院对该争议项予以确认。该款应从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中扣除。
关于被告主张的除已付工程款1,195,000元外,还给付938,748元认定问题,被告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徐艳丈夫王敬平的283,748元应当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其余已付工程款情况,因被告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478,748元(1,195,000元+283,748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拖期进场、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在结算中扣除对原告罚款35万元等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数额为1,564,210.29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478,748元,被告扣减金额35,689.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9,772.79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米其林项目部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有“验收合格后尾款在28个工作日内付清”的约定,原、被告签署《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扩产项目竣工验收单》确认,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9,772.79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判决:一、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72.79元;二、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72.79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市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3.31元,由原告沈阳市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19元,由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4.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563.31元,退还给原告1044.31元。鉴定费96,000元,由原告沈阳市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0元,由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二审中,绍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1份、身份证明,以及王**卫的两份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一份;中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明,以及王**卫补充证明、律师调查令所查询的转账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结论的异议,又出具了《上诉相关异议的答复》。
一、对上诉人提出相关异议的答复
(一)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证据《工程概(预)算书》未予以认定,却仅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2年7月6日以前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达成一致,该《工程概(预)算书》中有被上诉人的代表陈小龙签字以及被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该《工程概(预)算书》应当视为对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变更。但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且鉴定机构对于上诉人要求的以《工程概(预)算书》确认的价款及2012年7月6日以后发生的工程量价款合计的计算方式未予以合理答复。因此,原判决采纳鉴定机构错误的价款计算方式导致判决结果必然是错误的。
答复:原告方在复议中提出过此问题,鉴定机构在复议中已予以答复。关于该工程概(预)算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我鉴定机构无权界定,故在复议中释明双方各自的主张,按该概(预)算书取费费率计算出金额与按合同约定取费计算出金额的差值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
(二)原审判决所采纳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存在落项、套项等情况,上诉人在原审异议书中已经列明,但原审判决应当采纳却未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1、在原审中,上诉人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存在落项、套项的情况已在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对<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及扩产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异议的答复》提出的复议意见书中提出,要求鉴定机构应把中12的通丝与5号槽钢及10号槽钢的制作费用计取给原告方并计在定论里,但鉴定机构对此并未采纳且未予以合理解,在所有涉及到中12的通丝与5号槽钢及10号槽钢被告方项目经理、项目部相关负责人等所签字确认的原告方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子中明确注明中12通丝杆制作安装(如2012年6月工作量报表415车间1的第三项,证据资料122页),5#镀锌槽钢制作安装(如2012年6月工作量报表123车间第3项,证据资111页);10#镀锌槽钢制作安装(如2012年6月工作量报表441车间第5项,证据119页),此三种产品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注明施工程序有制作过程;
2、在安装工程中除消防施工外,中12的通丝,5#与10#及50角钢制安费用套辽宁20**年消耗定额中C2.4控制设备与低压电器中2-237一般铁构件制作与2-358一般铁构件安装这两项,及定额中明确标注12的通丝5#与10#槽钢及50角铁在施工中是给制作费的;
3、50角钢与扁钢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已把此两种产品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制作费用已给付原告,在定论中已计取(如在定论中合同一电气中的25与40项,在定额中套的是2-237一般铁构件制作),其他工程量确认单中涉及到的50角钢制作费用鉴定机构都已计取在定论里,而中12的通与5#及10#槽钢同50角钢一样都属于一般铁钩件,故东联鉴定机构应把中12的通丝与5#槽钢及10#槽钢的制作费理应计取在原告定论里;
4、原被告三份合同约定及中途结算依据,工程结算单价依据2008年辽宁省消耗定额内容,定额内容中一般铁构件制作费用显现给施工单位,这项是辽宁省定额站统一规定的,并不是针对哪个项目定的,而安装施工中所用的通丝.角钢.槽钢.扁钢都属于一般铁构件,如产品安装过程中没制作费,定额中是没有显现的,如安装电缆桥架定额中就没有制作费用;
综合以上4点原因,原告认为应把中12的通丝、5#槽钢、10#槽的制作费用共计108771.06元计入工程总价(具体明细在异议书附表里)。
答复:经我鉴定机构电话咨询省定额站,答复为“①铁件到现场后如不需加工直接安装,不计取制作费用,安装过程中产生的切割、焊接属于安装正常工序;如加工后再安装,应计取制作费用。②10#镀锌槽钢如果作为配电柜基础,执行2-355基础槽钢安装定额,定额中已包括切割、焊接工艺,不再计取制作费用;如作其它用,可执行一般铁构件制作及安装定额。”。
现双方针对灯具吊架的材料Φ12通丝、5#镀锌槽钢是否经过现场加工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经过现场加工后再安装应计取制作费,被上诉人主张未经过现场加工直接安装,不应计取制作费。
根据定额站答复,由于本项目Φ12通丝、5#镀锌槽钢原材料进场后,是经过现场加工再安装还是直接安装,双方各执一词。从现场勘察结果来看,多数原材料应为直接安装,但不排除部分原材料经过加工后再安装的可能性。因该项目双方均未提供图纸资料,工程量是以签单的形式体现,鉴定机构无法准确计算经过现场加工后再安装的原材料的用量,故只能估测出该部分制作费23,455.42~46,910.90元区间值,该项涉及脚手架材料费452.97~905.95元区间值,列为争议项供法院参考。
关于10#镀锌槽钢,经现场勘察,我鉴定机构能看到的10#镀锌槽钢都用做设备基础,且上诉人并未指出用作设备基础外的其它地方,故不予调整。
5、10#槽钢安装费用,鉴定机构套的是基础槽钢安装费用,槽钢安装在定额中可以按一般铁构件套定额,10#槽钢制作安装一项被告所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并没有体现出基础二字,因此应将确认单中的10#槽钢安装费套定额中的2-358项的一般铁构件安装费,而不应套定额2-355项的基础槽钢安装费,因此应增加计取的10#槽钢安装费7553.41元。
答复:经我鉴定机构电话咨询省定额站,答复为“10#镀锌槽钢如果作为配电柜基础,执行2-355基础槽钢安装定额,定额中已包括切割、焊接工艺,不再计取制作费用;如作其它用,可执行一般铁构件制作及安装定额。”。
关于10#镀锌槽钢,经现场勘察,我鉴定机构能看到的10#镀锌槽钢都用做设备基础,且上诉人并未指出用作设备基础外的其它地方,鉴定机构按2-355基础槽钢安装定额套项,故本次答复不予调整。
6、定论合同二-接水盘,金属底座吊装,设备吊装应补工程造价原由如下:
接水盘,金属底座吊装,设备吊装鉴定报告借08定额6-93不是此项施工内容的类似项,因6-93项定额项名称为(低压碳
钢板卷管埋弧自动焊接公称直径1200MM以内)具体见内容见异议书附表2,与接水盘,金属底座吊装,设备吊装完全施工内容不同。而6-93定额单价为1213.33元/10M,但鉴定报告每吨却给27.81元,并且该价格与定额单价也不符合(见异议书附表1页资料)。接水盘,金属底座吊装,设备吊装在定额中应套5-2341设备吊装加固这一项,因此应纠正前述错误,增加工程造价580336.16元(具体明细见附表第3、4、5、6页)。
答复:经我鉴定机构电话咨询省定额站,答复为“不能执行建筑定额6-93,也不能执行安装定额5-2341。建筑册的构件吊装是为建筑主体服务,安装册的吊装是为设备或管道服务。安装定额5-2341设备吊装加固为施工措施,工作内容包括加固件的制作、安装与拆除,故不适用。吊装属于垂直运输范畴,除正常计取安装费用相应的脚手架、建筑物超高增加费、操作物超高增加费外,吊装费用另行计取。”
故本次答复鉴定机构予以调整,重新调整后在原鉴定吊装金额基础上增加979.88元计入鉴定结论。
7、定论第10页2012年8月400车间电气调试,鉴定报告只计算了一个系统的费用且定额项套的不准确。而案涉工程实际为5个系统,7台强电动力柜送电;2012年8月415车间调试系统5套,送电柜11台。故应增加工程价款405292.91元(明细见附表)。
答复:经我鉴定机构电话咨询省定额站,答复为“供电系统调试按厂房接入第一级进线数量划分系统,弱电箱供电与机柜供电为供电系统下设回路,不单独计算调试。风机系统调试应单独计取调试费用。”。
故本次答复鉴定机构予以调整,重新调整后在原鉴定金额基础上增加8,242.75元计入鉴定结论。
8、鉴定报告中如管道冲洗消毒,管道压力试验,手工除锈,管道刷油,系统调试,消防喷淋点调试,应给的脚手架刷油,应给的超高费,2011年辽宁省2008年定额人工费文件调整为68元/日,组合式空调机组调试费及上述脚手架搭拆费,超高费等以上项目均为定额中不可缺少的项,而鉴定报告并未给计取。
答复:我鉴定机构于2022年8月30日与上诉人共同电话咨询省定额站,定额站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
①管道冲洗消毒按照相应专业的施工规范计取,本次答复按规范规定予以调整,调整金额6,782.94元计入鉴定结论。
②管道压力试验在定额中已包含此项工作内容,不单独计取,本次答复不予调整。
③手工除锈,管道刷油按照相应专业的施工规范计取,本次答复按规范规定予以调整,调整金额1,958.36元计入鉴定结论。
④消防喷淋点调试,如未安装喷头,则无法进行消防喷淋点调试,不应计取调试费。因工作量报表中只有管道及阀门安装,未安装喷头,本次答复不予调整。
⑤上诉人关于本条“系统调试”指的是采暖、空调系统调试,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按定额计取脚手架搭拆费及营业税,不计取其他费用。”,故系统调试费(采暖、空调系统)根据合同约定不计取,本次答复不予调整。
⑥关于人工费调整的问题,原鉴定报告已按照2011年辽宁省2008年定额人工费相关文件计取,故本次答复不予调整。
⑦组合式空调机组手架搭拆费予以计取,调整金额1,670.81元计入鉴定结论。
⑧按定额规定组合式空调机组计取超高费时,以能站人放料平台为基础平面,按放料平台为基础面计算不超高,故本次答复不予调整。
9、鉴定被告在计价脚手架搭拆费计取时有的项材料费已给计取,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已约定脚手架搭拆费由原告方负责。脚手架搭拆,超高费等需补增的价款及明细详见异议书后附明细表。材料费证据资料在工程量被告所签的确认单中。
答复:复议中,因双方对部分材料是谁购买的存在争议,我鉴定机构已将脚手架材料费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
本次答复,因有关项目调整而涉及脚手架搭拆费连带调整,故将脚手架材料费在原鉴定争议金额基础上增加7,277.65元仍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
10、2012年7月123车间工作量报表
该单中的第7项至第14项工程量在定论中与争议中都未给计取(详见原告证据第124页)。该单子有杨同安等人签字,应增加工程价款176,720.83元,并计入鉴定结论。详细计算方式原告已在异议书附表的15与16页中列明。
答复:同第7项答复
本次答复鉴定机构予以调整,重新调整后在原鉴定金额基础上增加2,262.86元计入鉴定结论。
11、2012年7月工作量报表127车间电气安装
该工作量报表中的第7项与11项工程量在定论中与争议中都未给计取(详见原告证据第125页)。该报表有杨同安,陈小龙签字,应增加工程价款134595.33元,并计入鉴定结论。详细计算方式原告已在异议书附表的17页中列明。
答复:同第7项答复
本次答复鉴定机构予以调整,重新调整后在原鉴定金额基础上增加3,075.92元计入鉴定结论。
12、2012年6月工程量报表415车间2
该报表(详见原告证据第123页)中的里的15项满堂红脚手架搭拆864立方米未计取费用,鉴定报告定论第8页内415车间2电气中没有此项,应增加工程价款14852元。
答复:原告方在复议中未提此问题,本次鉴定按工程量单计取。
本次答复鉴定机构予以调整,调整金额5,526.79元计入鉴定结论。
13、2012年4月工作量报表与5月工作量报表
该两份报表的施工内容为机组连接(详见原告证据第101页与109页),这两份报表有项目经理杨同安,项目各部门负责人陈小龙,马飞签字确认,而鉴定机构未把此两份报表计取到定论里,而机组连接施工内容属于08定额里5-2340设备组装这项的内容,因此这两份工程量的造价为301311.45元应计取在鉴定结论中。
答复:经我鉴定机构电话咨询省定额站,答复为“定额5-2340的工作内容为设备组对加固,涉及加固件制作、安装与拆除,定额项不适用。”。
故本次答复鉴定机构予以调整,调整金额14,532.90元计入鉴定结论。
14、人工费签证
鉴定报告在空调机组吊装只给计取95个工日,而实际为144个工,少给计取49个*150元/个工,应增加工程造价7350元。
电气桥架弯现场制作签证工时,鉴定报告只计取120个工日,实际为191个工日,少计取71个工日*150元/工,应增加工程造价10650元。
答复:原告方在复议中未提此问题。
①上诉人主张关于“空调机组吊装”的签证单中,配合空调厂家吊装空调机组发生的人工95人,配合组装空调机组组装、清运垃圾发生的人工40人都应计取,内容不重复;被上诉人认为95人与40人重复,95人为上诉人上报数量,40人为被上诉人审核后确认数量。故本次答复将原鉴定意见中95人调整为40人,相关调减金额8,118.94元计入鉴定结论;将上诉人主张的135人扣减40人剩余95人的鉴定金额14,023.62元列入争议项,供法院参考。
②我鉴定机构依据有被告方签字并确认的工程量单计入120工日,工程量确认单上已明确“上述工作包括脚手架搭拆、制作安装共计120个人工工日”。故本次答复鉴定机构不予调整。
二、其他调整
上诉期间,针对双方提出的原鉴定报告中其他问题进行调整,调整金额为59,422.26元计入鉴定结论。
三、鉴定意见
经调整,本次答复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增加金额96,336.53元,争议部分增加金额45,209.66~69,118.12元。
还查明,中新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2013年2月1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艳共支付10万元。
2012年11月15日,绍宇公司作为甲方与王**卫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就开发区管委会农民工维权中心和大潘派出所共同协调工资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绍宇公司向王**卫支付30万元农民工工资,若绍宇公司不及时支付,由中新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与一份《米其林项目部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绍宇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施工余款。
关于绍宇公司上诉提出的《工程概(预)算书》应予以认定的问题。虽中新公司加盖米其林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但陈小龙签字并签署意见“以最终结算为主”,故《工程概(预)算书》载明数额并非双方最终共同确认的结算数额,且中新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绍宇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绍宇公司上诉提出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关问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本案上诉意见情况,结合现场施工以及定额站相关意见等,出具了《上诉相关异议的答复》,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增加金额96336.53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1528520.79元(1564210.29元-35689.50元),加上答复中确定的96336.53元,应为1624857.32元。针对《上诉相关异议的答复》中的争议部分,审理中鉴定机构明确为三项:1、12号通丝、5#镀锌槽钢制作费是由于已经没有施工图纸了,从现场情况看不排除部分材料制作的可能性,故估测出23455.42元至46910.90元的区间;2、脚手架费用为本次增加的连带费用,其脚手架人工费已计入定论中,脚手架材料费计入争议中,关于脚手架材料费是谁购买的一审法院已裁决;3、空调机组吊装、组装人工配合,双方对签证单的人工数量有争议,涉及到95个人工工日的争议,中新公司确认的是40个,但绍宇公司认为签证单的上半部分95个人工也应计入此笔费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针对12号通丝、5#镀锌槽钢制作费区间值达成一致意见,按照3.5万元的数额计算;绍宇公司作为施工方,称没有脚手架材料费支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空调机组吊装、组装人工配合的签证单人工数量,因中新公司签字仅是对40个人工的确认,绍宇公司对于多出部分,没有双方的共同确认,故对于多出人工数量部分,不予支持。故争议部分应计入工程造价的数额为3.5万元。所以,施工造价总数额为1659857.32元(1624857.32元+35000元)。
关于绍宇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打给王敬平的款项28万是单独支付王敬平替被上诉人购买的材料款(不应算在工程回款总造价里)问题。绍宇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283748元应属于中新公司支付的材料与设备款,而不属于机组安装的劳务费,但对绍宇公司主张的其实际购买机组问题未能提交购买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且合同未约定此项属于其施工义务范围,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中新公司上诉提出其已支付绍宇公司工程款1195000元,除此之外,还另给付绍宇公司工程款938748元,一审法院仅部分采信283748元错误的问题。二审中,中新公司提交了律师调查令调取的2012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徐艳5万元的事实,质证时徐艳表示认可;2013年2月1日,中新公司亦通过转账方式向徐艳支付5万元,亦应予以确认。中新公司还提出向绍宇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王**卫施工队伍支付30万元。一审中,中新公司提交了绍宇公司与王**卫的《协议书》,载明绍宇公司应向王**卫支付30万元农名工工资,但绍宇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此笔款项的支付义务;中新公司提出其实际向王**卫支付了此笔30万元,并提交了向王**卫转账支付的15万元证据,可证明其中15万元的实际支付情况。故结合上述工程总造价以及已付款数额,中新公司已不欠付绍宇公司公司涉案工程施工款,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63.31元,鉴定费96000元,均由沈阳市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344元,均由沈阳市绍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曹 杰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成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