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音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3122号

原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97号新华优阁A栋4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697032U(1-1)。

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音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3818号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4-商3-1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833441Q。

法定代表人:何燕,独立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然装饰公司)诉被告安徽音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符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然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音符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然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欠款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035元(435175元×2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华然公司系从事室内外装饰设计、施工的企业。2015年11月6日,被告音符公司委托原告华然公司进行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双方签订有《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广场××层沐樨餐厅进行公共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工程建筑面积300㎡。其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480000元,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11月6日(实际以首期工程款到账后的第三天为开工日期),工期:基础装修施工30个工作日(不含被告自购或者原告代购主材的安装时间)。同时,合同第6项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进度款):第一期,付款时间自合同签订日,付合同价款×40%(金额192000元);第二期,付款时间自水电铺设工程验收,付合同价款×35%(金额168000元);第三期,付款时间自油漆工进场前,付合同价款×20%(金额96000元);第四期,付款时间自验收合格三天内,付合同价款×5%(尾款24000元)。另外,合同第10条第2款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变更款的,每延误一天分别向原告支付装饰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工程直接费的20%。另双方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工程预算书,确定工程总造价560910元,其中工程直接费合计435175元,后经双方协商,在给予被告优惠后,最终合同价执行为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始积极地履行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完成各期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原告本着“客户至上”的原则,在顶着经济压力的情况下,最终于2015年12月6日完成了装饰装修工程。2015年12月11日,被告对项目工程验收通过,并于2015年12月24日,以“沐樨时尚餐厅”品牌正式开业运营。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尚有4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音符餐饮公司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华然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音符餐饮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施工地点: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广场××层沐樨餐厅,工程建筑面积300㎡,合同价款金额为肆拾捌万元(¥480000);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11月6日(实际以首付工程款到账后的第三天为开工日期),工期为基础装修施工30个工作日(不含甲方自购或者乙方代购主材的安装时间);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日,付合同价款×40%(金额192000元);第二期,付款时间为水电铺设工程验收,付合同价款×35%(金额168000元);第三期,付款时间为油漆工进场前,付合同价款×20%(金额96000元);第四期,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三天内,付合同价款×5%(尾款24000元);本工程以设计图纸、预算书及工程变更的内容为结算依据。工程竣工后,乙方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通知后3日内须验收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工程合格。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擅自入住或者更换钥匙及门锁,否则视为工程合格,且入住后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及任何损失均由甲方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工程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决算单》,甲方在3天内审核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确认乙方的决算结果,并在3天内付清尾款。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签署保修单,进入工程使用阶段。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甲方应严格执行工程付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本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变更款的,每延误一天分别向乙方支付装饰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工程直接费的20%。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与义务及争议的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预算书》,确认上述工程价款为480000元,优惠后最终实收47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然装饰公司即依约于2015年11月6日进场施工,同年12月6日完工。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于2015年12月11日经验收合格,涉案沐樨餐厅于2015年12月24日开业经营,被告仅支付工程价款43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施工单位)、被告(主管部门)及第三方基层单位运营管理中心签订《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书》、微信截图照片、《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然装饰公司与被告音符餐饮公司签订的《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工程预算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已于2015年12月11日办理了案涉工程验收手续,被告至迟应在验收3日内即2015年12月14日之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共计40000元(470000元-430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实际损失应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公共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违约金从本质上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的范围也应以实际损失为限,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核减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未支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辩称,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音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安徽华然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3元,由被告安徽音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7元。公告费1000元,由安徽音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 峰

人民陪审员 周 雷

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丁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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