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坤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6337号 原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1451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青山区工业路3号一冶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2755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被告**坤、被告**、被告**、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作出(2022)鄂0111民初182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中新公司支付垫付款1,756,944.47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被告**坤挂靠原告中新公司,承接了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鄂州电厂至武汉化工区蒸汽管网A标段基础打桩工程,鄂州电厂至武汉化工区蒸汽网管B标段基础土建工程,并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0月18日,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中国一冶鄂电至武化蒸汽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3年8月,被告**坤以身兼多职为由,向原告中新公司要求将涉案项目经理更换为**,并由**继续履行涉案工程。对此,被告**,被告**对原告中新公司承诺如下:1.**:“关于我以贵公司资质承包一冶的所有项目,我郑重承诺,我将严格遵照贵方要求,保证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绝不拖欠,如有问题,与贵公司无关,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关于**接任**坤担任贵公司驻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我们予以证明并承诺,对于以贵公司资质承接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以及**坤与贵公司之前签订的一切合同,我们愿意与**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案涉项目由被告**坤、被告**与案外人***组织施工,自主用工,履行职责。施工期间,被告**坤与案外人***达成口头协议,由案外人***对上述项目的基础打桩、土建工程负责施工。因未得到偿付,案外人***起诉原告中新公司、被告**坤、被告**、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补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57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民终10565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确认: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补偿款共计1,717,506元;二、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9元,由**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8元,由***负担5,600元,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58元。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因**坤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11执688号执行裁定书,划扣1,756,944.47元。2022年3月17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2022)鄂0111执688号出具《结案通知书》。被告**坤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关于***在一冶鄂电管网工程中所有的一切纠纷,本人**坤一概负责,与中新公司无关。原告中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坤、被告**、被告**负责,应对涉案工程的对外债务负全部责任。但至今,三被告未承担应付的法律责任,导致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原告中新公司的银行存款1,756,944.47元,故原告中新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坤辩称,被告**坤对于原告中新公司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且应当扣减其承接项目时在原告处留存的工程款40余万元,剩余款项待与第三人办理结算手续后,由被告**和被告**共同向原告中新公司支付。被告**坤在案涉项目后期已退出,所有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和被告**承担。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9月之前由被告**坤执行案涉项目,在此期间,所有的工程款项原告中新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坤,而不应该将大部分款项支付给被告**和被告**。如被告**坤承担部分代付款项的责任,则需原告中新公司将其支付给被告**、被告**的工程款项予以追回,退还给被告**坤。 被告**辩称,在被告**坤与被告***履行双方合同之前,被告**与被告**是没有进场的,是在被告***退出后,方才进场,原告中新公司与被告**坤要求被告**与被告**承担责任,不成立,与被告**没有关系,况且工程款也没有结算。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3日《项目结算承诺》,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从内容上看可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分两个阶段,案涉项目由被告**坤负责结算,结算的内容包括***施工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2日和2012年10月18日,中新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中国一冶鄂电至武化蒸汽管网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二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坤挂靠中新公司,以中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上述两份合同。项目施工期间,**坤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对上述项目的基础打桩、土建工程负责施工,**坤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筹备资金、组织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8月18日,***与**坤签订《合作中止协议》,双方决定中止合作关系。***退出案涉工程施工后,**坤、**、**共同完成该工程的后续施工。2015年12月22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新公司、**坤、**、**向其支付工程款、补偿款1,717,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6月17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1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补偿款共计1,717,506元;二、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鄂01民终105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9元,由**坤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8元,由***负担5,600元,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58元。因**坤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鄂0111执688号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3月7日扣划中新公司账户款项1,756,944.47元,于2022年3月17日出具《结案通知书》。 2013年8月1日,**坤向中新公司提出《申请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坤因身兼多个项目负责人,实在无法抽身兼任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职务,现申请卸任,同时推荐**先生(身份证号:42100219********)为我的继任人,经与**先生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有关本人于湖北中心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现阶段一冶机电合同及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全部都由**先生继续履行,特此申请,请公司批准为盼!仅限于一冶机电的合同的执行。申请人:**坤2013年8月1日。” 同日,**、**分别向中新公司出具《***》。**承诺:“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我以贵公司资质承包一冶的所有项目,我郑重承诺:我将严格遵照贵方要求,保证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绝不拖欠,如有问题,与贵公司无关,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2013年8月1日”。**承诺:“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接任**坤担任贵公司驻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我们予以证明并承诺,对于以贵公司资质承接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以及**坤与贵公司之前签订的一切合同,我们愿意与**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特此承诺。承诺人:**、***2013年8月1日”。 另,2014年1月27日,**坤出具***一份,承诺:“关于***在一冶鄂电管网工程中所有的一切纠纷,本人**坤一概负责,与中新公司无关。承诺人:**坤2014年1月27日”2015年9月3日,**坤、**(兵)、**三人签订了《项目结算承诺》,协议约定案涉项目由**坤负责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350万元,由**坤负责保证,并以此价款同**、**进行结算,超出部分与**、**无关。 本院认为,**坤与中新公司就案涉项目成立挂靠关系已被生效的(2021)鄂011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坤借用中新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且承诺***与案涉项目之间的纠纷由其负责,与中新公司无关,故在中新公司向***支付了垫付款后,有权向**坤进行追偿。故对于中新公司要求**坤支付垫付款1,756,944.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新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在垫付款项后,**坤亦应当承担自中新公司支付垫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中新公司主张利息以1,756,94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新公司主张的垫付款系**坤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补偿款及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进场前,应由**坤个人承担,与**、**无关。且**、**出具的《***》中,并无明确要求加入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中新公司要求**、**与**坤共同承担支付垫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756,944.47元及利息(以1,756,944.4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3元,由被告**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