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新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6民初1654号 原告:***,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会所1-4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凤凰镇新***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生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珩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2月25日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黄120101262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原告和被告珩生公司签订了《珩生领袖城认购合同》。《珩生领袖城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认购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丙1栋/**1-2层8号房屋,并于同日缴纳了5000元定金。2015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珩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1、第三条约定,***购买珩生公司第丙1幢/**1-2层8号房。2、第五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348640元。3、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采取其他方式付款。4、第九条约定,交房期限在2015年4月30日前。5、第二十条约定,本案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被告珩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了其私人印章,并加盖被告公章,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被告珩生公司、被告新欣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中载明:“甲方:珩生公司,乙方:***,丙方:新欣公司。三方经过协商,就丙1幢**1-2层8号房的商品房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确认如下事宜:第一,甲方截止当前有应付丙方工程款,甲方为偿付工程款,同意将领袖城丙1幢**1-2层8号的部分房款抵付丙方部分工程款。第二,丙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交由乙方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和丙方之间的债务事宜由乙、丙之间自行约定。第三,乙方于2015年2月8日与甲方签订了该房的认购合同并交付了5000元定金,甲方同意按认购合同约定与乙方签订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领袖城丙1幢**1-2层8号房总价5348640元的支付:交付的5000元定金转房款,丙方工程款抵房款4643640元,余款700000元在2016年5月底前付清。3、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按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甲方在收到乙方缴纳的购房尾款后,应向乙方开具丙1幢单位1-2层8号房的全额购房发票。4、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此协议为准。”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被告珩生公司和被告新欣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015年4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珩生公司支付购房款464364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第2条的要求,以新欣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抵扣房款464364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委托其丈夫**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700000元。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房屋购房款。2015年4月20日,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原告接收了案涉房屋,并签署了《领袖城客户收房销售部意见表》。该房屋交付以来,一直由原告自行使用或出租。2015年4月21日,原告缴纳了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物业费,共计1404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900元。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湖北心连心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湖北心连心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该合同签订后,湖北心连心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使用该房屋并缴纳租金。综上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系原告、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也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珩生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其法律效力由法院依法裁决,诉求第二项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新欣公司辩称,被告新欣公司在被告珩生公司处做总包,被告珩生公司欠被告新欣公司工程款,被告新欣公司就将被告珩生公司抵工程款的房屋给原告冲抵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原告***和被告珩生公司签订了《珩生领袖城认购合同》。《珩生领袖城认购合同》约定原告认购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丙1栋/**1-2层8号房屋,单价16000元/㎡(建筑面积),总金额5348640元,定金5000元。同日,被告珩生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定金5000元。 2015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珩生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购买珩生公司第丙1幢/**1-2层8号房。第五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348640元。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采取其他方式付款。第九条约定,交房期限在2015年4月30日前。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被告珩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盖了其私人印章,并加盖被告合同章。 2015年2月25日,被告珩生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新欣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署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经过协商,就丙1幢**1-2层8号房的商品房买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丙三方确认如下事宜:第一,甲方截止当前有应付丙方工程款,甲方为偿付工程款,同意将领袖城丙1幢**1-2层8号的部分房款抵付丙方部分工程款。第二,丙方同意将上述房屋交由乙方签订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和丙方之间的债务事宜由乙、丙之间自行约定。第三,乙方于2015年2月8日与甲方签订了该房的认购合同并交付了5000元定金,甲方同意按认购合同约定与乙方签订该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领袖城丙1幢**1-2层8号房总价5348640元的支付:交付的5000元定金转房款,丙方工程款抵房款4643640元,余款700000元在2016年5月底前付清。3、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按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甲方在收到乙方缴纳的购房尾款后,应向乙方开具丙1幢单位1-2层8号房的全额购房发票。4、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此协议为准。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按了手印,被告珩生公司和被告新欣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原告***提交定金收据、《工程款支付审批单》、收据、户口本、银行流水、房屋尾款收据、购房全额发票,证明结合合同,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其中,2015年4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珩生公司支付购房款4643640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第2条的要求,以新欣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抵扣房款464364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委托其丈夫**向被告支付购房尾款700000元。 原告***提交《领袖城客户收房销售部意见表》、物业费收据、物业费发票、物业费收据、物业费发票、银行流水,证明案涉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珩生公司、被告新欣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行法律虽然允许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消灭债务,但原告***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黄120101262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20元,由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10元,由原告***负担1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惠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