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开发区振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0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双方无任何关联关系,上诉人与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进行代加工,加工费的结算与上诉人无关。本案应依据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业务资金往来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加工费,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未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该事实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畴。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葛荣贵代理审判员季晖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