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2572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2572号
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开发区振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汤维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8877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306所先进隔热保温材料研制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8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结欠工程总价的5%的工程款即90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30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306所先进隔热保温材料研制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1810000元,总价包干;工程自2012年7月6日开始进行砼排架柱内预埋件安装,2012年10月6日完工,总工期90日历天;钢屋架全部进场,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30%,屋架安装完成,屋面板进场,验收合格,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结束后,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付到工程量的95%,余款保修期满2年后结清尾款;工程竣工后,承包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该施工合同加盖中航天建设工程公司四公司公章以及被告合同专用章。2012年7月4日原告与中航天建设工程公司四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就施工安全进行具体约定。
2013年7月10日,原告制作分包单位进度款审定表载明:工程名称为306所大飞机机体结构部件研制厂房,分包工程名称为喷漆间小房子屋面板、控制间,审定金额10121元。华翔在该审定表中作为预算员签字,王万芝在该审定表中作为被告生产经理签字。2014年1月18日,原告出具的增加雨棚及防爆龙骨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306所先进隔热保温材料研制厂房,分包工程名称为增加雨棚及防爆墙龙骨,报审金额为18256元,盛英龙在质检员意见处签字,华翔在预算员意见处签字,杨道海在专业工程师意见处签字。2013年2月1日、4月10日、4月25日以及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案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1538500元。原告收到被告汇款共计1715400元,其中最后一笔汇款为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汇款1769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付款项为118877元(工程款总价1810000元+增项10121元+18256元-被告已付的1715400元-垃圾清单和电费4100元),原告员工于2018年1月、9月以及2019年的1月、2月,多次向被告员工许海催要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
被告认可盛英龙为被告公司员工,华翔和王万芝可能为项目聘用人员,被告认为已付款数额为1719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1日竣工验收,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案涉工程增项工程款为10121元、18526元,有分包单位进度款审定表、增加雨棚及防爆墙龙骨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确定,故案涉工程工程款总计1834277元(1810000元+10121元+18256元-垃圾清单和电费41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保修期,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后被告应付到工程量的95%,余款保修期满两年后付清,结合行业习惯,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截至2015年1月8日已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400元,占总工程款93.5%,从工程款交易习惯而言,应当视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且结算时间早于2015年1月8日。案涉工程保修期两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5%工程款即91713.85元(1834277元×5%)。被告逾期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713.85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91713.85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聆怡
书 记 员  史 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