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4338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男,194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以上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创业大道34号创业家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70406766A。
法定代表人:**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嘉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木建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木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4月起在被告承建的淮南市中至信·壹号院项目从事瓦工工作,由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后于2020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被告没有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工伤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此案,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嘉木建工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只是代淮南市明水施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水劳务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是向明水劳务公司提供劳动或者劳务,并没有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动,也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原告在淮南市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已经起诉一次并申请撤诉,按司法解释规定原裁决已经生效,原告是否还有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工商信息资料、证明、死亡证明、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嘉木建工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只是代明水劳务公司发工资,并不是被告公司支付的工资,账户是被告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并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嘉木建工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嘉木建工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不予受理通知书也应当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嘉木建工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公司系中至信·壹号院工程总包建筑公司,各项涉及农民工参与工作均由专业劳务公司分包,被告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用工关系。***、***、***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公司与明水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和被告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无关,***对被告公司直接提供劳动。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嘉木建工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1份,证明:根据建筑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规定,农民工工资由总包公司代为发放,被告公司作为工程总包公司设立代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由建立用工关系的明水劳务公司委托被告公司代为发放,实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是该劳务公司而不是被告公司。原告仅凭被告公司代发工资专户转出了工资款,即推定***与被告公司有劳动关系完全错误。***、***、***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公司与明水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和被告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无关,***对被告公司直接提供劳动。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第8条约定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只有一方签字,没有附员工花名册。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嘉木建工公司提交的明水劳务公司企业信息截图1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公司按政府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管理规定,将各劳务公司委托总包公司代发的农民工工资转付至代发工资专用账户(账号:1304********,户名:嘉木建工公司),摘要和附言为:代发农民工工资,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协议是基于被告公司与明水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但本案账号是直接向***发放工资的账号。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嘉木建工公司提交的明水劳务公司工资表1份、工资表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工伤根据委托支付的工资表,从代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发工资,属于第三方支付,证明被告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质证意见:工资表原件中***的签名不真实。工资表复印件中***账号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无法确定,该工资表没有制表人、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木建工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安防工程、防水防腐工程、保温工程、城市亮化工程等内容。2019年7月26日,嘉木建工公司与明水劳务公司签订一份《淮南中至信·壹号院项目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明水劳务公司承包淮南中至信·壹号院项目土建工程,双方对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分包工作期限、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工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约定。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明水劳务公司委***建工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嘉木建工公司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淮南中至信·壹号院工程的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2020年4月,***进入淮南中至信·壹号院工程的建设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11月21日,***在本市山南新区发生交通事故,经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2日死亡。2020年12月15日,淮南市公路巡逻大队作出第3404031202000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同等责任。
2021年9月14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亲属***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28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淮劳人仲不字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诉至本院,但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皖0403民初1205号之一民事裁定: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二十九条规定赋予了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并未规定申请人必须在15天期限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作出相应规定。本案中,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淮劳人仲不字第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随后起诉至本院,但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被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该民事裁定仅就***、***、***起诉进行了程序性处理,并未就***、***、***主张的劳动争议事项作出实体裁判。现***、***、***再次起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对嘉木建工公司提出的超过15天期限的除斥期间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与嘉木建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所提供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嘉木建工公司通过其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对***进行考勤、考核等劳动管理。***、***、***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虽可证明***在淮南中至信·壹号院工程项目工作,***建工公司向***发放报酬,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审查,嘉木建工公司提交的《淮南中至信·壹号院项目土建劳务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嘉木建工公司向***所发放报酬系明水劳务公司委托代发的农民工工资,相关农民工工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嘉木建工公司开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中至信·壹号院工程的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综上,***与嘉木建工公司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现***、***、***主张确认***与嘉木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