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某某防火涂料厂、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ÁÉÄþÊ¡É¡¡¡¡¡¡¡¡¡¡¨¬¬¬¬¬¡ãÑôÊÐÖм¶ÈËÃñ¡¡¡¡¡¡¡¡¡¡¡§¬¬¬¬¡¡¡¡¡¡¡¡¡§¬¬¬¬¡¡¡¡¡¡¡¡¡¡¡§¬¬¬¬¬Ô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1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七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防火涂料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禹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防火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中新的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沈阳市***防火涂料厂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涂料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鉴定意见书》形成的另案中与本案当事人主体不一致。辽兴宏鉴字(2017)第29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形成于(2016)辽0191民初2171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为涂料厂,被告仅为中国建筑。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了**公司、湖北中新在涂料厂与中国建筑之间存在着分包、转包的关系。(2016)辽0191民初2171号案件的鉴定结论如果适用于本案,直接导致**公司、湖北中新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在案涉工程中没有任何收益,原审判决忽视商业逻辑及交易习惯,以包含“节约司法资源”为由做出了违反公平原则的判决内容。2.案涉640#、692#防火涂料工程造价应为3367715元,扣减甲供材料599796元,涂料厂所施工防火涂料价值实际为:2767919元。涂料厂已通过自认的方式确定为3367715.099元,根据(2020)辽01民终12547号民事判决中涂料厂的上诉内容,根据邮件的单价可以得出640栋号工程造价为1279856.123元;692栋号防火涂料工程造价为2087858.976元。合计工程款3367715元。涂料厂在民事判决书(2016)辽0191民初2171号诉讼案中提出关于640#、692#的诉讼请求917715元,即是根据此合计数减掉其自认的已收款245万元得出的数据,后因沈阳市***防火涂料厂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才进行鉴定。而在(2016)辽0191民初2171号诉讼案中,原、被告双方为涂料厂与中国建筑,没有涉及湖北中新。3.截至2013年10月22日,湖北中新通过第三方代付以及自付的方式共支付了4087629.99元,具体内容如下:第三方代付方面,经过中国建筑调剂支付267629.99元;经过中国建筑代为支付650000元;经过北京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分为5笔共支付200万元,合计共代为支付2917629元。自行支付方面:自2012年8月29日起,湖北中新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分5笔共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4.原审法院剥夺湖北中新反诉权,程序违法。原审庭审过程中,湖北中新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反诉状,原审法院既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法律文书,又没有在本案判决书中论述湖北中新提起反诉的具体内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剥夺了提起反诉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5.中国建筑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通过**公司、湖北中新的分包以及转包,涂料厂施工后因工程款数额没达成一致形成了本诉,原审判决**公司、湖北中新连带承担的工程款远低于中国建筑的应付工程款,换言之,如果认可中国建筑仅需要承担65万元工程款,则**公司、湖北中新应以此为限,否则于法无据。另,涂料厂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主体在本案中系债权人,当其与中国建筑在另案中达成本案工程款支付65万元即可,法律评价应当视为涂料厂对于自身权利的放弃,**公司、湖北中新均可以此抗辩多余工程款的主张。 涂料厂辩称,1.造价鉴定可以作为案涉工程640#、692#总价款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即使当事人委托的鉴定,对方未提供证据或理由推翻该证据,仍然采信。况且该鉴定不是当事人委托而是法院委托,并且三被告均参与庭审,并且举证、质证,提起了复议,造价鉴定机构也进行了复议答复。被告并未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推翻该证据。其主张鉴定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成立。2.湖北中心提到的邮件是初期预算的结果,双方并未达成签字或**的确定,所以不能做合同总造价的认定。该证据总价和**公司在(2020)辽01民终12547号判决中认定的总价3367715元一致,可以确定本工程640#、692#厂房柱防涂料单价55元每平米、**火涂料单价45元每平米、檩条防火涂料单价28元每平米、锌黄底漆单价5.5元每平方米,亦与造价鉴定单价一致,所以鉴定结论是合理的。3.案涉工程鉴定390余万,湖北中心称已经支付工程款400多万,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而是有意将支付的一期工程款混淆其中。湖北中心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二期工程640、692厂房防火涂料情况说明》中自认已付本案640、692工程的价款245万,减去中国建筑付款一期的30万等于215万,与涂料厂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15万相符。 湖北中新答辩称,该公司对**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均予以认可。 **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0191民初4911号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涂料厂对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包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项目的防火涂料工程,案涉工程640#和692#整体项目由中国建筑分包给上诉人**公司后,**公司随即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湖北中新并签订了合同,其中承包范围、工程地点、承包方式的约定与**公司和中国建筑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湖北中新签订的《***工程一二期付款协议书》、《付款委托书》、《付款通知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都支付给湖北中新的事实,湖北中新也在法庭上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可以说上诉人**公司与原审湖北中新之间签订的所有文件和整个付款过程,都是原封不动的对原审中国建筑与上诉人**公司行为的复制。2.原审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应采信了辽兴宏鉴字(2017)第29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虽然是针对案涉工程所做出的,但当时作为本案被告的湖北中新、**公司并不是当事人,没有对进行鉴定的工程范围、工程单价、工程图纸进行过确认,特别是湖北中新,既然被各级法院确定为实际把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的合同主体,对该份报告所确定的鉴定依据连与鉴定人员沟通的机会都被剥夺了,反而是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相对性的中国建筑充分行使了权利,这对湖北中新和上诉人**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应当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3.原审判决多次引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9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254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内容,并遵循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2547号民事判决书审判思路认定中国建筑与被上诉人涂料厂没有合同相对性,也认定**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了湖北中新的事实,那么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涂料厂之间也没有合同相对性,**公司和中国建筑理应承担相同的判决结果。 涂料厂辩称,2017年6月,**公司与中国建筑公司签署《协议书》,就(2015)***六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和解事宜,约定**公司对合同范围内部分直接向涂料厂支付相应款项。另外,根据中国建筑与**公司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款项结清证明》明确“以后因该合同项下分包引起的任何纠纷与中国建筑无关,由**公司承担”,也表明涂料厂工程款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该公司将工程款转给湖北中新,规避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对于湖北中新在上诉中提出的鉴定结论不当的问题,该公司予以认可。对于湖北中新与涂料厂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及给付问题,该公司不清楚。对于湖北中新提出的连带责任问题,中国建筑扣留了65万元,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已经全部给付完毕案涉工程的款项,不欠湖北中新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中国建筑就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涂料厂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公司、湖北中新给付原告640#、692#工程款1805003.31元并支付利息(以1805003.3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中国建筑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6402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湖北中新给付原告640#、692#工程款1785003.31元并支付利息(以1785003.3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中国建筑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64025元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筑承建了***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及扩产项目二期工程。2011年7月11日,中国建筑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约定,施工范围为硫化车间和硫化后车间;合同价款为213,626,169元,合同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季施工费及管理费等费用。2011年8月22日,**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湖北中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B-09/ZCB-2001-04F01),工程名称为业主委托总承包人承担的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及扩产项目二期工程(MichelininSYH2_Phase2)之Curingshop硫化车间。合同价款含安全防护费1,966,279元。同日,**公司与湖北中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B-09/ZCB-2001-04F02),工程名称为业主委托总承包人承担的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及扩产项目二期工程(MichelininSYH2_Phase2)之Aftercureshop硫化后车间工程。合同价款中含安全防护费1,243,721元。后湖北中新又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涂料厂曾于2011年与中国建筑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中国建筑承包的***沈阳轮胎有限公司高性能子午线轮胎环保搬迁及扩产项目二期工程钢结构471#、522#、524#、560#、640#和692#等(其中,640#和692#未签订书面合同)防火涂料工程分包给涂料厂,后因中国建筑未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涂料厂将中国建筑诉至本院。因双方就640#和692#项目的防火涂料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640#和692#项目工程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辽宁兴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辽兴宏鉴字(2017)第29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负责施工的***新厂工地640#和692#项目的防火涂料工程总造价为3,935,003.31元。”法院作出(2016)辽019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后,中国建筑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辽01民终53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中国建筑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表明案涉工程的640、692车间系中国建筑分包给**公司施工。建议一审法院重审时追加**公司,**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关系及工程款给付情况,在此基础上,确定中国建筑是否应该给付涂料厂640、692车间工程款。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追加**公司、湖北中新为第三人,并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辽019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主张640#、692#防火涂料工程由被告(中国建筑)分包其施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生效的(2015)***六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640#、692#防火涂料工程由被告分包给**公司施工。因原告并不是从被告处分包案涉工程,故其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中国建筑给付涂料厂640#、692#防火涂料工程以外其他工程的工程款123.8万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驳回原告涂料厂要求被告给付640#、692#防火涂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涂料厂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辽01民终12547号民事判决,认为,从合同签订、工程款给付以及已经生效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确定案涉原告涂料厂主张的640#、692#防火涂料工程系中国建筑与**公司之间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涂料厂与中国建筑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涂料厂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涂料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原告主张的640#、692#防火涂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原告遂将三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庭审中,原告主张640#、692#防火涂料工程总造价为3,935,003.31元。湖北中新已给付案涉工程款215万元,包括:案外人北京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转账30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转账20万元;湖北中新于2012年3月21日转账10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转账30万元,于2012年8月21日转账25万元,于2012年9月10日转账40万元,于2013年10月23日转账12万元;北京云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直接给付给大连***防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用于建筑材料的48万元。 另查明,**公司作为原告与中国建筑、第三人湖北中新及北京国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从***公司承包的***厂区二期工程(主要是640、692两个车间)分包给原告。原告转包给湖北中新由其完成,但湖北中新不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456,320元,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5)***六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中国建筑给付原告**公司47,456,320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8月1日,中国建筑(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根据双方2017年6月底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经双方核定,甲方应付乙方的200万元工程款中,含有乙方(与其分包方湖北中新)应承担由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除并由甲方直接给付给涂料厂,视同乙方已收到此款,该135万元支付后即认为甲方已经履行完毕(2015)***六字第00044号判决书、《和解协议书》、(2018)辽01执167号执行案。2018年8月2日,中国建筑向**公司转账135万元,但剩余的65万元并未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12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涂料厂涂料厂施工了640#、692#防火涂料工程,也确定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湖北中新的事实。涂料厂与湖北中新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涂料厂施工工程经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935,003.31元,湖北中新已给付工程款215万元,尚欠涂料厂工程款1,785,003.31元应予给付。现湖北中新未依约给付涂料厂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涂料厂要求湖北中新给付工程款1,785,003.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湖北中新,故**公司应在欠付湖北中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建筑虽就案涉工程款已与**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但其并未直接将65万元工程款给付涂料厂,现主张按(2020)辽01民终12547号判决执行,将65万元工程款给付**公司,故其应在欠付**公司65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已结清了应当给付湖北中新的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湖北中新等提出的不应采信辽兴宏鉴字(2017)第29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的抗辩主张,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事项即本案案涉工程,鉴定机构遵循公平公正鉴定原则,鉴定程序合法,且从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采信该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被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国建筑提出的涂料厂不是从中国建筑分包的涉案工程,(2020)辽01民终12547号判决涂料厂不应向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所以其不应向涂料厂直接支付工程款65万元,同意将该65万元仍按原判决支付给**公司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防火涂料厂工程款1785003.31元;二、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防火涂料厂工程款1785003.31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国化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国化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65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5元,由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045元,退还给原告;鉴定费64025元,由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湖北中新、**公司提出不应依据辽兴宏鉴字(2017)第29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主张。虽然辽兴宏鉴字(2017)第29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于(2016)辽0191民初2171号一案审理期间,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该案上诉后,被本院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该院追加了**公司、湖北中新为该案当事人,并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并未剥夺二上诉人在另案中陈述及质证的机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鉴于涉案工程造价已由鉴定机构作出,且经过各方质证,故原审法院以鉴定结论的金额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湖北中新提出涉案工程造价应为涂料厂自认的3367715元为准的主张。在涂料厂起诉中国建筑一案中,该公司诉求的640#、692#防火涂料工程金额并未得到湖北中新的确认,故应视为涂料厂及湖北中新并未就涉案工程的价款达成结算。在此情况下,法院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湖北中新提出已付款金额为4087629.99元的主张。根据2017年10月15日湖北中新出具的《关于***二期工程640、692厂房防火涂料情况说明》的内容,该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涂料厂的付款金额为245万元,具有自认的效力,因其中有30万元已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为一期工程付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湖北中新的付款金额为215万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二审不予调整。 关于上诉人湖北中新提出原审法院未受理该公司反诉,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内容,亦未提交反诉状,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湖北中新、**公司提出该公司应与中国建筑的责任一致,以承担65万元为工程款限的主张。因本案属于多重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案件,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案涉防火涂料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为湖北中新及涂料厂,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湖北中新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对此本院二审予以调整。湖北中新提出与中国建筑责任一致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防火涂料厂工程款1785003.31元”、第二项“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防火涂料厂工程款1785003.31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四项“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中国化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65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49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国化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沈阳市***防火涂料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45元,由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090元,由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45元,由沈阳市***防火涂料厂负担21045元。鉴定费64025元,由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