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81民初1969号
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92132089B,住所地丹阳市云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眭良,男,汉族,1968年1月17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眭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