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科龙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中科龙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310号
原告:***,男,满族,1978年10月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科龙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1299号1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3969374M。
法定代表人:陈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振,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科龙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晨、被告安徽中科龙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国振、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工资21000元(3000元×7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845元(15000元÷21.75天÷8小时×4.5小时×23周×200%);3、判令被告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15000元×2个月×2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10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月工资1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每月克扣原告3000元工资,严重违反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工资数额为每月15000元的约定;同时,按照被告于2016年8月1日起自行实施的“大、小周”工作制(大周五天每天7.5小时,小周周六每天7小时),原告每两周的周六需要加班4.5个小时,但至2017年7月19日被告违法解除合同时,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7年6月,被告即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就经济补偿等相关问题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就于2017年7月19日擅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外,原告已累计工作15年,且在被告处也已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应当依法享有10天的年休假,除原告自行请假的2天外,至被告擅自解除合同时,原告尚有8天年休假未休息,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相应工资报酬。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即就被告上述违法行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所做出的[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879-1、2号裁决书对于基本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且有大量数字计算错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如上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答辩人未克扣工资,被答辩人应得绩效工资为10500元。涉案《劳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答辩人的工资分配制度和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因此,被答辩人月基本工资仅为3500元,15000元月工资系被答辩人谬称。2.答辩人制定的《员工手册》、《公司薪酬、福利及奖励管理制度》均注明被答辩人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等组成部分。绩效工资应以绩效考核结果为准。绩效考核结果呈现之前,答辩人无法发放绩效工资。以上制度及规则已经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全体员工签署《员工签署书》确认知情并同意。3.被答辩人举示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明细、工资条等证据材料对绩效工资也有明确记载。4.针对答辩人以绩效考核结果为依据确定绩效工资数额、以绩效考核周期为周期计发绩效工资的操作模式,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异议。5.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被答辩人应就其主张的绩效系数已达到满额发放的标准承担证明责任。被答辩人就此并未举示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上述,被答辩人所述的15000元月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绩效工资总额为3000元。该种工资组成方式有劳动合同、公司制度、工资发放明细备注、惯常发放模式相互印证。答辩人考核记录显示,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答辩人绩效考核得分为0.5,该期间被答辩人绩效工资应为3000元×0.5=1500元/月,被答辩人应得绩效工资总计10500元。二、被答辩人并未加班,答辩人不应支付加班费用1.答辩人即便实行大小周制度,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7.5小时,大周周六周日双休,小周周六工作7小时。被答辩人小周每个工作日工作7.5小时,周六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时长为44.5小时,超出44小时部分由次周大周调休;大周每日工作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37.5小时,不足44小时部分用于补足员工小周休息时间。该种方式已保障被答辩人每日工作少于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2.被答辩人并未严格遵守大小周制度,应就加班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
三、劳动合同解除系双方协商之结果,答辩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被答辩人工作期间,一是利用因工作便利获取的对下属的工作安排权限、对答辩人电子设备的使用权限等便利条件谋取私利,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二是拒不向答辩人的SVN提供因职务行为获取的核心技术资料,严重影响答辩人正常生产经营;三是拒不配合答辩人的工作安排,甚至鼓动团队人员离职,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正常管理秩序。就被答辩人以上违法及涉嫌犯罪行为,答辩人已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2、在被答辩人已经出现刑事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答辩人本享有合同解除权。为充分保障职工权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采取协商解除合同的方式。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就合同解除事宜协商一致(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离职。2016年6月19日至6月底期间,被答辩人也一直在办理交接工作,可见双方确实已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答辩人事后单方反悔行为不影响既已达成一致的合同解除的约定。3、答辩人认为:一是被答辩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3项,答辩人享有法定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同解除权。二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非答辩人提出,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答辩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经济补偿金按工资2倍计算的方式无法律依据。四是额外增加补偿一个月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4、答辩人始终系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也应当以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时点为准。如果被答辩人认为双方并未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本案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四、2017年7月期间,答辩人并未实际参加工作,不应享受工资待遇。被答辩人自2017年6月起即与答辩人商议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双方就该事项达成一致后,被答辩人即为答辩人安排工作交接等事宜。至2017年6月底,被答辩人工作已交接完毕,答辩人未再为被答辩人安排任何工作。2017年7月,被答辩人并无工作安排,亦未实际参加工作。根据劳动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被答辩人主张其未参加劳动的2017年7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此外,被答辩人主张按照月薪15000元计算薪酬的标准亦无事实或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入职被告处,从事软件开发工程师岗位工作。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原告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原告提供《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明确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原告提供与财务部王晓旭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自2016年8月至12月,原告的试用期工资为15000元,暂扣绩效工资后为12000元。被告对此聊天记录不认可,并提供工资条显示,原告工资构成包括绩效工资3500元/月以及岗位工资、计件工资、补助、奖金等。结合原告银行流水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发放工资之和为129630元及2016年7月至9月平均绩效奖金之和为10835元及欠发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绩效奖金1050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为12580.42元。2017年7月12日的2016年10月-2017年4月绩效考核评估表显示,对***综合评价绩效考核系数为0.5。另,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及2017年8月30日分别支付原告2017年6月份工资及7月份工资12338元、8469元。
原告提交安徽中科龙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工作时问调整的通知: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现将工作时间做如下调整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起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大周一周工作五天(周一至周五),小周一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六),大、小周交递循环,周一到周五每天工作7.5小时,小周周六每天工作7小时。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共50个整周,其中存在加班时间为25周,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加班工资应为12580.42元/月÷21.75天/月÷8小时×112.5×200%=16267.78元。2017年5月11日***在包括公司薪酬、福利及奖励管理制度中签字,同意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2017年5月22日,原告邮件回复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内容。***以安徽中科龙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的加班费31416元;3.被告支付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472元;4.被告向原告按月薪15000元发放2017年6月至7月20日的工资24996元,该委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879-1号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939.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委作出(2017)合劳人仲案字第879-2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绩效工资10500元;二、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41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通知、劳动合同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资条、工作时调整的通知、银行流水单、电脑截屏照片、加班通知、员工离职申请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员工手册、员工签署书、绩效考核评估表、工资发放记录、QQ聊天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绩效工资,双方提供的工资条均反映原告确应享受绩效工资,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每月绩效考核系数为1,故其主张按全额计算绩效工资,不予支持,被告称按绩效考核得分0.5来计算原告的绩效工资,有绩效考核评估表为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绩效工资10500元(3000×7×0.5),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19日解除。因原告回复被告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邮件明确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未满二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5160.83元(2个月×12580.42元/月),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不予支持,被告称无需支付,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原告每隔一周加班4.5小时,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267.78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称不应支付加班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科龙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6267.78元;
二、被告安徽中科龙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的绩效工资10500元;
三、被告安徽中科龙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160.83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中科龙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童 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