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6031号
原告:安徽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涡阳北路1177号阜阳临沂商城D2#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A20R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创业路东侧向阳路北侧园景天下12号南侧商业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MA2RA08D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安徽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与被告利***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正丰公司与鼎鑫公司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外墙班组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鼎鑫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清结之日止,暂计处至2021年4月1日14117元),暂合计2141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正丰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外墙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鼎鑫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颍上县和顺街项目中所有的外墙项目交由正丰公司施工,并约定正丰公司***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正丰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转款给**保证金100000元,于2019年6月1日转款给**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协议签订后,正丰公司未能进场施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鼎鑫公司辩称,鼎鑫公司与正丰公司之间从未签过合同,鼎鑫公司的公章是被他人偷盖公章导致的。鼎鑫公司不认识**,正丰公司也未将保证金转给鼎鑫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对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转账记录及银行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正丰公司提交的《外墙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有正丰公司和鼎鑫公司、****或签字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借用鼎鑫公司名义与正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鼎鑫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1日,**借用鼎鑫公司的名义与正丰公司签订《外墙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鼎鑫公司将其承包的颍上县和顺锦街项目中的所有外墙分包给正丰公司施工,合同签订之时,正丰公司应***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该保证金转入鼎鑫公司账号……。合同签订后,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其建设银行个人账号于2019年5月31日、2019年6月1日分别向**转款各10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元。之后,鼎鑫公司和**未将涉案工程交给正丰公司施工。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借用鼎鑫公司名义与正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因此,鼎鑫公司与正丰公司签订的《外墙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亦属无效。正丰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分包合同无效,**应将其收取的保证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返还给正丰公司。因此,正丰公司请求**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以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正丰公司事实主张的抗辩。
正丰公司请求鼎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挂靠鼎鑫公司经营,该行为属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在挂靠期间拖欠正丰公司的保证金及利息,正丰公司有权要求鼎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鑫公司如承担给付义务后,可依法另行向实际承包人**主张权利。鼎鑫公司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安徽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利***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安徽正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利***鑫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 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特别告知: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电话0558-44××××5。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账号:9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