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86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状元南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峰、李丽敏,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凤联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唐良军,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宣城市宣州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以下简称宣城建设银行)诉被告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良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城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峰、李丽敏、被告唐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良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565.12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6月8日罚息为4069.75元,此后按年利率6.753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良军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9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被告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申建筑公司向原告申请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协议,签约并激活企业网银高级版。此后,被告芜申建筑公司及共同借款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渠道向原告发起小微快贷申请,并线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同时线下与原告就该借款合同进行了书面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8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LPR利率加65.25基点,即按照年利率4.5025执行: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原告因被告违约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支用贷款,但额度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21年6月8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699,565.12元及罚息4069.75元。原告认为,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贷给被芜申建筑公司、***,两被告应按期还款,否则构成违约。被告唐良军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唐良军确认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共同借款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唐良军应与芜申建筑公司及***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唐良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请求分二年归还原告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城建设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宣城建设银行、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良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宣城建设银行按照约定放款后,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良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宣城建设银行要求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良军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3992元,本院予以支持。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行借款699565.12元和利息(截至2021年6月8日罚息为4069.75元,此后按年利率6.753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3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76元,由被告宣城市芜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良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傅寿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强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