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民初2796号之一
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2132089B,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吴塘村(机电路)(最新年报地址:丹阳市云阳开发区振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汤维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扬中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MA1TDC201G,住所地镇江市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西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潘一,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8月12日以被告已向其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31433593320210608943807487)票据款573647.48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68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8638元,由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曹顺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海燕
书 记 员 蔡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