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唐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5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72400元以及该款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云南某乙公司高炉右侧挡墙锚索施工合同》甲方处盖的章为上诉人项目部专用章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云南某乙公司高炉右侧挡墙锚索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甲方处盖章为上诉人项目部专用章。但实际上该章并不是上诉人公司刻制,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章,也没有在相关政府机关备案;该份合同也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从未做过此项目,该份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案涉印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从未收到过该发票。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72400元及该款自2022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272400元为基数,按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5月8日为1462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暂为287026.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8月30日,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向唐某某某丙公司高炉右侧挡墙锚索施工工程。第四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合同单价按设计混凝土体积计算:495元/米,暂估工程量675米,总价334125元。第五条核算办法及付款方式:1.完工后由甲方按乙方完成图纸工程量计量,7日内按合同价款核算完毕,交甲方财务部门作为支付承包费用的依据。2.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至80%,在挡墙施工完成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3.第一次付款时乙方应开具全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载明为某甲公司,盖有某甲公司云南宏东镍业项目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名人员为唐某某;乙方载明为某乙公司,盖有某乙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处签名人员为张某某。《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设备、人员施工。根据签订日期为2022年11月3日的《结算单》记载,乙方(某乙公司)与甲方(某甲公司)签订的云南某乙公司高炉右侧挡墙锚索施工合同过程结算如下:1.完成锚索42根;2.每棵锚索长16米,总工程量672米;3.合同单价495元/米,因未进行锚固,对已完成工程量暂按450元/米进行结算,待现场具备条件后再进行锚固施工;4.已完成产值672米×450元=302400元;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人员为唐某某,盖有某甲公司云南宏东镍业项目部专用章;乙方负责人处签名人员为张某某,盖有某乙公司公章。2022年11月3日,某乙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0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购买方名称为某甲公司。2023年1月20日,唐某某安排他人向某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即某乙公司项目经理***转账30000元,附言为锚索款项。根据***与唐某某的《短信记录》所载,自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多次向唐某某催要工程款,唐某某承诺支付但未履行。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其公司在某丙公司高炉右侧挡墙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下属劳务分包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处以行政罚款,但与某乙公司所做工程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唐某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2400元及资金占用费?二、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唐某某个人不具备承接建设工程的资质,在取得建设工程项目后,再将工程分包于原告某乙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第二,根据唐某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02400元,唐某某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向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唐某某未对应支付金额进行抗辩,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唐某某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72400元(302400元-30000元)。第三,唐某某作为付款方,应当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乙公司主张唐某某应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唐某某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3日进行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后由甲方按乙方完成图纸工程量计量,7日内按合同价款核算完毕,交甲方财务部门作为支付承包费用的依据。2.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至80%,在挡墙施工完成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完毕。因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挡墙施工完成验收的时间,结合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唐某某的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如下:以未付款272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庭调查,除《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甲方处所盖印章均为某甲公司云南宏东镍业项目部专用章外,被告某甲公司确实存在某丙公司高炉右侧挡墙项目的情况,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亦为云南某乙公司高炉右侧挡墙锚索施工,某乙公司亦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根据查明事实及建筑行业对施工方的资质要求,足以认定唐某某系挂靠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应对唐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消极答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72400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未付款272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向法庭举示两份证据:1.爱企查截图,欲证明上诉人曾因案涉项目被晋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罚;2.张某某与唐某某的聊天记录,欲证明2023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要钱。上诉人质证证据1认为:其确实因劳务分包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处罚过,但处罚单载明的高炉右侧挡墙项目与案涉高炉右侧挡墙锚索项目并不相同。鉴于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以及二审“从未做过此项目”的上诉理由,庭审前法庭要求上诉人携带其签署的施工合同当庭出示,以查明挡墙锚索工程是否包含在其所签合同的总包范围内,上诉人未予提供。上诉人一方面陈述与发包人云南某乙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同时又陈述发包人云南某乙公司将项目拆分发包给了多个承包方。在上诉人不提供其签署的总包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处罚单载明“高炉右侧挡墙项目与案涉高炉右侧挡墙锚索项目并不相同”的质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认定;上诉人质证证据2认为:无法确定聊天记录截屏中双方的真实身份,聊天记录前后意思不一致,无法了解聊天记录发生情况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聊天记录双方身份及聊天记录真实性提出质疑,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始存储介质,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72,400元及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挡墙锚索施工合同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亦未做过此项目,该份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而从晋宁区人社局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处罚事由来看,上诉人某丙公司高炉右侧挡墙项目施工,下属劳务分包拖欠55人工人工资而被处以罚款。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诉,该处罚已对其生效。该行政处罚事由载明的内容印证了上诉人与发包人云南某乙公司就高炉改造维护签订总包合同的事实,而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发包人将高炉右侧挡墙锚索工程单独发包给其他人承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作为总包方,所提挡墙锚索工程不包含在总包施工范围,案涉合同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事实部分一审认定的是2022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开具了总额302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购买方名称为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收到工程款发票与上诉人是否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总包人应向分承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根据工程结算总金额302400元扣除被上诉人自认已支付的30000元,支持未付工程款272400元及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唐某某对一审判决由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