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4民初1738号
原告:代前龙,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前龙与被告***、武汉誉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恒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前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恒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敏、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前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57548.3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明细:医疗费19316.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368.1元、护理费5788.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895元、鉴定费2280元,已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2、被告***、誉恒建筑公司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13时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九康路花园一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经武**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代前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号小型汽车为誉恒建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誉恒建筑公司共同辩称,事故车辆为誉恒建筑公司所有,***是誉恒建筑公司职工,均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1260元,请求法院在核定原告损失后,将上述款项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30%的比例由***承担,在返还款中抵扣。
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只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其他项目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30%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13时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九康路花园一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代前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2018年4月9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161.05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第2跖骨骨折、颈椎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合理行功能训练;定期复查等。同年7月6日,***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未达等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为被告誉恒建筑公司所有,被告江雨龙系誉恒建筑公司职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从事职务活动的过程中;誉恒建筑公司为该车辆向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还查明,原告代前龙受伤前的主要经济来源为从事猪肉销售工作,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均认可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再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代前龙垫付医疗费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前龙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武汉普爱法医司法*****[2018]临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诉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事故的相关责任人依法应承担侵害其健康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代前龙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代前龙负事故主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合法,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原告代前龙诉请的损失逐项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9161.05元,对原告提交奓山街卫生院医疗费票据金额155.64元,因无病历等就诊记录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该票据所载明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定;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60元,其中260元无发票,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武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700元;(5)误工费,原、被告均认可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认定为35214元/年÷365天×180天=17365.8元;(6)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60天=5788.6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代前龙受伤后租乘车所需,酌定为200元;(8)车辆修理费,该清单非正式发票,且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9)法医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280元。上述损失中(1)-(4)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24561.05元,(5)-(7)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23354.4元,(9)属于保险理赔外项目。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计14561.05元。
被告誉恒建筑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因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故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原告自行承担70%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4561.05元×30%=4368.3元。
原告代前龙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即2280元×30%=684元,被告江雨龙系誉恒建筑公司员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活动的过程中,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誉恒建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代前龙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对于应由誉恒建筑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从其垫付费用直接抵扣,再自行与誉恒建筑公司协商,故扣减应由誉恒建筑公司承担的鉴定费684元后,多余部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蔡甸支公司赔偿款项后向被告***返还11000元-684元=103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代前龙人民币37722.7元;
二、原告代前龙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返还垫付费用人民币10316元;
三、驳回原告代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元,减半收取计619.5元,由原告代前龙负担217元,被告***负担402.5元(此款原告代前龙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代前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