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水衡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2041号 原告:衡水衡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与育才街交叉口200米路南香榭丽都北辰11号楼215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MA09lTBH8Y。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团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272000266B。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14516W。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衡水衡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安特公司)与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受理。原告分别在2022年6月8日申请追加***、2022年10月26日申请追加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建司)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云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河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新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升降脚手架租赁费1385000元(未付租赁费866000元〈含票据拒付款30万元〉、超期租赁费519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7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铜鼓分公司与被告山河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1#3#全钢爬架)》,合同约定山河建司租赁原告HAT-001型号全钢爬架420米,每米单价3800元,租赁费共计1596000元,租期10个月;若超过10个月,按照实际分包工程期限每天12.5元/m计算。合同签订后,山河建司于2020年4月1日支付预付款10万元,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将第一车设备运至长岛西区项目施工现场。山河建司分别在2021年6月6日和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3#、1#爬架报停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山河建司仅支付了84万元租赁费,剩余756000元租赁费和519000元超期租赁费至今未付。山河建司已支付的3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承兑,原告选择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山河建司支付30万元租赁费。***、中新建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河建司辩称,1、租赁费双方经过双方结算为1596000元,已经支付了1030000元,未付款为566000元。2、原告并非已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万元的最终持票人,且未在法定期限行使追索权,已经丧失了对她公司的在再追索权,双方之间的票据纠纷应当另案处理。3、原告仅提供了957600元的税票,原告未及时提供发票造成不能付款,她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4、***以中新建司名义,与她公司签订了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主要负责宝鸡**长岛国际项目的劳务施工现场的劳务。 被告***辩称,他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他与中新建司是雇佣关系,代表中新建司负责施工现场的劳务班组,他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新建司辩称,他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他公司员工,***以他公司名义与山河建司签订了专业劳务分包合同,负责宝鸡**长岛国际项目的劳务施工现场的劳务,他公司没有支付租赁费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山河建司作为承租人(甲方)与原告铜鼓分公司作为出租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1#3#全钢爬架))》,主要约定:1、工程地点:陕西省宝鸡市***虢潘路中段长岛国际西区项目部。2、甲方租赁乙方HAT-001型号全钢爬架420米,每米单价3800元,租赁费共计1596000元,暂租10个月,最终总价以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自乙方第一车分包设备运至甲方施工现场之日起计至甲方将物资送回乙方住所地仓库之日停计,若分包工程期限超过10个月,按照实际分包工程期限每天12.5元/m计算分包工程费。3、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爬架进场。甲方每两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租赁工程费,于每两个月20日之前支付上两个月租赁费的70%;楼封顶付款90%,双方办理结算1个月内付清余款。4、乙方应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前7日内,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类型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提供,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乙方应承担甲方不能抵扣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中新建司作为承包人(委托代理人***)与山河建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1#、3#、部分商业及地下车库,除安装、防水、门窗、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及真石漆的以外全部工程,劳务承包人结算办理人为***。 山河建司分别在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4月14日通过转账支付原告铜鼓分公司10万元、17万元、16万元,合计43万元。 ***分别在2020年9月8日、2020年10月23日、2020年12月2日向***支付爬架租赁费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0万元。 山河建司分别在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30日向原告铜鼓分公司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20万元、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合计30万元。 原告分别在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22日将租赁设备运至长岛国际西区项目部施工现场。山河建司分别在2021年6月6日和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3#、1#爬架报停单。 2022年5月27日,***代表劳务单位与原告结算,结算租赁费为1596000元。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由我司给**长岛国际项目租赁的全钢爬架现已全部完成,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此结算单已包含租赁期间的所有费用、税费、利息等其他费用,经我司详细核算,已充分掌握了本结算书的全部内容,确认并同意结算书中的全部内容,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 同日,山河建司作为甲方、湖北中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笔误)作为乙方、原告铜鼓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付款计划书载明:“依据湖北中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59.6万元,截止2022年5月25日已支付工程款103万元,包含商票30万元。为推进后期工作,经三方协商,丙方剩余的结算款由甲方代为支付。具体为:1、丙方将已付30万元商票中的10万元在5日内退回给甲方,由甲方签收商票重新挂账后欠款金额为66.6万元,以抵房(***坤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宝鸡市***××路××路××期)的形式支付。工抵房单价不得超过同时段同小区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2、已付30万元商票中的20万商票由丙方退回给甲方,再由甲方退回出票方重新挂账。自甲方签收日起,分4个月返还丙方,每月返还5万元。3、抵房产生的差价,在第一个月付款时多退少补。丙方应对以上甲方的付款或抵房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承担任何违约金或利息。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若抵房未能办理不动产证或商票不能以现金方式支付丙方,丙方有权要求超租费及利息,如有争议可在丙方所在地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1#3#全钢爬架))》、销货单、报停单、转款回单,被告山河建司提交的结算单、付款计划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山河建司与原告铜鼓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物资租赁合同((1#3#全钢爬架))》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铜鼓分公司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责任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山河建司作为租赁人应对未付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中新建司与山河建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作为中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工地从事具体劳务管理工作,两者与原告均无直接租赁合同关系,结合2022年5月27日达成的付款计划书中没有约定中新建司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原告要求中新建司和***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和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22年5月27日,***代表劳务单位与原告经过结算租赁费为1596000元,山河建司和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租赁费总额应为1596000元,扣减已付款1030000元,实际未付租赁费为566000元。山河建司与原告约定支付租赁费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能证实已经提交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本院按照以山河建司自认收到的957600元票据为准,原告应当向山河建司再提供剩余638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存在过错,其请求自2021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现代经济活动的一种有效支付方式,应受票据法等相应专门法律调整,同时原告与山河建司之间还可能存在再追索权是否丧失等问题,在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另案主张。 结算单签订的当日,山河建司、***代表的中新建司和原告对付款方式也形成了计划书,但因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将已付3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还山河建司,导致付款计划书未能实际履行,原告存在过错,原告根据付款计划书约定要求山河建司支付超租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衡水衡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租赁费566000元; 二、驳回原告衡水衡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衡水衡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衡水衡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3元,由被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60元,原告衡水衡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