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10422号
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8169***32089B,住所地丹阳市云阳开发区振新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11220841***5L,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51696元、利息27***00元,合计6309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因西安华中奔驰AH600项目工程需要,由经办人钱继红在原告处委托加工钢结构件,金额总计为1851696元。至2014年7月原告已依约全面适当的履行了义务,此后并向被告开具了170万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后陆续支付款项150万元,剩余加工费3516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有以下几点:1.原、被告之间并没有本案所涉的加工业务的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负有支付义务,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于2014年3月8日与江苏常虹钢结构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就原告诉状中奔驰AH项目工程安装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仅与常虹公司就诉状所称的项目存在业务往来,与原告公司未直接发生业务往来;3.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与常虹公司及其业务经理***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在被告与常虹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开具过相应增值税发票,但是相应货款被告公司已经支付;4.钱继红系常虹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称其为被告公司经办人没有依据;5.原告称加工费总额为185万元,未提供充足证据,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诉求的利息也无约定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与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西安华中奔驰AH600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分包工程及内容包括工程建筑、结构施工图中所有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运输等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钢结构图纸分解及深化;钢结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该分包合同尾部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处由钱继红签字字样。
原告陈述经钱继红委托加工,原告向上述西安华中奔驰AH600工程项目工地交付加工完成的钢结构件。原告提供的名为“西安华中奔驰AH600项目(***)发货结算清单”显示,其往上述工地交付的加工成品材料费共计1489845元,加工费3***851元,共计价款1851696元。该结算清单尾部由钱继红签字确认字样。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70万元;曾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75万元,曾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价税合计金额为25万元。被告曾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汇款75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汇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汇款50万元。另外,原告认可已收到加工款项为150万元,除上述三笔汇款共计145万元外,原告陈述剩余5万元系由钱继红汇入原告处工作人员账户中。
还查明,原告提供的部分钢结构材料出库单中,工程项目名称记载为“江苏常虹钢构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钢结构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钢结构件的定作人是否是被告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定案涉加工合同的定作人,应当以合同订立初始,承揽人和定作人的意思表示作为判断标准。原告并未与被告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在钱继红未提供相关授权委托材料的前提下,原告不足以产生钱继红系代表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原告处洽谈钢结构件定作业务的确信,也就不应当作出其为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钢结构件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中,***在江苏常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处签字的事实,可确定钱继红并不是西安天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或经办人身份,其委托原告加工钢结构件的行为无法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以定作人身份支付定作款项的诉求,应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曾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且被告曾向原告汇付过价款,但考虑存在指示开票、指示付款的可能,通过上述事实并不能当然确定被告系定作人。另外,从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中可知,被告已将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案外其他企业,分包工程内容中已经包括钢结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被告再另行定作钢结构件与常理不符,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阳市建安钢构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