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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4075号
原告:台州市东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甲南大道东段9号集聚区行政服务中心270室。
法定代表人:周菊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向阳大道70号512单元。
法定代表人:叶剑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波,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潇潇,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蓓,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东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与被告广东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9月27日、10月22日、11月1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的通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东晨公司、被告禾润公司、被告***的相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本案经当事人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东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禾润公司、***支付工程款813190.37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东晨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支付工程款813190.37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禾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以禾润公司名义承包了台州市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徐山泾以南、人民路以西地块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塔吊灌注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东晨公司施工。东晨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总工程款为1359800.35元(不含税),该工程款已经***、禾润公司确认。但***、禾润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东晨公司工程款813190.37元。***和禾润公司的关系为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东晨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禾润公司应对东晨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东晨公司多次催讨,***、禾润公司拖欠至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禾润公司辩称,一、东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项目塔吊基础灌注工程的施工方,无权主张工程款。1.东晨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与禾润公司签署的关于案涉塔吊基础灌注工程的施工合同或结算协议,东晨公司与禾润公司之间并未就案涉项目塔吊基础灌注工程施工达成合意。2.东晨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东晨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方的事实。3.东晨公司提供的塔吊灌注桩基础施工工程方案的落款为“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台州海伦堡项目部”,该施工方案与禾润公司无关。4.东晨公司提供的钻孔记录表,上面既无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也无禾润公司盖章确认,而禾润公司提供的钻孔记录表,上面载明施工单位为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天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由东晨公司施工。本案关于施工方的证据相互冲突,无法证明由谁施工。二、东晨公司主张禾润公司与***之间为挂靠关系,东晨公司无权要求作为被挂靠单位的禾润公司承担责任。禾润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书,约定***承包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徐山泾以南、人民路以西地块项目,且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该项目所涉施工合同由***实际履行,由此导致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负担。案涉工程作为该项目的组成部分,也应由***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同时,东晨公司多次自认与***对接案涉工程,禾润公司自始至终未向东晨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东晨公司对于***挂靠于禾润公司也是明知的,本案中***作为挂靠人擅自对外分包工程项目,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东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项目塔吊基础灌注工程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情况。1.东晨公司提供的塔吊桩结算单中仅有王华平签字,无禾润公司盖章,王华平并非禾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其签字行为对禾润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从东晨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2019年4月10日,***向案外人陈章飞汇出455589.11元,摘要为海伦堡样板房,附言为售部钢筋材料款,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禾润公司或***曾就塔吊基础灌注工程支付过工程款。综上,东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也无法证明禾润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禾润公司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东晨公司的诉讼请求。
***书面答辩称,一、东晨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东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东晨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并未将***列为当事人,而是禾润公司在提出***为实际施工人后,法院才将***追加成本案被告,这表明东晨公司知道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根据东晨公司提供的施工记录可知,东晨公司在亚都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时开始施工,当时禾润公司并未进场,作为禾润公司的承包人***,更加不会和东晨公司发生合同关系。***在与禾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接受禾润公司的指派,对禾润公司进场前的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核对,才与东晨公司进行接触,并与东晨公司进行工程量的核对并签字确认,该行为系代理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禾润公司承担。2.根据***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可知,亚都公司退场时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并未收取,而是直接转给新的总包单位,由新的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进行结算。因此,东晨公司系在亚都公司作为总承包阶段就进行施工的分包单位,其合同关系因禾润接手本工程而继受,相应的工程款也就应当和禾润公司进行结算。二、***与禾润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影响禾润公司承担付款义务。1.***与禾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禾润公司陈述的挂靠法律关系。禾润公司庭审陈述其与***之间系挂靠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根据禾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与禾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事实上,禾润公司与该工程建设单位均属于海伦堡集团,系同一母公司旗下控股子公司,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给***的情况,而是母公司为了该工程项目指定禾润公司进行施工。在禾润公司承接该施工项目后,与***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在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禾润公司作为单位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以与***存在其他关系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事实,(2020)浙1002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也判决禾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与禾润公司之间真实的关系应当为工程项目管理关系。虽然***与禾润公司时间签订有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但根据禾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该工程的所有对外协议均是由禾润公司进行签订,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均支付至禾润公司,所有的工程款、材料款的支付也均由禾润公司进行支付,可以理解为该工程均由禾润公司直接肢解分包为若干项目。***虽然名为承包人,但并未收取任何工程价款,也未对外签订合同,在工程中并非实际施工人,仅仅是代禾润公司进行工程管理。在该情况下东晨公司要求***支付本案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禾润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东晨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书面通知要求本人到庭情况下,于2021年9月27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出庭陈述:禾润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徐山泾以南、人民路以西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本人,本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王华平是本人在施工现场的成本核算人员,本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东晨公司施工,东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数额是对的,因为甲方付款给禾润公司工程款后,禾润公司没有付款给本人,故尚欠东晨公司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2019年发布平台显示,项目名称为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徐山泾以南、人民路以西地块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为台州市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名称为禾润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9年3月7日。禾润公司(甲方)与***(乙方)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丹阳市辰润梦建设工程劳务优先公司(丙方)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及附件,该责任书约定“本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由乙方实际履行”、“乙方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班组、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完成该项目施工任务,甲方因本工程签订所有合同协议、承诺书、补充协议、变更文件条款等,属于甲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责任均由乙方实际履行和承担”、“乙方按实际承包合同金额(含税)的2%+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合同金额(含税)的2%向甲方支付综合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时进行扣除”等等。而后,***将上述工程中的案涉塔吊灌注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东晨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东晨公司已组织人员对案涉塔吊灌注桩基础工程进行施工。王华平系***在施工现场的成本核算人员。2019年6月22日、6月26日,王华平分别在东晨公司提供的“3#楼塔吊桩结算单”、“4#楼塔吊桩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已完成”;2019年12月5日,王华平分别在东晨公司提供的“8#楼塔吊桩结算单”、“9#楼塔吊桩结算单”、“11#楼塔吊桩结算单”、“14#楼塔吊桩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工程量已完成”。上述结算单载明的不含税金额分别为194328.40元、177172.08元、248636.90元、248332.30元、245792.44元、245538.23元,合计1359800.35元。***向东晨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813190.37元未付。2020年4月7日,禾润公司就案涉工程向东晨公司邮寄了计税金额为813190.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7月26日,天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案涉塔吊灌注桩基础工程由东晨公司完成,项目工程价款也由东晨公司自行办理结算,与该公司无关。
庭审中,东晨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承包及施工均与***联系对接。东晨公司与***均确认,2019年4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陈章飞的455589.11元,系***支付给东晨公司的涉案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东晨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塔吊桩结算单、情况说明,禾润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及附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由东晨公司施工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以其个人名义与东晨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由东晨公司组织施工的事实清楚,东晨公司与***对此亦无异议,东晨公司并提供了经***的现场成本核算人员王华平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且***也认可东晨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故东晨公司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欠款81319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鉴于***支付部分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表明此时***已产生付款义务,故东晨公司要求自2020年4月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损害***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东晨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禾润公司是否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东晨公司及禾润公司均主张两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而***认为其与禾润公司之间是转包或内部承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内容看,双方约定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由***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包工、包料、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实际承包合同金额的2%加上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合同金额的2%向禾润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禾润公司配合相关证件资料的办理及协助等,表明两被告之间实际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案中,***以其个人名义与东晨公司达成案涉工程施工的口头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东晨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与被挂靠方即禾润公司无关,***作为民事合同主体应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东晨公司要求禾润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本案讼争解决事项,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置评。
综上,东晨公司变更后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东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3190.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东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66元(已减半,原告台州市东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樊明忠
代书记员盛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