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3民初335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原上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工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系该公司法务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系该公司法务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代义全,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中新公司、广西建工公司、***、代义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代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北中新公司、广西建工公司、***、代义全、***连带支付原告***挖机租金、运输费、铺路费共计180405元,并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建工公司承建盐津县水田新区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后,广西建工公司与湖北中新公司签订了《盐津县水田新区综合医院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盐津县水田新区综合医院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湖北中新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挖填土石方、土石方内外运、场地平整等。被告湖北中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找到原告***,向原告租赁其所有的挖机,由原告自行提供挖掘机驾驶员,挖掘机每月租金24000元(含挖掘机驾驶员工资)。原告负责了土石方运输转运,转运费为63元/车;以及水田新区医院道路铺垫砂石料,价格为93元每立方米。原告与被告湖北中新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19年4月18日结算,确认共租用原告挖机3个月,租金72000元;土石方转运432车,共计27216元,道路铺垫砂石料873立方米,共计81189元,合计1804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
湖北中新公司辩称,原告出示的《结算单(1)》系***向***出具,未经湖北中新公司**予以确认,也未经中新公司事后追认。合同相对性决定了***向***出具《结算单(1)》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中新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西建工公司辩称,广西建工公司已经将土石方工程合法分包给中新公司,且广西一建与湖北中新就土石方分包工程结算问题仍在仲裁阶段未进行明确确定是否尚欠工程款,此时,***不因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广西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广西建工公司不是连带清偿责任人,***要求广西建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多次出现在土石方工程中,广西建工公司不清楚情况,且***不是广西建工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广西建工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义全辩称,***不具有单独与相关人员办理结算、出具欠条的权利。原告***没有参与土石方的任何工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没有资格代表代义全、***进行结算,也没有权利代表湖北中新公司进行结算。原告***没有参与土石方工程项目的任何工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结算单及欠条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被告***是由代义全、***雇请的盐津县水田综合医院建设土石方项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项目建设期间,是以被告湖北中新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活动,并且在项目后期,是以被告湖北中新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但是由于广西建工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导致被告湖北中新公司部分项目款未按时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与欠条各1份,证明***与***结算,确定尚欠180405元未支付;2.情况说明1份,证明***系被告湖北中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湖北中新公司结算具有法律效力;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广西建工将盐津水田新区综合医院土石方项目分包给湖北中新公司,***所做工程属于湖北中新公司承包范围;4.盐津县综合医院土石方项目债务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已报盐津县水田新区管委会登记备案。被告湖北中新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中新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证明被告代义全、***挂靠湖北中新公司实施涉案项目土石方工程;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湖北中新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任何经济未来,***还寻求与***进行结算,不具有信赖利益。被告广西建工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昭通仲裁委开庭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证明湖北中新公司与广西建工公司对盐津县水田新区综合医院土石方项目分包合同有争议,现在仲裁处理中。被告代义全、***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俊袆、**、**的情况说明3份,证明涉案土石方由代义全、***挂靠湖北中新公司实施,参与部分工作的有**、***、**、代俊袆、***,***不具有单独与相关人员办理结算,出具欠条的权利;2.平安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子凭证6份,证明代义全曾向***、***、***转款,***没有资格代表代义全、***进行结算,也没有权利代表湖北中新公司进行结算;3.证人**的证言,证实**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图纸设计,***负责总调度,对***在土石方项目做工情况不清楚等内容;4.证人**的证言,证实**负责涉案工程项目采购记账,***负责总调度,对***在土石方项目做工情况不清楚等内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如下:1.湖北中新公司2020年5月6日催收函1份;2.湖北中新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能相互佐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湖北中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代义全、***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4来源合法,证人部分证言客观真实,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各方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被告广西建工公司与被告湖北中新公司签订《盐津县水田新区综合医院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土石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将其承建的盐津县水田新区综合医院建设项目土石方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中新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挖填土石方、土石方内外运、场地平整等。2017年10月,被告湖北中新公司与被告代义全、***签订《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湖北中新公司聘任代义全、***为盐津水田综合医院土石方工程项目经理。2019年3月4日,被告湖北中新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以湖北中新公司名义全权处理盐津水田综合医院土石方工程项目,该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的行为被告湖北中新公司均予以认可,法律后果由被告湖北中新公司承担。2019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结算单和欠条给原告***,具体为挖机租赁费72000元、土石方运转费27216元、道路铺垫砂石料费81189元,共计180405元。另查明,被告***系被告代义全、***于2017年10月雇请的盐津水田综合医院土石方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调度、管理、对接等相关工作。盐津水田综合医院土石方工程项目于2017年10月组织具体施工。2020年5月6日,被告湖北中新公司曾向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催要盐津水田综合医院土石方工程项目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欠款曾向盐津县建管委员会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挖机租赁、土石方运输、砂石料等欠款180405元是否属实,若属实应由谁承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盐津水田综合医院由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承建,并将土石方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湖北中新公司,被告代义全、***作为项目经理,被告***作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有被告湖北中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且业主方云南云投公共资源投资开发昭通有限公司盐津水田医院建管部、监理方中渝名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十一项目部也证实***代表湖北中新公司负责现场管理、对接工作。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该工程项目结算单及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湖北中新公司承担。被告湖北中新公司提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及欠条未经公司**确认和未经公司事后确认,与被告代义全、***系被挂靠关系,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等抗辩意见,均属被告湖北中新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内部行为,不能对抗原告***作为具体施工人员,向公司主张工程项目费用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湖北中新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代义全、***提出原告***未具体做工,被告***无权代表被告代义全、***进行结算,也没有权利代表被告湖北中新公司进行结算等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对被告代义全、***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广西建工公司已将其承建的盐津水田综合医院土石方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湖北中新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该工程项目费用,不应由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被告广西建工公司提出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挖机租赁、土石方运输、砂石料欠款合计180405元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湖北中新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湖北中新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向被告湖北中新公司主张付款权利的时间,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2月8日,至被告湖北中新公司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欠款180405元及现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挖机租赁、土石方运输、砂石料欠款合计180405元,并自2022年2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本金180405元及年利率3.7%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