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4民初7455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园,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97号新华优阁A栋4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697032U。
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崔燕妹,女,1979年8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软件基地梦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720158。
法定代表人:喻霖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创业,该公司凯旋门一期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德,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崔燕妹、华润置地(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园,被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被告崔燕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华润置地(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创业、陆阳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经***介绍进入被告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从事装修工一职,2016年7月28日,原告在该公司及***安排下,在被告崔燕妹位于合肥华润凯旋门9栋3203室的房屋内装修,因公司防护工具没有到位,原告不慎在装修阳台时从梯上摔下,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花费医疗费47829.63元。原告为被告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且在工作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装修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崔燕妹和华润置地(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装修对象,也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至今,各被告均未支付医疗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829.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为:1、合肥市公安局荷叶地派出所出警记录;2、合肥120急救中心急救病历;3、华润凯旋门9栋3203室装修设计施工图;4、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5、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6、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
被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系无中生有,故意歪曲,原告并非华然公司员工,其从事的混凝土施工作业也并非华然公司安排,故其受伤与华然公司无关。本案中,被告华然公司与被告崔燕妹之间签订有《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崔燕妹委托华然公司对其凯旋门小区9幢3203室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基础工程施工材料,具体的施工范围为水电、吊顶、砌墙、贴砖、乳胶漆等基础工程。但案发时,原告***从事的是阳台混凝土施工作业,该混凝土施工作业并不在华然公司的装修范围,华然公司也没有资质进行混凝土施工作业。本案的真实情况是被告***与被告崔燕妹之间存在独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崔燕妹委托***对其政务区凯旋门小区9幢3203室的阳台进行混凝土施工,而***正是受***的安排才具体从事混凝土工程施工作业。原告***、被告***与华然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华然公司从不认识原告***及被告***,也从未聘用过原告***及被告***从事劳务工作,更未指令和安排过其对被告崔燕妹凯旋门小区9幢3203室房屋进行混凝土施工。因此,原告受伤与华然公司无任何关联,华然公司依法不应担责。二、原告***系因未做到安全防护措施才受伤,其对于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其应与***、崔燕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华然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是在进行混凝土施工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才从梯子上滑落导致的受伤。作为施工工人,安全防护工具本应是必不可少的保护措施,但***对此并未认真准备,其对于受伤本身就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受伤并非华然公司工作人员造成,其是因梯子滑落而受伤。见原告受伤,当时华然公司在场的工作人员出于救人的善意才拨打的110和120,原告才得到及时救治。现在看来,原告不但不感谢华然公司的热心帮助,反而故意扭曲事实,恶意中伤华然公司,其做派实在让人心寒,世风日下。3、原告***从事的混凝土施工作业系***安排,其报酬也是***发放的,***作为雇主应对***受伤负责。被告崔燕妹作为定作人,在未核实***、***是否具备施工人员资质的情况下,将阳台混凝土施工作业委托给***,定作过错中明显存在过失,崔燕妹依法应当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一事与华然公司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华然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2、张某书写的证明;3、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短信记录;2、医院划账证明、银行短信反馈记录、票据;3、微信截屏第一张;4、微信截屏第二张。
被告崔燕妹辩称:一、我与***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找来干活,我并不认识原告,对原告受伤事实并不知情,我没有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与***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承揽我位于政务区凯旋门小区9幢3203室的客厅隔层混凝土浇筑工作,由***自己提供材料、劳动工具和设备,每日工作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均由***自己掌握,不须听从我的指挥和安排。我已经分两次向***支付完约定的报酬。我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系***找来干活,我并不认识原告,我对原告是否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以及原告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均不知情。从原告的诉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原告本人陈述他在***的安排下在我的房屋内装修,如果原告确实在我房屋工作受伤,我的房屋并非公共场所,我也非公共场所管理人,我也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家庭装饰装修方面具有多年的从业经验,法律也没有强制要求客厅隔层混凝土浇筑工作人员需要有特定的资质,我作为定作人将上述工作交给***完成,并不存在选任过失。至于***选任原告还是雇佣原告从事相关工作,我并不知情,我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如果在工作中受伤,其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依法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当对其从事的工作内容、具备从事该项工作的能力有一定的了解,也应当在工作前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自身存在过错,依法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燕妹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交通银行淮南分行营业部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出具的收据。
被告华润置地(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摔伤是属于自身过错。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在业主家装修阳台时,不慎从梯上摔下致伤,是自身责任。二、原告是被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装饰公司进场前与我方已经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相关装饰装修安全注意事项及人身伤害已在协议中明确由责任方承担责任,与我方无任何关系。三、我方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已经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责任与义务。1、我方依法依规审核了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资格及资质,依法与其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执行。2、我方与业主签订了装修告知函,并将《装修许可证》在业主楼道显著位置张贴,履职履责是及时到位的。3、我方在监管工作中认真填写《装修现场监控记录表》等,且原告摔倒地点为业主屋内。故我方已认真履行了职责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起诉我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与我方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润置地(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及装修申请表;2、装修企业营业执照与资质证书;3、装修告知函、装修许可证及其公示、装修现场监控记录表;4、房屋本体装修前确认表、相关检测情况记录、装修装饰《平面设计方案》;5、装修施工人员登记表及来访人员情况登记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崔燕妹与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将其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凯旋门小区9幢3203室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范围不包括客厅及阳台混凝土浇注。
崔燕妹将其房屋客厅及阳台混凝土浇注任务交给***完成。
庭审中,***陈述***让其到涉案房屋从事混凝土制模工作,工资由***发放。
***根据***的安排进行客厅及阳台混凝土浇注工作,并自己制作了用于施工的梯子,2016年7月28日,***在阳台梯子上打孔时不慎摔下受伤。
***随即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7829.63元(其中***垫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崔燕妹提供的证据,被告华润置地(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当庭所作的证言,被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某当庭所作的证言。与上述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燕妹将其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凯旋门小区9幢3203室的客厅及阳台混凝土浇注任务交给***承接,***安排***从事该项工作,故依法应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检查梯子是否牢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此次受伤,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确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崔燕妹将其房屋客厅及阳台混凝土浇注工作交给***承接,但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并未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实际提供劳务的***在工作中受伤,崔燕妹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故***要求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华润置地(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98元(47829.63元×60%),扣除已付2000元,余款26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崔燕妹赔偿原告***医疗费9566元(47829.63元×2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润置地(合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梦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