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3民初1101号
原告:***,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得欣,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与扬子江路交口东南金融港中心A13幢办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Q6LC1U。
法定代表人:胡丰静,经理。
原告***与诉被告莫**、安徽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得欣、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莫**,并从事于莫**承接的芜湖市翰林公馆(该工程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文昌西路)外墙粘贴大理石工作。2018年9月9日,原告在搬运建筑材料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倒在地,导致原告左腕受伤,经南陵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9年2月18日,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害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为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经查,芜湖市翰林公馆中的外墙钢架及粘贴大理石工程由被告安徽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安徽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外挂大理石工程部分转包给莫**承建。现原告承受巨大的经济及精神压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8464.01元。
被告莫**辩称:被告莫**认为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不真实。原告没有受雇于被告莫**,原告也不从事外墙粘贴大理石的工作,她跌倒受伤与被告莫**无关。被告莫**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标准测算,而原告身份是农村居民;护理费与误工费请求过高。
被告安徽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9日,原告***在芜湖市翰林公馆工地摔倒。当日,原告至南陵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患肢休息三月。后原告由三次至医院摄片检查。原告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1248.01元。2019年2月18日,原告至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鉴定当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上肢腕部因(意外摔伤)伤致残,诉称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左腕部自损伤之日起,共应酌情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43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受伤赔偿一事协商一致,原告遂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庭审时称其工资每月2200元,被告莫**三次向其发放工资6600元,是通过微信支付的,并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莫**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00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二企业信息公示材料复印件、病历记录复印件、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原告的证人王某1的部分证言、被告的证人王某2、阮某的部分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本案的原告诉称其受雇于被告莫**,并称被告莫**通过微信向其发放了工资等,但其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而被告莫**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称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芜湖市翰林公馆的部分工程系被告安徽湛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对此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此项诉称也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先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适用法律规定(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