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1911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林,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晶晶(实习),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惠利花园城翰林华府**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0406766A。
法定代表人:吴庆奕。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青松,男,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应被告***申请依法追加戴青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巧珍、詹晶晶,被告嘉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第三人戴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584.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变更诉请:原诉讼标的各项经济损失135584.51元变更为141090.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省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六安市叶集经济开发区中信至信家具公司标准化厂房及配套项目建筑工程,该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雇用原告从事水电劳务施工。2018年8月1日下午一点多钟,原告在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因被他人操作的切割机砂轮片断裂飞到原告右手腕当场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用“120”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9日出院。2018年11月2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安徽省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涉案的工程承建方是被告二;2、原告的伤情是由本案的第三人戴青松造成,并且与原告本人的操作失误有关,不应当向被告一、二主张赔偿;3、事故发生后为了救人,***垫付医疗费2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4、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依据的伤残鉴定标准不合法,我方庭前已经申请重新鉴定;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告嘉木公司辩称:1、我方公司的所在地在淮南,对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到目前为止不清楚,将根据庭审进程以及查明的事实情况配合处理好;2、伤情鉴定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人戴青松述称:该事故不是操作失误造成的,涉案事故时使用的是磨光机(有切割功能)砂轮片断裂打到原告造成的,我当时要求被告***提供切割机,但未能提供,使用磨光机有安全隐患。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城镇居民;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安徽省嘉木建设有限公司主体适格;
4、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安徽省嘉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叶集经济开发区中信至信家具公司标准化厂房及配套项目建筑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
5、出院记录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日入院,8月9日出院;
6、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788.51元,鉴定费1300元;
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166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的第二款(第7页)明确约定事故在5000元以内的由被告***承担,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被告二承担;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中有一张不是正式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有异议,鉴定结论的依据不合法,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请法庭酌定。
被告嘉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8由法院审核认定;对证据4劳务分包合同是两个被告之间的协议,由原告持有和举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协议中关于事故的约定待庭后查明;对证据7鉴定意见书同意被告一代理人意见。
第三人戴青松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前臂正中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被告***、嘉木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第三人戴青松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5、6,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与重新鉴定意见不完全一致,不予认定;证据8真实,予以认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嘉木公司承建了六安市叶集经济开发区中信至信家具公司标准化厂房及配套项目建筑工程,并将该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雇用原告***及第三人戴青松从事水电安装施工。2018年8月1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因第三人戴青松操作的磨光机砂轮片断裂打到原告右手腕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9778.51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22000元。2018年11月26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前臂正中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原告***未取得水电安装操作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自然人,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又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明知所提供的劳务是水电安装,在未取得水电安装操作证书的情况下从事水电安装,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嘉木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是由本案的第三人戴青松造成”,因戴青松作为被告***的雇员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务工,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医疗费19778.51元,2、误工费200元/天×120天=24000元,3、护理费133元/天×60天=798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6、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10%=687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66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129050.5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9050.51元的80%即103240.41元,被告***已经支付的22000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安徽省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已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安徽省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窦凯旋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