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2993号
上诉人安徽勇砚弱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迈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勇砚弱电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日期为合肥迈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迈新公司)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后发货,安徽勇砚弱电有限公司(简称勇砚公司)直到2017年3月5日交货,一审认为双方交货时间约定不明,加上交货时间正赶上春节期间,迈新公司交付行为未明显过迟,与客观事实不符。迈新公司的迟延交货,导致勇砚公司无法向漳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安装义务,遭到处罚20万元。勇砚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迈新公司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迈新公司辩称:勇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交货问题,因春节期间放假,迈新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快递签收单,将主要货物在安装前早已送至勇砚公司指定地点,并且也进行了安装,勇砚公司对此当时是不持异议的,并签字确认,事后迈新公司多次电话或短信催促勇砚公司还款,但勇砚公司一直没有偿还,并且也没有提出送货问题,一审中迈新公司提交通话录音证据证明勇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承认欠货款,并尽快会履行。勇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迈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这个合同是有约定的,应当由勇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勇砚公司的上诉请求。
2017年8月22日,迈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勇砚公司立即支付迈新公司货款224000元;2、勇砚公司支付迈新公司违约金人民币96000元(注: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32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3%的标准计算,现迈新公司以合同总价款3200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3、勇砚公司立即支付迈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000元;4、刘云对勇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月9日,迈新公司作为乙方与勇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合肥迈新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勇砚公司向迈新公司购买网络交换机等科技设备,总价款为320000元,勇砚公司预付合同金额30%作为定金(即¥96000.00),勇砚公司在收到合同全部产品后60日内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合同余下70%货款(即¥224000.00);交货日期为乙方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后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按时交货,甲方应如期付款。如逾期付款或交货,守约方有权按逾期天数向违约方收取延期违约金,每逾期或延迟一日承担合同总价款的3%违约金;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承担迈新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甲方法定代表人承诺自愿对上述货款、违约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注:勇砚公司盖章视为法定代表人同意本条款的约定),但刘云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天,勇砚公司支付了定金96000元,迈新公司依约分别于2017年3月5日和2017年3月10日将货物发至勇砚公司并经签收、安装、调试确认,剩余货款224000元至今尚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21日,迈新公司聘请律师向勇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货款224000元,要求勇砚限公司收到函件后7日内付款,迈新公司放弃要求勇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将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可能途径追回拖欠的货款,并追究违约责任,勇砚公司未支付货款。迈新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21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迈新公司与勇砚公司签订的《合肥迈新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迈新公司应按时交货,勇砚公司应如期付款。但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不明确,只是约定:交货日期为乙方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后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20个工作日后具体哪一天未作出明确约定,加上交货时正赶上春节期间,迈新公司于2017年3月5日交货,并未明显过迟。合同同时还约定勇砚公司在收到合同全部产品后60日内以电汇方式一次性支付合同余下70%货款(即¥224000.00),约定明确,勇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为224000元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迈新公司将违约金自愿调整为以合同总价款3200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迈新公司要求违约金过高,应以未付款224000元为基数,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的第二天,即2017年3月11日起计算60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迈新公司还要求勇砚公司承担律师费2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刘云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本人也未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担保责任,迈新公司以勇砚公司盖章视为法定代表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要求刘云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刘云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勇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迈新公司支付货款22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2、勇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迈新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3208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5428元,由迈新公司负担828元,勇砚公司负担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勇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处罚决定,证明施工单位因勇砚公司未能按照工期完成安装调试,给该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勇砚公司进行处罚20万元。
迈新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迈新公司与勇砚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时,其承认欠款并没有表示有被处罚的事情,且被处罚不是迈新公司导致的。
本院认为:勇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迈新公司也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迈新公司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后发货到勇砚公司指定地点,因此勇砚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支付定金96000元后,迈新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5日和2017年3月10日将货款送至勇砚公司指定地点,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勇砚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勇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安徽勇砚弱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书记员 薄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