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祝智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3378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祝智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23民初3378号
原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97号新华优阁A栋4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697032U。
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智慧,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汪剑,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冯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然公司)与被告祝智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然公司委托代理人强力,被告祝智慧的委托代理人汪剑、冯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然公司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幸福大街27栋1-3层的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造价为40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但违约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工程直接费的20%。原告于2015年12月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随后,原告通知被告及时对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工作并结算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验收,并在2016年1月1日,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擅自使用了装饰装修工程。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尚有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欠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7979.5元(539897.29元×2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智慧辩称:被告在整个合同中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处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程量进行施工,其中卫生间位于合同图纸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拒不装修;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即原告应于2015年12月初完成全部施工,但直至2016年1月1日,被告按计划急需开业,被迫只能在尚未完成的工地上开业;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更是出现了偷工减料,延用该房屋原有材料的现象;4、原告在工程尚未完全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以已完成整个项目为由将人员全部撤离。综上,原告存在诸多违约行为,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原告华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所作的约定;3、《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预算书经被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72291.13元,其中工程直接费为539897.29元;4、工程图纸一份,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的装饰设计情况;5、银行转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尚有6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6、安徽龙学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学问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祝智慧系龙学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龙学问公司的股东分别为祝智慧、何冰峰、徐小明;7、证人骆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工程的装修设计、报价及已付工程款等内容。
被告祝智慧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及暂定工期等内容,原告应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2、工程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中明确标注了卫生间项目;3、安徽美一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一嘉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主体资格材料,证明涉案工程卫生间项目因原告未按约施工,实际由美一嘉公司施工;4、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卫生间施工花费26000元;5、照片七张、光盘一份,证明由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使用劣质材料的情况,并且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该工程一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华然公司所举证据1系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3、4系原、被告经协商所形成的合同及相应的附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中关于被告祝智慧应承担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系证明被告祝智慧已付工程款数额,有相关票据原件附卷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祝智慧所举证据1、2系涉案工程合同文本及图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从该两份证据内容上看,不足以证明卫生间系原告华然公司的施工内容,故对其关于该部分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系被告单方制作的照片及光盘,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原告华然公司(乙方)与被告祝智慧(甲方)签订《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华然公司承包被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幸福大街27栋1-3层的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建筑面积1100㎡,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基础工程施工材料,工程期限60天,合同价款400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10月5日(实际以首期工程款到账后的第三天为开工日期),工期:基础装修施工45个工作日(不含甲方自购或者乙方代购主材的安装时间);合同第一条第6项关于工程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期:付款时间自合同签订日,付合同价款的40%(160000元);第二期,付款时间自水电铺设工程验收,付合同价款的35%(140000元);第三期,付款时间自油漆工进场前,付合同价款的20%(80000元);第四期,付款时间自验收合格三天内,付合同价款的5%(尾款);甲、乙双方委派施工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甲方施工代表祝智慧,乙方施工代表骆某,工程内容详见《工程预算书》(附件一)和《装饰设计图纸》(附件二),乙方提供主要材料情况详见《主要材料品牌单》(附件三)合同第十条第2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变更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分别向乙方支付装饰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工程直接费的20%,同时工期相应顺延。若逾期超过3日未付款,则乙方可能暂停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逾期付款的,在甲方付清款项前,乙方可能选择留置工程项目不交付甲方,由此产生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原告华然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妃及被告祝智慧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华然公司印章。
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进行协商并签字确认,明确工程直接费539897.29元,设计费32393.84元,工程总造价572291.13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400000元。原告华然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及工程预算书内容形成工程图纸一份,被告祝智慧在工程图纸的每一页均签字确认。2015年10月5日,原告华然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祝智慧及其所经营的龙学问其他股东共计向原告华然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元(其中,2015年9月29日支付设计定金20000元,2015年10月4日支付首付款140000元,2015年11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5年11月29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对于下剩6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以致成讼。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祝智慧实际使用了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至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华然公司与被告祝智慧所签订的《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因原告华然公司已按约施工且被告祝智慧也已在2016年1月1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项目,故被告祝智慧应按双方约定的400000元合同价支付工程款,扣除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340000元,现被告祝智慧仍应支付原告华然公司工程款60000元。关于原告华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从庭审举、质证情况来看,原告华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水电铺设工程验收”、“油漆工进场”等付款节点的具体时间,故无法认定被告祝智慧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同时,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未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故原告华然公司主张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祝智慧抗辩的其支出的卫生间施工费用应从原告华然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等事由。从涉案合同及相关附件中均不能反映出卫生间的施工包含在华然公司所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内,对于工程图纸中所标注的卫生间仅表明系对合同标的物的功能布局描述,不能当然地认定卫生间应由原告华然公司施工,故对于被告祝智慧提出的卫生间施工费用26000元应从涉案合同价款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祝智慧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智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1元,由被告祝智慧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利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汪菡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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