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民特41号
申请人: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开发区振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汤维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花,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朱小林,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申请人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小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申请称,撤销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案字[2021]第39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朱小林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建安公司曾多次通知其返岗,其未予回应,建安公司才向其邮寄书面通知对其作除名处理,故并非建安公司主动提出与朱小林解除劳动合同。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根据朱小林的口头陈述即认定建安公司辞退朱小林,系认定事实错误,其裁决所依据的朱小林的陈述也是虚假的,建安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朱小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申请人朱小林诉被申请人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朱小林的仲裁请求为:裁决建安公司支付其2021年2月和3月的工资合计938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466元。
2021年5月6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21]第391号仲裁裁决: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朱小林工资5430元、经济补偿金6501.34元,合计11931.3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小林主张建安公司口头将其辞退,建安公司主张朱小林系自动离职,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建安公司虽曾向朱小林邮寄限期返岗通知书并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通知书的发出时间系在建安公司收到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应诉材料之后,故不产生约束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建安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均系其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因双方对于离职原因均不能举证证明,应推定为建安公司提出并与朱小林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建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建安公司主张的裁决依据的朱小林的陈述是虚假的,从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殷建平
审 判 员 贾黛舒
审 判 员 杨道骏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夏艳
书 记 员 范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