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2573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2573号
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开发区振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汤维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7223.73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航天华创库房及动力中心防火隔墙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7223.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33802.83元,认可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布中标通知书,载明:中国航天三院镇江产业园复合管道生产厂房、库房及动力中心项目库房防火墙工程于2012年10月22日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决定被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31026.56元,工期为20日历天等。2012年12月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航天华创库房及动力中心的防火墙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531026.56元;工期定为2012年12月8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2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预付合同价款总额30%作为工程预付款,安装完成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0%,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付到总合同价的95%,保修期满结清尾款。截至诉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3802.83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31026.56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为固定总价531026.56元,被告已付433802.83元,有分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722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且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223.73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聆怡
书记员史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