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7357号
原告: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炎刘镇新世纪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MXEDQ43。
法定代表人:杨陈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如军,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玺建筑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合同》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挂靠费用47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8.16元,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师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将本人建筑工程证件以原告名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供原告用于企业资质申报、升级、年检以及招投标等,并同意将相关证件交由原告保管,挂证时间为一年,从被告证书成功注册于原告名下,且经网上公告之日起满一年。原告支付被告挂证费用30000元/年,为被告购买全年社保。《建造师聘用合同》同时约定“聘用期间,乙方不必到甲方坐班,不需参加考勤,不需遵守甲方内部规章制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了4700元,为被告缴纳了4个月的社会保险费3928.16元。然而被告却拒绝考取B证,拒绝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交给原告保管,并且告知原告不会再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且拒不退还原告相关费用,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合同》实质上属于变相出借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取得财产,应予返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因被告拒绝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部分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就是公司员工的关系。被告要求我返还4700元是我六月份的工资,钱也给我了。另原告要求我返还社保费用3928.16元,既然我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那么原告公司依法必须给我购买社保。30000元是我的一级建造师证书补贴费用,我的这个证书放在原告公司处,且这个30000元至今未付给我。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系合法的诉讼主体。
2.《建造师聘用合同》。证明202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造师聘用合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7月23日,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张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挂证费用4700元。
4.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缴费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2021年5月-8月四个月的社保缴费3928.16元。
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是原告公司主动提出公司需要走流程,需要我签订这份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是说我的一级建造师证书需要放到公司处用于申报企业资质等需要,由原告公司进行保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钱是原告发给我的2021年6月份工资,扣除了5月份1300元的社保费,实际上原告只支付了700元的社保。原告公司答应支付我月工资为6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2021年5月份入职的,公司应该必须给员工购买社保,这3928.16元是原告公司缴纳的。对证据5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办理入职已是原告公司员工,公司应该给员工购买社保。
2.入职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与原告执行董事聊天内容)。证明原告公司执行董事张俊支付被告4700元的事实,这钱是被告2021年6月份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待庭后核实后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有异议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
审理查明,被告***具有国家一级建造师资质证书。2021年7月18日,原告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建造师聘用合同》,约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甲方聘用乙方为公司员工,乙方同意将本人建筑工程证件以甲方名义在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注册,供甲方使用并将相关证件交甲方保管。聘用期一年,自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7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聘用期间乙方工资为30000元/年,按年支付,买全年社保。聘用期间,乙方不必到甲方单位坐班,不需参加考勤,不需遵守甲方内部规章制度,如需乙方负责项目参加实际工作,双方另行约定。除此合同还约定其他诸多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级建造师资质注册在原告名下。2021年7月23日原告执行董事张俊微信支付被告2021年5月份扣除社保后工资4700元,此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1年5月、6月、7月、8月四个月社保费合计3928.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被告***是原告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其拥有的一级建造师资质注册在原告名下,原告支付其相应的工资并交纳社保费,是原告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诉请判令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合同》无效以及被告返还工资款4700元、社保金3928.16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安徽中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鲍伟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